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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账户透支无额度限制

中新网11月17日电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消息,外汇局今日发布了《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政策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解答称,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中的账户透支应符合银行经营惯例和国际通行规则,但透支时间应合理。36号文未对该账户透支进行额度限制。

以下为解答全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汇发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发布实施后,新申请参加试点企业外债额度备案依据是36号文件吗?

答:36号文发布实施后,新申请参加试点企业的外债额度备案依据是36号文。对于36号文发前,已经按照当时文件要求备案外债规模的,企业可不另行申请更改;企业申请更改的,外汇局按照36号文备案。

跨国公司申请外债额度时,应为净资产的1倍,还是可以在净资产1倍以下的任何金额?

答:36号文规定跨国公司外债总规模应小于(等于)净资产的1倍(同时资产负债率不超75%)。据此,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在该规模以下的任何金额内申请备案外债额度。已借未还的外债计入该额度。

36号文件规定跨国公司外债总规模应当小于(等于)净资产的1倍,外汇局备案该规模后,净资产发生变化还需调整该规模吗?

答:跨国公司净资产增加超过20%的,经主办企业申请,外汇局可以根据企业申请为其调增外债总规模上限;跨国公司净资产减少超过20%的,外汇局应当为其调减外债总规模上限。主办企业原则上应于每年6月末之前通过主办银行向外汇局提交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分局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牵头处室原则上牵头负责此项工作,具体承办处室由分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如何理解36号文规定参加外债比例自律管理试点的跨国公司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5%?

答:此处资产负债率是跨国公司境内全体成员公司整体资产负债率,不是某个成员公司资产负债率。分局为跨国公司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审查全部境内企业的总体资产负债表,确保跨国公司申请该试点时的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5%(此时单个成员可以超过)。备案后,分局应按年度对跨国公司资产负债率进行评估,跨国公司资产负债率超过75%的,除非调整至75%以下(或分局集体审议同意并报总局),否则不得新借外债。主办企业原则上应于每年6月末之前通过主办银行向外汇局提交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分局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牵头处室原则上牵头负责此项工作,具体承办处室由分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外债比例自律试点下,成员企业是否可以部分共享其外债额度?

答:成员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将部分外债额度集中至主办企业共享使用,部分自身留存使用。但主办企业与成员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应及时沟通,确保监管有效,数据报送准确无误。

如何理解36号文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可在不超过前六个月日均存款余额的50%额度内境内运用?

答:此条政策目的主要是优化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功能,为提高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收益率、吸引跨国公司设立资金结算中心等创造条件。银行在使用该项资金时,应建立完善的内控制度、必要的技术手段等措施,确保业务符合该款要求,资金运用不超过规定的比例范围。有关资金境内运用的途径、模式等,应当符合现行外汇管理等规定。不进行境内运用的该账户资金由银行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存放境外等方式进行必要隔离,做到分账核算、内外有别、专项报告(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余额为零的,不适用上述要求)。

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其在银行开立的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能否按照36号文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由财务公司在50%额度内境内运用?

答:财务公司是在银行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36号文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境内资金运用主体是银行。

如何理解36号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可在前六个月日均存款余额的10%比例范围内结售汇,相关头寸纳入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结汇资金如何保留?

答:首先,银行为客户办理该款规定的业务,应当先建立完善的内控制度、必要的技术手段等,确保业务符合该款要求,不超过规定比例。

其次,该款规定的“10%比例范围”是总量规模控制要求,不重复计算作为基数的存款余额。新增存款余额可计入该规模。

再次,该款规定的“结售汇”主要是指结汇,购汇资金来源限于该账户之前结汇资金,但结汇和购汇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范围。相关结汇资金不得用于境内,通过开立国际资金主账户子账户等方式封闭运作。银行办理此项业务应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以及实需原则等审核交易真实性。

最后,该款规定的结售汇业务应当严格纳入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使用境内外汇市场价格。

如何理解36号文正文第三条及附件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允许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A类成员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无需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该规定下A类成员企业还需开立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吗?

答:A类成员企业办理36号文规定的经常项目集中收付汇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时,外汇收入无需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也就没有必要开立该账户。但A类成员企业办理上述业务以外的其他货物贸易外汇收入时,需按现行规定开立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

对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试点企业办理集中收付汇、轧差结算等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业务(含结售汇,下同),银行如何进行真实性审核?

