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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证观察家 | 以更开阔视野走优走宽上海大金融发展之路

中国外汇市场蓝皮书_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发展历程_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蓝皮书

吴大器系上海市人民政府参事,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教授,中国注册会计师,《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蓝皮书》编委会主任、主编。

从2006年开始,《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蓝皮书》应运而生,成为记录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发展的重要载体。

《蓝皮书》认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发展进程,既需要向世界金融中心的成长经验学习,也需要从中国政治、经济的实际情况出发,同时还需要考量兼顾上海地域的风土人情、发展布局,要根据上海金融发展进程中的特定时期,有步骤、有分工、有重点地进行全面、局部、单项和集成的应用型研究和政策设计,把握目标导向、需求导向和问题导向,从而推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迈上新台阶。

从2006年开始,《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蓝皮书》(以下简称《蓝皮书》)应运而生,成为记录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发展的重要载体。如今,整整16年过去了,按照每年出版1册,并以2020年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基本建成为标志的发布计划,《蓝皮书》已经如约完成了这项重要的历史使命。2021年6月,在一年一度的《蓝皮书》发布会上,长期负责上海金融工作的屠光绍教授在致辞中表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蓝皮书》具有很强的系统性、动态性和针对性,不仅把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涉及的主要内容作了全面阐述,还通过持续不断地跟踪,记录了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历史过程,并不断提炼、升华,针对每一个发展阶段面临的问题,提出了非常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在这个历史进程中,《蓝皮书》及其阶段成果多次获评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著作奖和上海市决策咨询成果奖,成为上海业界和学界有广泛影响和地位的一个品牌。

作为《蓝皮书》主编,既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基本建成和历史跨越振奋自豪,更为“十四五”时期,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将迈向更高发展水平而备受鼓舞。回想自己主编《蓝皮书》的12年历程,感到特别亲切、难忘。值此2022年新春前夕,仅以一叶轻舟的系统随想,为助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做点回眸,以飨社会。

一、着力基础建设的市场、机构和创新,科学并举,集成发展

《蓝皮书》从它起步的那一刻起就开始见证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历史发展进程。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基本建成,集中体现在金融市场金融机构金融创新的规模、规律和规格上的可持续发展。

首先,从金融市场上审视,上海目前已形成了位居国际前列的金融要素市场体系,涵盖了资本市场、外汇市场、货币市场、商品期货市场、现货市场、金融衍生品市场、外汇货币市场、保险市场,突出了要素市场完备、交易活跃、令世界瞩目的标志性特征。同时,上海金融市场的对外开放程度大幅提升,随着“沪港通”“债券通”“沪伦通”等相继问世,推进了我国资本市场与国际接轨。应该说,金融市场是上海金融发展的基础底色,十多年循序成长,持续发展,含金量十足,亮点纷呈。

其次,从金融机构上审视,主要体现出两个方面的重要变化:一是持牌类金融机构呈阶梯型增加;二是金融机构的国际化程度不断提升。此外,金砖国家新开发银行、全球中央对手方协会等国际金融组织纷纷落户上海,仅2020年以来,已新添10余家外资资管机构,资管规模排名全球前10的机构已有9家落户上海陆家嘴。

再次,从金融创新看,体现出能力增强和效应显现的特点。据不完全统计,2010年以来,上海市已产生金融创新奖600余项。如“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落地”等项目提出的包容效应、成长效应、集聚效应、快速效应、均衡效应、威慑效应和示范效应的具体举措,有力地推进了科创板的创新进程。又如,跨境银行间支付清算公司的“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建设与运营”等项目,对促进人民币国际化进程具有战略价值。

《蓝皮书》认为,金融市场是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发展的基础,金融机构是它的成长脉络,金融创新则是血脉和活力。十多年的发展,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三个核心要素的规模渐进成长,其发展规律得以推进性体现,其规格与层次则分别达到了国际金融前沿的相应标准。

二、着手核心节点的战略、战役及战术,融合推进,科学成长

《蓝皮书》始终把握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是国家战略的宏观导向,认真关注其每3至5年的推进重点,进行着宏观引领、中观均衡和微观着力的有机匹配和融合,让人循序渐进且信心倍增。

2006年制定的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第一个五年规划,是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迈向基本建成目标的一大战役。规划明确了以国家战略为统领,以增强集聚和辐射能力为主线,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强化监管为保障,以优化金融生态环境为基础的架构,提出了上海2010年的发展目标。与此相适应,《蓝皮书》重点阐释了“十一五”时期的目标任务,专题研究了金融人才的供求预测和外部、内部生态环境建设,系统专项提出了打造特色中心的建议,对人民币定价中心和资产管理中心等也形成了细化的建设方案。

