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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外汇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公布  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便利个人外汇收支,简化业务手续,规范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主体区分境内与境外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性质区分经常项目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按上述分类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管理。

第三条 经常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原则管理,资本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进程管理。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个人在境内及跨境外汇业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外汇业务。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外汇收付、结售汇及开立外汇账户等业务,对个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汇款机构及外币兑换机构(含代兑点)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个人外汇业务。

第六条 银行应通过外汇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录入相关信息,并将办理个人业务的相关材料至少保存5年备查。

第七条 银行和个人在办理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也不得使用虚假商业单据或者凭证逃避真实性管理。

第八条 个人跨境收支,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九条 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内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照第三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的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商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备案后,其贸易外汇资金的收支按照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凭有关单证办理委托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项下及旅游购物、边境小额贸易等项下外汇资金收付、划转及结汇。

第十二条 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下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上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项下合法人民币收入,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购汇及汇出。

第十四条 境外个人未使用的境外汇入外汇,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原路汇回。

第十五条 境外个人将原兑换未使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币现钞时,小额兑换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或外币兑换机构办理;超过规定金额的,可以凭原兑换水单在银行办理。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个人购买B股,进行境外权益类、固定收益类以及国家批准的其他金融投资,应当按相关规定通过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境内个人向境内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人寿保险项下保险费,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支付。

第十九条 境内个人在境外获得的合法资本项目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结汇。

第二十条 境内个人对外捐赠和财产转移需购付汇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外汇局核准。

第二十一条 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和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到外汇局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境外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应当符合自用原则,其外汇资金的收支和汇兑应当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境外个人出售境内商品房所得人民币,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境内权益类和固定收益类等金融产品。境外个人购买B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存款应纳入存款金融机构短期外债余额管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个人对境内机构提供贷款或担保,应当符合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合法财产对外转移,应当按照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钞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个人外汇账户按主体类别区分为境内个人外汇账户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按账户性质区分为外汇结算账户、资本项目账户及外汇储蓄账户。

第二十八条 银行按照个人开户时提供的身份证件等证明材料确定账户主体类别,所开立的外汇账户应使用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一致的姓名。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境内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开立外汇结算账户。

第三十条 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账户内资金经外汇局核准可以结汇。直接投资项目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境外个人可以将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内的外汇资金划入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

第三十二条 个人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外汇储蓄账户的收支范围为非经营性外汇收付、本人或与其直系亲属之间同一主体类别的外汇储蓄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开立的外汇储蓄联名账户按境内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个人购汇提钞或从外汇储蓄账户中提钞,单笔或当日累计在有关规定允许携带外币现钞出境金额之下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提钞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当地外汇局事前报备。

第三十五条 个人外币现钞存入外汇储蓄账户,单笔或当日累计在有关规定允许携带外币现钞入境免申报金额之下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存钞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金融机构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

第三十六条 银行应根据有关反洗钱规定对大额、可疑外汇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个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

(二)境外个人是指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同胞。

(三)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外汇是指除贸易外汇之外的其他经常项目外汇。

第三十八条 个人旅行支票按照外币现钞有关规定办理;个人外币卡业务,按照外币卡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制定本办法相应的实施细则,确定年度总额、规定金额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附件所列外汇管理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完)

附:废止规定目录

废止规定目录

1.《关于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有关问题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123号)

2.《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汇发〔1998〕11号)

3.《关于修改〈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1999〕133号)

4.《关于修改〈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1999〕305号)

5.《关于自费出境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付汇的通知》(汇发〔2000〕82号)

6.《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存款汇出和外汇存款账户更名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发〔2000〕291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对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购付汇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185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2〕68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境内居民个人前往邻国边境地区旅游进行售汇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02〕121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政策的通知》(汇发〔2003〕104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华留学人员办理退学换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62号)

1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停止报送〈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钞存取款和境内居民个人外币划转情况登记表〉的通知》(汇综函〔2003〕14号)

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购汇指导性限额的通知》(汇发〔2004〕111号)

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8号)

1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号)

1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因私购汇限额及简化相关手续的通知》(汇发〔2005〕60号)