答:银行应严格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原则(以下简称展业“三原则”)办理集中收付汇、轧差结算等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业务,认真履行《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真实性审核义务,以及36号文第二十一条规定。银行在遵守上述规定前提下,可以自行决定审核真实、合法的合同、发票等纸质单证或电子单证,银行和企业按规定留存相关凭证备。

银行在办理异地业务、转口贸易、转卖等外汇收支业务时,应当逐笔对合同、发票(含电子单证)、提单等货权凭证正本(复印件)等进行真实性审核,确保有关交易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防范虚构贸易与外汇收支风险。

银行采用电子单证审核方式的,应在有关试点方案中予以说明或在实施电子单证审核后书面备案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银行还应通过加强事后核查等,确保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

36号文第八条有关国际收支规模1亿美元应如何理解?

答:1亿美元国际收支规模是指境内成员公司经常和资本项下收支。跨境人民币收支规模可以折算为美元计入。

国际、国内资金主账户是否可以在不同银行开立?

答:企业选择双账户结构(国内主、国际主同时开立)时,原则上在同一家银行机构开立国际、国内主账户对应的账户,但可以在多家银行(最多3家)开立多套类似账户体系。但如能确保国内、国际资金主账户严格按照36号文件要求办理外汇业务(含通过国内、国际资金主账户之间资金融出入额度等),也可以开在不同银行。

36号文第十六条有关国内和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透支问题,是否仅局限于隔夜?透支有无额度限制?

答: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中的账户透支应符合银行经营惯例和国际通行规则,但透支时间应合理。36号文未对该账户透支进行额度限制。

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内资金是否可以做账户质押?

答:主办企业向境内机构借用贷款时,不得对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设立质押。

国际资金主账户是否需缴纳存款准备金?

答:根据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办理。

参加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收付汇及轧差结算的企业是否必须是境内外成员公司?是否可以包括供应链上下游企业,如境外非成员企业?

答:境内应为成员公司,境外可以是成员公司之外的其他交易对手,如供应链上下游企业等。

对于参加跨国公司经常项目集中收付汇的境内成员企业,如成员企业向银行索要有关收汇凭证,银行如何办理?

答:在上述情况下,主办企业的合作银行应配合成员企业,在收款凭证上的收款单位或附言的实际收款人载明(手工)成员公司名称(也可应企业要求载明资金性质、金额等),目的是表明有关收汇虽由主办企业集中办理,但该收汇是代成员公司办理。2014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已发布第51号公告。

36号文第十九条有关外债签约登记,在首笔外债资金入账前,提交的合同是否针对此笔外债?该合同是否应由成员企业共同签订的一个框架合同,针对今后由境外成员公司划入国际资金主账户资金的约定呢?以后的资金入账,是否还需要做外债签约登记手续?

答:首笔外债签约登记应在入账前完成,提交境内外成员之间的框架性借款合同,之后如无重大事项变更,从境外成员公司融入的资金,可以直接入账;如果外债资金来源于第三方或债权人、币种发生变化,应在入账前逐笔到外汇局进行外债签约登记。

外债账户资金是否可纳入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进行集中运作?

答:可以。根据36号文第十七条规定,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收入范围包括境内成员企业外债账户划入资金。参与集中的成员企业外债账户有余额的,可纳入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进行集中运作。

36号文第二十二条规定,成员企业归集至主办企业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内的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资金(包括外汇资本金、资产变现账户资金和境内再投资账户资金),以及来源于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外债资金,是否可在审核真实性后直接支付?还是必须意愿结汇后通过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对外支付?

答:企业可自主选择结汇时按规定审核真实性后直接支付或意愿结汇后通过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对外支付。

对意愿结汇后资金使用的单据审核,银行是否可自行确定审核单据的一或两种以上?如合同,或发票(必要时进行网上发票核查), 或支付清单。

答:银行应按照真实性原则和“展业三原则”,审核相关单据办理支付。

如果成员企业不在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内对直接投资项下的资金进行结汇,退回原直接投资项下账户(属于资金池内账户)进行结汇,是否仍享受意愿结汇?

答:退回成员公司直接投资项下账户进行结汇,享受意愿结汇。

第二十二条有关意愿结汇。企业和银行是否有真实申报和审核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内资金性质以便办理后续结汇手续的义务?

