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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探外汇管理便利化改革落地②|对外付汇缩短至10分钟

【写在前面】企业办理外债注销登记再也不用外汇局审批,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用资本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企业贸易收付汇时不再需要提交单证……国家外汇管理局在10月25日出台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28号,以下简称《通知》),合计12项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措施。从跨境贸易和跨境投融资两方面,便利银行和企业等市场主体办理外汇业务。

近日,澎湃新闻记者走访了广东省和上海市在今年年初提早尝鲜了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措施的企业。

受访企业表示,借助贸易投资便利化举措,现在无需向银行逐笔提供纸质的汇款申请书、合同或发票或报关单以及其他能说明贸易背景的辅助材料,直接提交收付汇指令即可。企业的效率大幅提高,节约了单证准备时间和人力成本。

不用逐笔提交单证,现在可直接用网银提交付汇指令

粤港澳大湾区是2019年初开展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的地区之一,该项政策的核心要义是,允许符合条件的银行,为信用良好的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时,自主优化业务办理流程。

乐金(显示)广州有限公司也成为全国首批享受到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的试点企业。

作为LG Display Co., Ltd(乐金显示集团)在中国投资成立的专业TFT-LCD制造商,乐金(显示)广州有限公司是一家月均结算规模超过3亿美元、收付汇超百笔的企业,该公司财务部部长陈绮云向澎湃新闻记者详解了试点前后的变化。

“试点前我们的财务人员需向银行逐笔提供纸质的汇款申请书、合同或发票或报关单以及其他能说明贸易背景的辅助材料,像我们企业一个月的关单有三四千份,需要花大量的人手和时间去收集单证,银行对每笔汇款申请书与背景资料进行匹配和审核,逐笔核验报关单,每笔业务办理时间约35分钟。试点以后,我们可直接在网银端提交付汇指令,对外付汇时间缩短至10分钟,一年可节省财务成本100万元以上,资金周转效率更高。” 陈绮云表示。

自2019年1月31日成为全国首批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企业以来,截至11月末,乐金(显示)广州有限公司已累计办理试点付汇业务438笔,金额21.73亿美元,收汇28笔,金额24.78亿美元。

简化超期限退汇收入手续为企业省时省钱

本次贸易便利化试点改革中,另一个能给企业带来真金白银实惠的举措,就是简化货物贸易项下超期限退汇收入业务流程。

简单地说,这项业务就是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原路退汇的业务,根据此前的外汇管理法规,这类业务企业应当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而现在,试点企业可直接在银行办理,免去前往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航空公司、飞机租赁公司等企业中更有机会会享受到这个红利。

作为今年初就在上海提前享受到这一政策“礼包”的企业,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2月至9月共发生5笔货物贸易退汇业务,金额共1.39亿美元,得益于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政策的红利,2019年预计财务成本节约1500万元人民币。

上述数字是怎么得出的?

交银租赁航空业务总监李玲给澎湃新闻记者详解了这笔账:这一业务主要适用于自有订单的飞机,交银租赁向波音、空客订购飞机,合同签订后公司先付预付款,在飞机交付时交银租赁将飞机购买权转让给出租人项目公司,而这家项目公司向制造商支付全额价款,交银租赁所支付的预付款就需要全额退回。如果按照以前,运作周期要超过180天,并会大量的利息成本,因为退回未入账的期间,企业需要拆入短期资金来补充境内流动性。现在超期限退回业务直接由银行审核办理,所需准备资料减少,平均2到3周就可以完成退回资金的入账,可能节省45天的资金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便利对外支付和加强跨境税源管理,现就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主管税务机关仅为地税机关的,应向所在地同级国税机关备案: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以及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收益和经常转移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外国投资者其他合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单笔5万美元以上的,应按照本规定进行税务备案。

二、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称备案人)在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加盖公章的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外文文本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并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1)。

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备案人须在每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需在首次付汇备案时提交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

三、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下列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备案表》: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