单位外汇活期存款

产品定义

单位外汇活期存款是指我行吸收境内外依法设立的单位、驻华机构外汇资金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在我行开立单位外汇存款账户的业务,可为客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资本项目外汇账户。

功能和特色

方便客户外汇支付与结算;不仅能够保证客户外汇资金的安全,而且能够获得一定的利息收入。

办理流程

(一)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1、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内单位可以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经有权管理

部门核准或备案具有涉外经营权或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具有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外汇收入。

2、境内单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需提供申报材料:

(1)开户申请书。

(2)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等有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3)有权管理部门颁发的涉外业务经营许可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有关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证明材料(如结汇水单等)。

(4)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5)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驻华机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时,需提供如下材料:

(1)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

(2)工商登记证。

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无误后,向境内单位核发“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立核准件”向驻华机构开出《驻华机构外汇账户备案表》。

3、中资境内单位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立核准件”到我行办理开户手续,开户后10天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立核准件”第四联送开户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并申领《外汇账户使用证》。

外商投资企业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立核准件”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我行办理开户手续。

驻华机构凭《驻华机构外汇账户备案表》到我行办理开户手续。

4、境内单位原则上只能在一家银行开立一个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在同一银行开立相同性质、不同币种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无需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核准。

在已经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地区,符合开户条件的境内单位可根据需要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开立多个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在开户个数、开户银行方面不受限制。

(二)开立资本项目外汇账户(B 股交易账户除外)

1、境内单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开立资本项目外汇账户,需提供申报材料:

(1)开户报告。

(2)开立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持借款合同正本、外债登记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开立发行外币股票专户,持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招股说明书等资料;开立资产变现专户,持有权批准机构的文件、协议、资金使用计划等。

外商投资企业开立资本金账户,需提供以下申报材料:

(1)开户报告。

(2)《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其他材料。

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申请开立临时专户,需提供以下申报材料:

(1)开户报告。

(2)汇款凭证或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无误后,开出“开户通知书”。

2、单位凭《国家外汇管理局开立外汇账户批准书》到我行办理开户手续。

几类常用对公外汇账户简析

外汇账户是银行提供国际金融服务的基础,也是企业开展国际贸易的先决条件。按照资金的来源和性质,外汇账户可以分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资本项目外汇账户。本文就日常业务过程中最常涉及的9类外汇账户展开探讨。

一、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

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是涉外企业最常接触的一种账户,主要用于跨境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等的跨境资金收付。外管局现已不对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的开立和变更进行事前审批,账户一般不得提取现钞(除了银行汇路不畅、向战乱国家支付外汇等特殊情况)。开立此类账户,企业需向银行提供以下材料:

1、开户申请书;

2、营业执照;

3、法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如为授权办理,需提交授权人和被授权人身份证件原件、授权书;

4、《单位基本情况表》;

5、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

6、印鉴卡;

7、当地监管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NRA账户)

NRA账户,即NON-RESIDENT ACCOUNT,为境外机构在境内银行开立的账户。境内机构在编制账户账号时,应统一加前缀“NRA”。NRA账户不得存取现钞。境内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外汇账户,应当审核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为非中文的,还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不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批准。

NRA账户有利于“走出去”企业在境内银行进行资金管理,以保障资金安全,提高银行、企业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能力。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与NRA账户之间的外汇收支,按照跨境交易进行管理,银行按照跨境交易原则审核背景真实性(NRA账户以办理经常项下收支为主)。

三、资本金账户

资本金账户主要用于存放境外投资者汇入的外汇资本金,账户内资金不得以现钞存入。企业可在不同银行开立多个资本金账户,并可根据实需原则,在异地开立资本金账户。银行凭企业提交的申请书、业务登记凭证、资本金流入控制信息表为企业开立账户。企业境外汇入的资本金投资人与缴款人不一致的,银行应在出资入账登记中将“投资人与缴款人是否一致”一项勾选为“否”。

企业资本金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遵循真实、自用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1、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

2、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或其他投资理财(风险评级结果不高于二级的理财产品及结构性存款除外);

3、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除外);

4、不得用于购买非自用的住宅性质房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租赁经营的企业除外)。