答:有义务。企业有义务如实披露资金性质;银行应对企业申报进行相应审核,确保资金性质的准确性。

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资金、外债资金结汇进入主办企业的结汇待支付账户后,是否可以在境内成员企业间统一调度使用?

答:主办企业结汇后,人民币资金可以在境内成员企业间统一调度使用。

直投项下资金、外债资金实现意愿结汇后,所得人民币是否可以存定期或者购买理财产品?

答:直投项下资金、外债资金意愿结汇后,可以存定期、购买保本型理财产品。

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中除通道资金以外所涉外汇账户的境内资金收入,是否需要进行境内收入申报?

答: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除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划转外的境内收入管理信息、交易性质等,无需再进行境内收入申报,可通过对应的境内支出申报数据中的收入方账号匹配查询。前提条件是收入方账号一定要填写准确,并及时报送了相关开户信息。

试点企业对经常项目集中收付款或轧差净额结算中的还原数据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时,“账号”栏目应填写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账号,还是相应成员公司自身账号?

答:填报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账号,即集中收付款或轧差净额结算时主办企业的实际收付款账户账号。主要考虑试点业务监测和报表统计均基于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和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开展,经常项目集中收付款或轧差净额结算还原数据申报使用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便于业务监测。

对于总部在境外的跨国公司,36号文要求跨国公司提供的对主办企业《授权书》、《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办理确认书》等是否可由跨国公司中国区总部签署?

答:可以。

金融控股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是否可以参加试点?

答:36号文第八条等明确了参加试点的跨国公司条件,包括有真实业务需求、上年度外汇收支规模超过1亿美元、近三年无重大外汇违法违规行为等。金融控股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参加试点。

如何理解第三十八条中的单一企业集团?

答:单一企业集团是指要么仅有境内成员公司,要么是仅有境外成员公司的企业集团,虽然不符合在境内外均有成员企业的跨国公司概念,但仍可以按36号文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十八条规定“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框架下委托贷款,应遵守有关境内外汇贷款管理规定,无须开立并通过实体外汇账户办理相关业务”,这里实体外汇账户指的是什么?

答:这里实体外汇账户是指汇发49号文中的外汇委托贷款专户或外汇委托贷款子账户,企业和银行可根据管理需求视情况决定是否开立外汇委托贷款专户。

跨国公司有AB二家境内成员企业,其中A公司有收汇,要结汇,而B公司只有人民币,需要购汇后付汇,问跨国公司是否可以直接内部相抵后,向银行提出差额部分的结汇或购汇的申请?

答:除非主办企业经批准获得结售汇业务资格,否则不得办理。

央行、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5〕251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便利跨国公司集团资金归集使用,深化高水平金融开放,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总结前期部分地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跨国公司,是指以资本联结为纽带,由境内外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等组成的企业联合体。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以下简称资金池业务),是指跨国公司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本外币资金,开展资金归集和余缺调剂、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

金融机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和房地产企业不得参与资金池业务,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的除外。

二、成员企业,是指参与资金池业务,在跨国公司内部存在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或者与主办企业属同一母公司控股的各家境内外公司及其分公司。跨国公司指定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境内成员企业作为主办企业,由其负责履行主体业务备案、实施、数据报送、情况反馈等职责。

三、开展资金池业务的跨国公司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备真实业务需求。

(二)具有完善的跨境资金管理架构、内控制度。

(三)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电子系统。

(四)境内全部成员企业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合计金额不低于等值70亿元人民币,境内全部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境外全部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等值20亿元人民币。

(五)近两年无重大跨境收付业务违法违规行为。成立不满两年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跨境收付业务违法违规行为。

(六)主办企业及其他成员企业在贸易外汇收支名录内的,货物贸易分类结果应为A类。

(七)境内外成员企业合计不得少于三家。

(八)境外成员企业为境内企业投资设立的,应符合国家有关境外投资的管理规定。

(九)境内成员企业未被列入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

主办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降为B、C类时,主办企业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通知跨国公司变更主办企业;其他成员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降为B、C类时,主办企业应终止其业务,并参照本通知第六条进行成员企业变更。

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应同时遵守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

四、跨国公司应当选择主办企业所在地省级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内银行作为办理资金池业务的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