(六)从事运输或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七)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

(八)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

(九)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本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十)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十一)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

(十二)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十三)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十四)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退汇;

(十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境外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对外支付,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五、备案人可通过以下方法获取《备案表》:

(一)在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二)从主管国税机关官方网站下载。

六、备案人提交的资料齐全、《备案表》填写完整的,主管国税机关无须当场进行纳税事项审核,应编制《备案表》流水号,在《备案表》上盖章,1份当场退还备案人,1份留存,1份于次月10日前以邮寄或其他方式传递给备案人主管地税机关。

《备案表》流水号具体格式为:年份(2位)+税务机关代码(6位)+顺序号(6位)。“年份”指公历年度后两位数字,“顺序号”为本年度的自然顺序号。

七、备案人完成税务备案手续后,持主管国税机关盖章的《备案表》,按照外汇管理的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审核手续。

八、主管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应自收到《备案表》后1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人提交的《备案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审查,并可要求备案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备案信息与实际支付项目是否一致;

(二)对外支付项目是否已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款;

(三)申请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九、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发现对外支付项目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应书面告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履行申报纳税或源泉扣缴义务,依法追缴税款,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十、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加强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事项的管理,及时统计对外支付备案情况及税收征管情况,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2),并于次年1月31日前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十一、各级税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信息交换工作。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

十二、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及个人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不再提交营业税税务凭证的通知》(国税发〔2005〕2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9〕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7月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政策问答

问题一:请问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政策如何实施?

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28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扩大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是指在前期粤港澳大湾区、上海和浙江试点的基础上,扩大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的地区范围和业务范围。与前期试点方式相同,此次扩大试点政策,将由各试点分局根据所在地实际需求制定试点方案,并对外公布试点的条件、程序和管理要求等,符合条件的银行可按规定向外汇局进行试点备案,并开展相关试点业务。

问题二:请问《通知》第五条中银行和支付机构如何把握小微跨境电商企业年度货物贸易收汇或付汇累计金额低于20万美元这一要求?

答:支付机构或银行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汇发〔2019〕13号)为小微跨境电商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可按照以下原则把握:一是通过支付机构或银行自身电子化业务系统监测跨境电商企业在本机构年度内办理的货物贸易收汇或付汇情况,对于年度货物贸易收汇或付汇累计金额低于等值20万美元的小微跨境电商企业,可不要求其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二是外汇局将按月向支付机构和银行通知年度内货物贸易收汇或付汇累计金额超过等值20万美元的非名录企业名单,支付机构和银行可将上述名单与自身企业客户名单进行核对,并提示从事货物贸易跨境电商的企业客户在公布名单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未来,支付机构和银行可通过接口等方式与外汇局联网,实现非名录企业名单通过系统自动传输。

问题三:请问《通知》第八条规定企业贸易信贷、贸易融资等业务报告实现网上办理,具体是指哪些业务报告?

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对于“贸易信贷业务”、“贸易融资业务”、“转口贸易收支业务”、“差额业务”和“其他特殊交易业务”,符合报告条件的,企业应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自2020年1月1日起,无论企业业务发生之日与实际报告日之间间隔是否超过30天,上述业务报告均可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实现网上办理。上述业务报告的法定报告时限仍按照38号文执行,如对于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业务,企业应当在货物进口之日起30天内,报告预计的付款信息。

问题四:请问《通知》第九条放宽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开立后,A类企业离岸转手买卖和退汇收入以及B/C类企业货物贸易收入是否仍需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

答:《通知》第九条已明确企业办理货物贸易收入,可自主决定是否开立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此条适用于货物贸易分类结果为A类的企业离岸转手买卖和退汇收入以及B/C类企业货物贸易收入。银行需按现行法规规定对上述业务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合理性进行尽职审核。

问题五:请问企业分支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时提交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和《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相关材料)中是否需要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

答:企业分支机构根据《通知》第十条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时,相关材料中可以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也可以是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负责人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