2009年,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正式上升为国家战略,这是又一个重要的发展节点。2009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确定了这一国家战略的建设总体目标,即“到2020年基本建成与我国经济实力以及人民币国际地位相适应的国际金融中心”。同时,该意见对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金融市场体系、金融机构体系、金融人力资源体系和金融发展环境勾画了宏伟蓝图;明确有关时间节点、协调机制等要求;特别细化了上海地方层面的规定,涉及了先行先试的诸多内容,如“创造条件适时开展人民币用于国际贸易结算试点”“研究探索推进上海服务长三角地区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转让的有效途径”“适时启动符合条件的境外企业发行人民币股票”等。与此相适应,《蓝皮书》对加快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进行了权威的政策解读,同时提出了上海重点率先突破的十个方面的决策咨询系列建议。

2013年,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成立,成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进程中的重要事件。2013年国家作出建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决策,其与上海金融的融合发展至关重要。从上海自贸试验区内容组成看,金融改革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上海自贸试验区挂牌不久,“一行三会”(中国人民银行、原银监会、原保监会、证监会)先后出台了51条措施,迅速推出了上海自贸区的一批金融创新性举措。2015年4月,上海自贸区正式扩区,增加了陆家嘴等三个片区,为金融与自贸试验区的双向制度创新和功能强化延展了空间基础。2015年10月,“上海新金改40条”在自贸区发布。2017年3月,上海自贸试验区“全面深改方案”出台。2019年8月,临港新片区挂牌,上海自贸区深化金融改革进入新阶段。2013年至今的8年多时间内,上海自贸试验区在金融领域进行了八个方面的创新探索,有力推动了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迈入“快车道”。上海金融业的国际化水平也上了新台阶。与此相适应,《蓝皮书》也建立了上海国际金融中心、上海自贸区金融改革和浦东综合配套改革金融专项的“联动共生”应用模型,提供了理论与应用的成果样本,并在2015年的上海建设全球有影响力的科创中心及科创金融的双城联动,以及2018年的长三角一体化发展中的产业与金融共同推进等部署方面显现了重要价值。

《蓝皮书》认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发展进程,一定要从特定阶段的若干重要节点的逻辑关联上梳理,只有科学融合宏观、中观、微观的战略、战役及战术,才能形成符合规律、卓有成效、和谐成长的结论。

三、着眼国际排名的循序、赶超和扬帆,登高望远、实现“双高”

《蓝皮书》始终以国际视野聚焦国际金融的高原、高峰,借鉴、比较、启迪,并反映上海金融发展进程中的循序、赶超、奋进、争先的进行时态,让人更加清晰目标,不忘初心,持续扬帆。

2006年,《蓝皮书》首次运用英国伦敦金融城Z/Yen研究咨询公司的“全球金融中心指数(CFCI)”报告,并把金融从业人员、金融监管环境、国际金融市场进入度、基础设施和客户的可获性作为上海重视和努力的重要内容。此后,我们每年都以(CFCI)指数进行上海的国际排名分析。

从2006年以来的国际金融中心排名比较看,上海的排名已经实现了跨越式成长。2007年,在CFCI排名中,上海仅列第24名,而在2021年3月的CFCI排名中,上海已晋级第三名,仅次于纽约与伦敦,实现了预期的目标。

聚焦金融资源配置能力比较,《蓝皮书》进一步认为,上海应更加特别关注七个方面的国际比较与变化,以更加开阔的视野,走优、走宽上海大金融发展之路。概括地说:一是金融服务业增加值。这是反映金融机构的营业盈余和劳动者报酬的指标。从世界范围比较,一些外向型经济体的代表(如卢森堡、新加坡等),其金融增加值占GDP比重为20%左右。我国2019年则为7.8%,上海为13.7%,与美、英相当,是日本的两倍,居于国际较好水平的行列。二是金融服务业贸易额。这是我国相对较弱的一个指标。三是市场证券化率。这是上市公司市值/GDP的比较。从全球角度看,我国还处于较低水平。四是保险市场指标。数据显示,国际保险份额的90%由美国、欧盟和日本为代表的北美市场、欧盟市场和东亚市场占据。以上海为例,2019年上海保费收入为1720亿元,保险深度为4.5%,接近发达国家平均保险深度的7.8%,与美国相当。五是期货市场指标。在全球衍生产品交易所场内衍生产品成交量排名中,上海期货交易所和中金所分别位列第10和28位。如何在提升资源配置能力以及国际定价权上有所作为,可以在期权品种和金融衍生产品方面实现改进和超越。六是外汇市场指标。数据显示2019年全球外汇交易中,美元、欧元占据了绝大部分,人民币仅占4.3%,英国伦敦是全球外汇交易量最大的地区,占全球外汇交易量的36.94%,美国纽约占34.41%,新加坡为7.94%。从交易平台看,市场主导性交易平台是上海尚不具备的资源平台弱项,需要下大力气补缺。七是利率市场指标。通常利率就是资本的价格,它直接影响资本的供给和配置效率。从全球看,我国贷款利率水平在全球主要金融中心所在国别比较中处于较低水平,这也较好促进了金融资源的有效配置。