(一)具有国际结算能力和结售汇业务资格,近两年执行银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B类(含)以上。

(二)近两年开展跨境收付及结售汇业务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有完善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措施,在履行反洗钱义务方面无重大缺陷。

(四)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审慎监管条件。

合作银行在持续经营中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仅能为已开展资金池业务的客户办理已备案业务,不得为原资金池客户新增业务类别或新增资金池客户。

五、跨国公司开展资金池业务,应向主办企业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外汇局分局(以下统称国家外汇局省级分局)申请办理备案登记,申请材料可由主办企业或主办企业委托的一家合作银行提交主办企业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申请材料包括:

(一)基本材料。

1.申请书,包括跨国公司及主办企业基本情况、拟开展的业务种类、境内全部成员企业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境内外全部成员企业经审计的上年度营业收入情况、近两年跨境收付业务违法违规情况、境内外全部成员企业名单、主办企业及其他成员企业股权结构情况及货物贸易企业分类情况、境内企业投资设立境外成员企业的合规情况、拟选择的合作银行情况、跨境资金管理架构、内控管理及其系统建设情况等。

2.跨国公司对主办企业开展资金池业务的授权书。

3.主办企业与其他成员企业签订的资金池业务协议或跨国公司出具的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且各方均同意的证明材料。

4.主办企业与合作银行签署的《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办理确认书》。

5.主办企业及境内其他成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6.境外成员企业注册文件。注册文件为非中文的,需同时提供中文翻译件。

7.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需提供金融业务许可证及经营范围批准文件。

8.主办企业委托合作银行办理备案登记的委托授权书(如有)。

以上第2项材料应加盖跨国公司公章(如有),第3项材料应加盖主办企业与其他成员企业或跨国公司公章(如有),其余材料均应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二)专项材料。

1.申请办理外债额度集中管理的:申请书中列表说明参加外债额度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每家境内成员企业经审计的上年度所有者权益状况、拟集中外债额度,并提供贡献外债额度成员企业经审计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复印件。

2.申请办理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的:申请书中列表说明参加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每家境内成员企业经审计的上年度所有者权益状况、拟集中境外放款额度,并提供贡献境外放款额度成员企业经审计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复印件。

3.申请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的:申请书中列表说明参加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

以上专项材料均应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三)如前述基本材料和专项材料存在不清晰、不准确等情况,需要对内容进行核实的,国家外汇局省级分局可以要求完善申请材料或作出书面解释说明。

国家外汇局省级分局会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完成备案手续,并出具备案通知书。

主办企业应在出具备案通知书后一年内开立国内资金主账户并实际开展资金池业务,否则备案通知书自出具后满一年之日起失效。

六、跨国公司开展资金池业务期间,发生下列变更情形的,主办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外汇局省级分局申请办理变更备案登记,申请材料可由主办企业或主办企业委托的一家合作银行提交主办企业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申请材料包括:

(一)合作银行变更的:

1.变更合作银行申请,包括拟选择的合作银行情况,原账户余额的处理方式等。

2.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的原账户余额对账单(新增合作银行的无需提供)。

3.主办企业与变更后合作银行签署的《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办理确认书》。

(二)主办企业、业务种类、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等变更的,参照本通知第五条提交与变更事项有关材料。

国家外汇局省级分局应按照相关规定,会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完成变更备案手续,并出具变更备案通知书。

成员企业发生变更如不涉及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的,主办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告合作银行,同时提交备案通知书复印件、变更所涉企业的相关情况说明、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如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等)。合作银行根据主办企业申请事项,在“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及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相关模块中办理变更手续。

七、跨国公司拟停止办理资金池业务的,主办企业应在处理完毕相关债权债务、关闭国内资金主账户后,向国家外汇局省级分局申请办理注销备案登记,申请材料可由主办企业或主办企业委托的一家合作银行提交主办企业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书,包括资金池业务外债额度及境外放款额度集中、涉外收付款及结售汇、国内资金主账户关闭等相关情况。

(二)备案通知书原件。

国家外汇局省级分局应按照相关规定,会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对注销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完成注销备案手续,并收回备案通知书原件。

八、跨国公司开展外债额度集中业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跨国公司任一时点外债风险加权余额不得超过其外债集中额度。

