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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净利润逾百亿增速超40% 银河证券近期大手笔融资锚定三大业务

中证网讯 2021年我国资本市场改革持续推进。作为资本市场的深度参与者,券商也在这变革的一年中获益良多。证券业协会数据即显示,2021年全行业140家证券公司实现营业收入5024.10亿元,实现净利润1911.19亿元。

这其中头部券商仍然走在前列。3月30日,中国银河证券(以下简称“银河证券”)发布了2021年年度报告。报告期内公司实现营业收入359.84亿元,同比增长51.52%;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104.30亿元,同比增长43.99%,成为为数不多跻身“百亿净利润俱乐部”的券商之一。

业绩增长的同时,券商对其资本规模的关注也提到了新的高度,上市券商利用各类再融资工具扩充资本的动作屡见不鲜。

本周银河证券公布了公司78亿元可转债项目发行结果,相关募集资金锚定投资交易、资本中介、投资银行三大业务。

加码两融业务 助力财富管理转型

整体来看,银河证券2021年各条线业务业绩基本实现了普增。作为银河证券传统优势业务的经纪业务全年合计实现营收125.09亿元,同比增长16.40%。

近年来,证券市场传统经纪业务同质化竞争愈演愈烈,机构客户专业化、散户客户产品化进程加速,机构交易占比持续提升,财富管理业务成为证券行业新赛道。

从银河证券年报数据来看,能够一定程度作为衡量财富管理业务转型指标的代销金融产品净收入达到了9.2亿元,同比增长120.5%。另外,公司金融产品保有规模1846亿元,较2020年末增长18%,扣除部分现金类产品后,公司2021年合计销售金融产品1488亿元,同比增长12%。

对于经纪业务这一堪称银河证券“基石”的业务,公司也在本次可转债募集过程中予以了较大倾斜。

按照此前公布的可转债发行预案,不超过30亿元拟募集资金将投向资本中介业务,具体就包括了扩大融资融券、场外衍生品业务以及跨境业务等业务。

按照银河证券的说法,受行业竞争加剧的影响,证券公司的财富管理转型将从客户、产品、渠道、品牌等多方面进一步寻求突破,融券业务有望逐渐成为证券公司资本中介业务新的突破口。

据年报数据,截至2021年底,银河证券客户两融余额为人民币938亿元,较2020年末增长15%,平均维持担保比例286%,公司信用业务中融资融券业务占比持续提升。

从中信证券非银团队梳理的数据来看,2016-2020年,银河证券利息净收入逐年攀升,由24.62亿提升至41.78亿,增长69.7%,增速在各类收入中居首,是公司业绩提升的核心引擎。两融方面,截至2021年上半年,银河证券客户融资融券余额人民币886亿元。

强化投资业务成绩 补齐投行业务短板

夯实传统优势业务的同时,可转债募集资金投向也透露出银河证券其他发展战略的布局。

按照银河证券规划,78亿可转债拟募集资金中,除投向资本中介业务的30亿元外,不超过30亿元将投向投资交易业务,不超过10亿元将投向投资银行业务,剩余不超过8亿元拟用于补充其他营运资金。

“公司希望2022年投资业务条线在权益衍生品、FICC场外衍生品、跨境投资、FICC销售交易、权益投资方面能够取得更大的进步。其中再提升客需型业务的服务能力,做一些有规模的、有效益的产品创设和交易创新。”对于银河证券投资业务改革发展方向,有接近公司人士透露称。

目前,投资交易业务已成为券商最重要的收入来源之一,券商投资正在向去方向化、增加多元交易转变,整体投资策略更趋成熟稳定,市场竞争力日趋增强。

其中,场外衍生品业务和FICC业务均是券商重视的焦点业务。如围绕场外衍生品业务,国内券商就纷纷为此设立专门部门开展工作。渤海证券研报中将衍生品业务形容为“投资去方向化下券商另一发力点”。

年报数据显示,截至2021年底,银河证券衍生金融资产规模达到19.45亿元,同比增长123.8%。“去年(2021年)我们场外衍生品业务收入有3.4亿,增幅超过300%。”有银河证券内部人士透露称。