有必要强调,上海作为代表我国最高金融发展水平的国际化大都市,应该对标纽约、伦敦和东京的金融资源配置功能,体现经济总量位居前列的定位。

《蓝皮书》认为,上海金融的全面完成高原、高峰目标,是长期既定的基本任务,要努力扭转部分内容的落后状态,改变“低洼和平原”现象,要努力巩固和登攀新的“珠穆朗玛峰”,实现全面登攀。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发展进程,一定要对标、对表国际金融的更高标准,按国际公认的量化体系予以衡量。正视金融对实体经济资源配置水平较低、金融开放程度不高、金融服务贸易能力不够等三个突出问题,在前述的七个方面高标准、严要求,循序、赶超、争先,为21世纪20年代开始的新发展阶段,打造更加牢固的基石底座,走优、走宽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新征程。

四、紧扣决策咨询的务实、管用,夯实理论,助力创新

《蓝皮书》在真实反映、科学梳理每年上海金融前行、进步的同时,按照国家战略和上海部署进行了以决策咨询为基础的应用型系列研究。十多年来,形成了一批重在务实管用的原创研究并引领推进形成应用型成果,产生了广泛的影响,目前仍继续深化集成推进的工作,已经形成的主要成果和观点有:

第一,优化金融在上海国际化大都市经济发展中的核心功能研究

这项命题起步于2011年,初期成果发布于2013年,是以上海“四个中心”建设及其相互关系和金融的作用、功能为内容,分别由上海“四个中心”建设系统内涵和金融作用、金融功能地位剖析、融合发展中的金融改革与开放等组成。该研究以作用机理,金融、航运、贸易的发展,四个中心的融合成长为基础,以统计规律及方法分析为手段,对1998至2008年期间的大量数据进行了四项方法(构建结构向量自回归模型、格兰杰因果检验分析、脉冲响应函数分布、方差分解分析)的逐一验证。研究的基本结论是:(1)上海金融在贸易、金融、航运、经济的体系中居核心功能地位。(2)国际化大都市的发展是科技、产业、经济的融合发展。(3)金融与科技应两翼齐飞、共助产业成长,共推经济发展。目前该项研究正围绕“十四五”规划做重点突破的策划与推进研究。

第二,深化建设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相匹配的会计生态系统研究

这项命题起步于2009年,初步成果发布于2010年至2012年。该项研究从金融与会计发展的渊源轨迹出发,形成的基本结论与观点是:(1)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路线和发展时期与会计中心转移和发展时期高度吻合。(2)正视国际上金融与会计的发展规律,建设顶级国际金融中心的同时,也应加强会计准则研究、制定的匹配建设。(3)构建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相匹配的会计生态系统,应该成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延伸的重要组成部分。(4)辩证认识金融监管与会计准则的对立统一关系,是金融与会计协同共生,有效管控的基础原则,目前该项研究正围绕“数字经济背景下的金融、会计发展应用走向”的内容开展调研和收集资料工作。

第三,固化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反腐倡廉研究

这项命题起步于2010年,当时中共上海金融工作委员会启动了专题调研,是全国唯一的省级金融行业反腐倡廉的应用型项目。该项研究由“金融服务市场建设与预防腐败的基础理论与关系研究”和“构建上海制度加科技金融源头防腐体系”两部分组成。在系统调研、案例分析、制度建设中,形成了基本的结论型观点:(1)金融领域预防腐败,需要市场、制度和技术基础同时发力,重视源头,重视机理。(2)上海金融的“制度加科技”源头防腐体系要突出科技手段,突出制度落实,保证措、效衔接。(3)上海的金融源头防腐体系建设呼唤四个继续:即深化体制改革,强化理论构建,细化集成合力,固化文化育人,开创新局面。上述研究,成为上海新形势下红色金融文化的重塑元素,也为上海金融的防范风险提供了制度型长城建设的重要模块型思路。

第四,细化构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自贸区试验金融创新、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中金融事项的“联动共生”应用模型研究