跨国公司外债集中额度=(主办企业经审计的上年度所有者权益+Σ境内成员企业经审计的上年度所有者权益*集中比例)*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跨国公司外债风险加权余额=Σ本外币外债余额+Σ外币外债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初始时期,跨境融资杠杆率为2,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为1.75,汇率风险折算因子为0.5。

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的,不得参与外债额度集中。

(二)境内成员企业可自行决定部分集中的外债额度,每年度最多调整一次。未被集中的外债额度,成员企业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通过自身外债账户办理外债业务。

(三)在集中的外债额度内,主办企业以自身为实际借款人借入外债,或以成员企业为实际借款人代理其借入外债的,应通过主办企业的国内资金主账户办理。

外债额度集中业务项下涉外收付款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不得进行人民币和外币间的跨币种套利。

(四)备案通知书出具后,主办企业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应在国家外汇局相关信息系统中按照经备案的外债集中额度,为主办企业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

九、跨国公司开展境外放款额度集中业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跨国公司任一时点境外放款风险加权余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放款集中额度。

跨国公司境外放款集中额度=(主办企业经审计的上年度所有者权益+Σ境内成员企业经审计的上年度所有者权益*集中比例)*境外放款杠杆率*境外放款宏观审慎调节系数。

跨国公司境外放款风险加权余额=Σ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Σ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币种转换因子。

初始时期,境外放款杠杆率为1,境外放款宏观审慎调节系数为0.8,币种转换因子为0.5。

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的,不得参与境外放款额度集中。

(二)境内成员企业可自行确定境外放款额度的集中比例,每年度最多调整一次。未被集中的境外放款额度,成员企业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通过自身境外放款专户办理境外放款业务。

(三)在集中的境外放款额度内,主办企业以自身为实际放款人进行境外放款或以成员企业为实际放款人代理其进行境外放款的,应通过主办企业的国内资金主账户办理。

境外放款额度集中业务项下涉外收付款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不得进行人民币和外币间的跨币种套利。

境外放款资金用途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变相规避境外直接投资、证券投资等管理要求,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借款人经营范围之外支出。

(四)备案通知书出具后,主办企业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应在国家外汇局相关信息系统中按照经备案的境外放款集中额度,为主办企业办理一次性境外放款额度登记。

十、跨国公司开展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业务应符合下列规定:

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是指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集中代理境内成员企业办理经常项目收支。

经常项目轧差净额结算,是指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集中核算其境内外成员企业经常项目项下应收应付资金,合并一定时期内收付交易为单笔交易的操作方式。原则上每个自然月轧差净额结算不少于一次。

跨国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通过主办企业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业务。备案通知书出具后,主办企业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应在国家外汇局相关信息系统中为主办企业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和轧差结算收支业务登记。

境内成员企业按照规定,需凭《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办理的业务,应按相关规定办理,不得参加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

跨国公司停止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的,主办企业应在停办后30日内告知合作银行,并自行或委托合作银行向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报告。

十一、合作银行为跨国公司资金池主办企业和其他成员企业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适用优质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政策、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试点以及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便利化试点(以下简称便利化政策)措施:

(一)合作银行应为满足相应便利化政策规定的试点银行。

(二)跨国公司资金池主办企业和其他成员企业原则上均是相应便利化政策试点优质企业,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或自身无贸易涉外收支的除外。

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和其他成员企业开展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的外汇业务时,应遵守便利化政策有关规定,在外汇数据报送交易附言中注明“贸易便利试点”或“高水平便利试点”。

十二、主办企业应在合作银行开立国内资金主账户,办理资金池业务。同时,可根据经营需要,选择一家境外成员企业,在合作银行开立境外机构境内外汇或人民币账户(NRA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外成员企业资金。

国内资金主账户可以是多币种(含人民币)账户,开户数量不予限制,但应符合审慎监管要求;国内资金主账户允许日间及隔夜透支;透支资金只能用于对外支付,收到资金后应优先偿还透支款。

十三、国内资金主账户收支范围如下:

(一)收入范围。

1.境内成员企业的经常项目收入。

2.境内成员企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不参与集中的人民币外债资金存放账户除外)、经常项目账户、资本金账户、资本项目结算账户资金划入。