整体来看,银河证券前期在投资业务的改革布局也已取得一定成效。报告期内,公司实现自营及其他证券交易服务营收50.38亿元,同比增长82.53%

相比已取得改革成效的投资业务,银河证券投行业务仍是各条业务线中的短板。

其中,投行债券业务保持稳定,据WIND数据统计显示,2021年银河证券承销债券合计583单,承销金额共计2298.33亿元,承销金额同比增长90.46%,行业排名第13。公司地方政府债、金融债承销规模也均进入行业前10。

投行业务的另一端,2021年银河证券股票总承销规模为152.22亿元,其中承销IPO项目6.84亿元,这一数据显著低于其他头部位置券商。不过,公司当期承销再融资项目规模145.38亿元,行业排名第13,处于相对头部位置。

“银河这轮可转债的募集投向用意已经很明显了,夯实优势业务、刺激已经取得改革成效的业务继续增长、再补齐公司的短板业务。”有北京地区券商非银分析师表示。

而据记者了解,除利用此次可转债募集资金加大投行业务投入外,银河证券也在持续推动相关业务方向的改革工作。

有银河证券投资银行业务人员透露称,目前公司投行业务主打“主题基金+基地式服务”战略,即在地方设置综合的金融服务基地,在企业不同发展阶段,通过设立产业基金、提供投融资服务等方式支持企业对接资本市场,“这里面即有股权项目的机会,也有债券项目的机会。”

“按照总部的想法,未来是要在各地复制‘主题基金+基地式服务’模式,视作公司获取优质资产的入口,也是开展投行业务链条的起点。另外,之前第一步是加强分支机构的承揽、销售能力,未来也会把分支机构的资源再进一步整合,快到了见成绩的时候。”该业务人员称。

高送转行情大幕开启 五角度搜寻潜力股

昨日,向日葵、智云股份双双逆市涨停,这两只股均预披露2013年度中期利润分配预案,分别为:每10股转12股、每10股转10股。分析人士表示,随着中报披露的临近,高送转或具备高送转潜力的个股有望受到市场资金追捧,成为市场关注的焦点。

中报披露期高送转个股数量虽不如年报披露期数量多,但仍旧会有一部分股票走出填权行情。

数据显示,2012年沪深两市共有119只个股实施中期分红,其中27只个股实施了高分红方案。具体看,9只个股实施10股转10股或10股以上,9只个股实施10股派5元或5元以上,另外还有9只个股实施了现金分红和送转。在上述27只个股中,多只个股在实施高分红方案后涨幅显著。如中科合臣,该股于2012年9月27日实施了每10股转15股的方案,在之后的半年内,股价累计涨幅超140%。贝因美于2012年9月10 日实施了每10股派7元(含税)的方案,除息后,股价经过短期盘整,之后一飞冲天,该股昨日大涨9.70%,创出历史新高。

那么,随着2013年中报披露期临近,有哪些个股具备高送转潜力?对此,分析人士建议可以从以下5个角度搜寻潜力股:1.首先要具良好的成长性,因为成长性好、盈利能力强是股本扩张的最基本条件。2.细分行业龙头股。如去年中期实施高分配的贝因美在婴童食品细分领域为第一民族品牌。3.资本公积金丰厚的公司。一般而言,资本公积的主要用途有两个:一是转增资本;二是弥补亏损。因此,每股资本公积金越多送转股的能力就越强,而每股未分配利润则代表分红的潜力的高低。4.流通股本小,意味着股本扩张力强,同时上市公司往往愿意通过股本扩张来使市值增大。5.再融资后的公司,上市公司在增发后,一般会增加资本公积,资本公积金增加后就有了高送转的基础,同时这样做的目的,也是为了让有锁定期的机构投资者能获得合理的回报。

需警惕的是,高送转实质是股东权益的内部调整,对净资产收益率并无影响。高送转短期内对公司股价有刺激作用,但长期还是要看公司的发展前景。(证券日报 牛仲逸)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公布 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 2008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 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 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