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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发〔2016〕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通知

汇发〔2016〕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推进外汇管理改革,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支持实体经济发展,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现就有关促进外汇管理便利化和完善真实性审核措施通知如下:

一、扩大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下限。上年度结售汇业务量等值2000亿美元以上的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50亿美元;等值200亿至2000亿美元之间的,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20亿美元,非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10亿美元;等值10亿美元至200亿美元之间的,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5亿美元,非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3亿美元;等值1亿美元至10亿美元之间的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2亿美元;等值1亿美元以下以及新取得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0.5亿美元。调整后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下限,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自动生效。

二、丰富远期结汇交割方式。银行为机构客户办理远期结汇业务,在坚持实需原则前提下,到期交割方式可以自主选择全额或差额结算。远期结汇差额结算的货币和参考价遵照执行期权业务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三、简化A类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入管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的企业贸易外汇收入(不含退汇业务及离岸转手买卖业务)暂不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结汇。

四、统一中、外资企业外债结汇管理政策,中资非金融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以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管理规定结汇使用。

五、规范货物贸易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管理。银行为企业办理离岸转手买卖收支业务时,应逐笔审核合同、发票、真实有效的运输单据、提单仓单等货权凭证,确保交易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合理性。同一笔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应在同一家银行网点采用同一币种(外币或人民币)办理收支结算。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B类的企业暂停办理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业务。

六、规范直接投资外汇利润汇出管理。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利润汇出,应按真实交易原则审核与本次利润汇出相关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税务备案表原件及证明本次利润情况的财务报表。每笔利润汇出后,银行应在相关税务备案表原件上加章签注该笔利润实际汇出金额及汇出日期。

七、规范货物贸易风险提示函管理措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可对资金流与货物流严重不匹配或资金单向流动较大的企业发送风险提示函(见附件),要求其在10个工作日内说明情况。企业未及时说明情况或不能提供证明材料并做出合理解释的,外汇局可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等规定,将其列为B类企业,实施严格监管。此类企业列入B类后,符合相关指标连续3个月正常等条件的,外汇局可将其恢复为A类。

八、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依法处罚。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资金流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0号)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修改涉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15〕20号)等以往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并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风险提示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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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汇发, 国家外汇管理局, 进一步促进, 贸易, 投资, 便利化, 真实性, 审核, 通知

汇综发〔2012〕8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商业银行办理黄金进出口收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商业银行办理黄金进出口收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汇综发〔2012〕85号

全文废止,废止依据:汇发〔2020〕1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居;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办理黄金进出口业务,便利商业银行的黄金进出口收付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按照以下规定凭相关单证对外付汇:

(一)对于已持有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的,商业银行应凭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和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黄金进出口凭证(银行付汇专用联),按货到汇款结算方式办理黄金进口项下的付汇。

(二)对于暂无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的,商业银行应凭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黄金进出口凭证(银行付汇专用联)、黄金交易确认凭证办理黄金进口项下的付汇。《境外汇款申请书》中“请选择:预付货款 货到付款 退款 其他”栏目下应勾选“其他”,交易附言应注明“黄金进口付汇”。

二、商业银行在办理黄金进口付汇时,如因价格变动造成实际付汇额与进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存在差额的,应按交易确认凭证上的实际黄金成交总价,凭第一条规定的有效商业单证及差额情况说明函办理付汇业务。

三、商业银行办理黄金出口业务,应凭“口岸电子执法系统”企业操作员IC卡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申领手续;凭黄金进出口凭证(银行付汇专用联)、出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合同或协议、收汇人为商业银行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全国推广实施后,商业银行办理黄金出口业务时,将无需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四、商业银行办理黄金进出口收付汇业务中的其他问题,按照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有关规定办理。

五、商业银行办理黄金进出口业务涉及结售汇的,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06〕4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56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23号)要求,将有关交易信息在当期的《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旬)报表》和《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进行统计。

六、商业银行在办理黄金进出口收付汇业务时,应将自身视为银行客户,并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2〕22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七、境内银行从境外借入的实物和账户黄金,暂不纳入外债指标管理,但应进行外债登记。境内银行应当参照“非居民存款”的外债登记方法,登陆银行版外债统计检测系统,按月报送其境外借入黄金数据,具体债务类型应填写为“其他”,并在备注中填写“黄金拆借”。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商业银行办理黄金进出口收付汇及核销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9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商业银行办理黄金进出口及核销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汇发〔2004〕79号)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黄金借贷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汇复〔2005〕253号)第一条第五款同时废止。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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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汇综发, 国家外汇管理局, 综合司, 商业银行, 办理, 黄金, 进出口, 收付汇, 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便利境外个人境内购房结汇支付

9月17日,北京青年报记者从国家外汇管理局了解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汇发〔2025〕43号,以下简称“通知”)已于近日发布,明确“便利境外个人境内购房结汇支付,将在粤港澳大湾区试点实施的港澳居民购房结汇支付便利推广至全国”。

此次,国家外汇管理局的通知中明确,便利境外个人境内购房结汇支付。具体来说,即境外个人在满足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各地购房资格条件下,可以在取得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购房备案证明文件之前,凭购房合同或协议先行在银行办理购房所涉外汇资金结汇支付,后续再向银行补交购房备案证明文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副局长、新闻发言人李斌表示,《通知》出台前,境外个人境内购房办理资金结汇支付,需提供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购房备案证明文件,而房地产企业或二手房出让方通常要求先收到首付款才办理网签。为解决业务实际办理中的困难问题,在深入调研基础上,国家外汇管理局针对港澳居民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购房试点实施“先结后补”便利措施,即购房者在取得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购房备案证明文件之前,可先凭购房合同或协议先行办理结汇支付,后续再补交备案证明文件。

李斌还表示,港澳居民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购房试点实施取得积极反响和效果。为满足更多境外个人在境内工作、生活等合理购房需求,推动区域融合和人才流动,国家外汇管理局此次将粤港澳大湾区试点实施的结汇支付便利化政策推广至全国。

需要强调的是,境外个人境内购房结汇支付便利仅是在银行办理资金结汇支付时的审核程序优化,并未改变现行境外个人境内购房政策。享受政策便利的前提是境外个人符合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各地购房资格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