四、结汇待支付账户

结汇待支付账户主要用于存放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企业可通过该账户办理各类支付手续。银行凭业务登记凭证为企业开立结汇待支付账户。企业在同一银行网点开立的同名资本金账户、外债专用账户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性质的资本项目账户,可共用一个结汇待支付账户。

企业按支付结汇原则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通过结汇待支付账户进行支付。结汇待支付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不得购汇汇回资本项目账户。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直接投资和外债资金)结汇用于关联企业借款的,偿还本金须划回结汇待支付账户。

符合条件的企业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用于境内支付使用时,可采用便利化措施,凭《资本项目收入支付(含意愿结汇)命令函》直接在符合条件的银行办理,无需事前逐笔提交真实性证明材料。(银行自行评估,根据企业资质,如一年内无行政处罚记录、货物贸易A类企业等,判断是否将企业纳入便利化措施范围。)

五、资本项目结算账户

资本项目结算账户主要用于接收股权转让对价、境外上市首发募集资金、境外投资企业减资所得等。银行凭业务登记凭证、控制信息表为企业开立账户。企业可在不同银行开立多个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并可根据实需原则,在异地开立账户。账户内资金不得以现钞存入。

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内资金可自主结汇使用,开户主体凭相关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在银行办理结汇(因出让环境权益开立账户的无需提供业务登记凭证)。经常项目支出按照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原则办理;资本项目支出需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

六、外债账户

外债账户用于存放境内企业向境外借入的资金款项。银行凭业务登记凭证和《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为企业开立外债账户(除试点地区可在银行办理外债登记外,其余地区的企业需到外管局办理外债登记)。一笔外债可开立多个外债账户,非金融企业的多笔外债可共用一个外债账户。新登记外债可通过已有的或新开立的外债账户办理资金收付。确有合理需求的,企业可在异地开立外债账户,无需事前核准。

无合理原因的,外债提款项下境外汇款人应当与债权人一致,外债还款项下境外收款人应当与债权人一致。外债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须保持一致,可根据企业的实际需求,与签约币种不一致。提前还款时,应当审核贷款合同中关于提前还款的条款,且债权人、债务人均同意提前还款,并由债务人提出申请。企业可自行与银行办理外债本息的套期保值业务。

七、境外放款专户

企业向境外融出的资金需通过境外放款专户划转。企业在外汇局办理完境外放款登记后,可在注册地银行凭业务登记凭证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多笔境外放款可共用一个境外放款专用账户,一笔境外放款也可以开立多个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新登记境外放款可通过已有的或新开立的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办理资金收付。

企业办理境外放款,需提供境外放款的资金来源证明、境外借款人的资金使用计划等。银行应核对境外放款资金额度控制信息表中跨境流出控制信息,如企业本次汇出金额超过尚可汇出金额的,银行不得为其办理汇出业务。境外放款还款资金汇回后,可直接结汇、保留外汇或对外支付。

企业可到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境外放款额度注销登记。

八、国内资金主账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汇发【2019】7号)等相关文件,跨国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选择一家境内企业作为主办企业开立国内资金主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成员企业资金,开展集中外债额度、集中境外放款额度、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中的一项或多项业务。国内资金主账户应在取得备案通知书一年内开立。

国内资金主账户可以是多币种(含人民币)账户,开户数量不予限制,但应符合审慎监管要求。国内资金主账户允许日间及隔夜透支,透支资金只能用于对外支付,收到资金后应优先偿还透支款。国内资金主账户收支范围主要包括:集团经常项目资金收付、集中额度内的外债和对外放款本息收付、与成员企业间的资本和经常项下资金划转、结售汇资金划转等。

九、国内外汇贷款账户

国内外汇贷款账户主要用于存放境内企业国内外汇贷款与外汇委托贷款(以下统称“国内外汇贷款”)资金及还款资金。一笔国内外汇贷款可开立多个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多笔国内外汇贷款也可共用一个国内外汇贷款账户。银行凭国内外汇贷款合同等证明材料为融资企业开立国内外汇贷款账户。

已经进入国内外汇贷款账户且按照规定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如货物贸易出口确实无法按期收汇且债务人没有其他外汇资金可用于偿还境内外汇贷款,应由债务人通过购汇银行向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办理购汇偿还已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核准后(事前核准),方可办理购汇偿还国内外汇贷款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