这项命题起步于2013年,在推进上海自贸区试验区国家战略中,该项研究以金融为主线,实行上海自贸区和浦东的“金融并联”,并主要从案例着手,从应用着力,形成的结论与观点是:(1)多项国家战略中的金融事项存在逻辑关联、内容关联、实质关联。建设三者的“联动共生”应用模型,是宏观经济规律的体现。(2)遵循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规律,适时、适度规划三者的阶段建设行动有其理论构建、实践检验的价值。(3)“联动共生”模型要重视形态研究,重视机理研究、重视样本研究,形成可复制、可借鉴的经验和做法。(4)“联动共生”模型要着眼制度创新、着手功能延伸、着力产业拓展,通过实现螺旋循环和周而复始的实践,达到动力加速的初衷。目前,相应的案例梳理已经进入整理阶段,为复制与借鉴夯实基础。

第五,推进长三角三维高质量模型下的经济保障集成系统的金融样本研究

这项命题起步于长三角一体化上升为国家战略的2018年。2020年应用研究形成了初步成果和系列观点,体现在:(1)构建起虚拟经济、实体经济、区域经济的三维长三角高质量推进模型,应用和服务于上海、江苏、浙江、安徽三省一市的协同创新发展。(2)创新以金融为核心的经济保障集成系统,探索金融、会计、统计、审计、财政、税务、法律、新技术、数字经济等十余项元素共同服务社会经济的集成协同。(3)明确金融在经济保障集成系统中的核心地位,提出金融应当为我国和长三角进入新发展阶段当好开路先锋。(4)应用研究选择了金融样本,对上海农商银行服务长三角一体化的实践和策略做了剖析。金融样本系统阐述了长三角区域金融发展的机遇,形成了基本的特色。该研究成果梳理了服务长三角一体化的有效策略,并在面向城镇化趋势、面向国际化方向、面向数字型金融、面向差异化竞争等方面提出了细化推进的建议。目前该项研究已进入评选经济保障排头兵的相应环节。

第六,强化上海金融核心功能区的政策建议研究

这项命题起步于2020年,是制定上海“十四五”金融规划的基础项目。该项研究以浦东陆家嘴金融城存在的不足切入,对金融国际化程度、软硬件发展环境、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特别是中小科创企业等三方面的九个主要现象作了深入剖析,并辅以量化对比,通过各个环节、层面的交流、沟通,形成了强化核心功能区方向的系列政策建议:(1)把陆家嘴金融城作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核心功能区的第一名片。(2)高度重视金融配置资源功能的枢纽地位,用好浦东这张王牌,打造陆家嘴成为国内大循环的中心节点和国内国际双循环战略链接的更好典范。建议实施四个重点推进,即在金融市场创新和集聚上增强全球资源配置能力,上交所、上期所要提高市场国际化水平,提高重要大宗商品的国际影响力;在支持外资金融机构在国内展业上形成突破;在深化自贸区建设,大力发展离岸金融上形成与临港新片区的有效联动。(3)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的标杆,更加注重建立“亲”“清”的政商关系,切实做优亲商、安商、稳商工作;更加注重深化法定机构改革,以体制机制创新吸引机构集聚;更加注重深化“办成一件事”理念,提高精准招商、稳商、安商的有效性;更加注重综合性人才服务中心的建设工作。(4)坚持把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作为工作中心。明确重视短板,整改、做好支持创业投资类企业发展,实现资本集聚与科技产业集聚联动;做好浦东的“双城齐振与融合”战略,实现精准对接,靶向发力,双向认领的“1+1>2”的效应;做好补足保险中线建设的短板等。目前,政策建议的若干细化推进方案正在酝酿之中。

《蓝皮书》认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发展进程,既需要向世界金融中心的成长经验学习,也需要从中国政治、经济的实际情况出发,同时还需要考量兼顾上海地域的风土人情、发展布局,要根据上海金融发展进程中的特定时期,有步骤、有分工、有重点的进行全面、局部、单项和集成的应用型研究和政策设计,把握目标导向、需求导向和问题导向,从而推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迈上新台阶。

长江东流,千帆竞发。2022年,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已经进入了新发展阶段,迎接我们的是全新的机遇与挑战。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过程中,将继续做大市场、做强机构,继续创新、开放,继续巩固国际排名,赶超登攀,继续加强应用研究,优化支撑,谱写不忘初心的奋进新篇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公布 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 2008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 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 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01月29日发布。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1997年01月14日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7修正),1997年01月14日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修订),2008年08月05日发布。

内容播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

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第三章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章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第五章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汇或者结汇资金用途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规定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或者划转外汇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四)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

(五)违反外汇市场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二)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三)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

(四)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

第五十三条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