3.集中额度内融入的外债和收回的境外放款本息。

4.购汇存入(经常项目项下对外支付购汇、境外放款或偿还外债购汇所得资金)。

5.存款本息。

6.同一主办企业其他国内资金主账户资金划转收入。

7.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除另有规定外,跨国公司境内成员企业从境内存款性金融机构借入的外汇贷款不得进入国内资金主账户,用于偿还外债、境外放款、进口付汇等的除外。

(二)支出范围。

1.境内成员企业的经常项目支出。

2.向境内成员企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经常项目账户、资本金账户、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划出。

3.集中额度内境外放款和偿还外债本息。

4.结汇用于符合规定的境内支出。

5.存款划出。

6.交纳存款准备金。

7.同一主办企业其他国内资金主账户资金划转支出。

8.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十四、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借入的外债资金,在不违反相关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如成员企业自行支付,人民币外债资金可由国内资金主账户划至成员企业国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外币外债资金可由国内资金主账户直接划至成员企业外债账户办理相关业务。

十五、国内资金主账户可集中办理经常、直接投资、外债和境外放款项下结售汇。

境内成员企业归集至主办企业的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资金(包括外汇资本金、资本项目结算账户资金),以及主办企业在经备案的集中额度内融入的外币外债资金和收回的外币境外放款本息,在国内资金主账户内可以按照意愿结汇方式或支付结汇方式办理结汇手续,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可不进入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仍存放国内资金主账户。

十六、主办企业在办理国内资金主账户内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使用时,可在承诺支付使用所涉交易真实合规的前提下,直接在合作银行办理,无需事前逐笔向合作银行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

十七、主办企业可以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办理境外成员企业与境外主体间本外币集中收付业务,该业务占用主办企业经备案的外债集中额度。

十八、国内资金主账户开立和资金使用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有关规定,国内资金主账户归集的资本项下资金境内使用需遵照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负面清单有关管理要求。

十九、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进行经常项目收付以及结售汇,包括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等,合作银行应按展业原则办理相关手续。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合作银行应当要求主办企业提供相关单证。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仍需按规定提交纸质或电子税务备案表。

主办企业按照相关规定,需凭《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办理的业务,应到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办理登记手续。

主办企业及境内其他成员企业应按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准确通过“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端货物贸易相关模块进行贸易信贷、贸易融资等业务报告。

二十、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融入和偿还外债资金、融出和收回境外放款资金、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时,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涉外收付款统计申报,并报送相关账户信息。

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办理经常项下资金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境内划转时,应参照涉外收付款还原申报的相关规定进行境内划转实际收付数据和还原数据申报。

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或指定申报主体的,还应进行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申报。

二十一、合作银行应与跨国公司联合制定资金池业务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模式、操作流程、内控制度、组织架构、系统建设、风险防控措施、数据监测方式以及技术服务保障方案等内容,并留存备查。

合作银行应认真履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数据报送义务,及时、完整、准确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资金池业务基础信息、本外币跨境收支、账户及余额等相关信息。

合作银行应审核企业报送的业务数据,按规定及时、完整、准确地报送相关账户信息、涉外收付款统计申报、境内资金划转、结售汇等数据。

合作银行、主办企业应分别留存充分证明其交易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和单证等五年备查。

合作银行需建立监测评估机制,定期对资金池业务进行评估,协助做好非现场监测。办理资金池业务时,应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展业原则进行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并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和国家外汇局分局报告。

二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国家外汇局分局应加强对跨国公司资金池业务的事中事后监管,切实履行管理职责:

(一)做好银行、企业业务指导工作。督促银行建立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保障。必要时可要求主办企业对资金池业务的合规性等进行专项审计。

(二)强化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核查检查。充分利用跨境资金流动监测与分析系统、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等,建立参与资金池业务的跨国公司名单,全面分析资金池业务相关涉外收付款、结售汇及账户管理等情况,加强业务监测分析,视情况开展现场核查检查。

(三)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风险评估。根据具体情节和评估结果,对业务风险较高的跨国公司和合作银行进行约谈、发放风险提示函或要求其限期整改;对于涉嫌违规的,立案查处。

二十三、跨国公司和合作银行开展资金池业务违反本通知、外汇管理和跨境人民币相关规定的,由主办企业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国家外汇局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十四、按照本通知开展资金池业务的跨国公司,原则上不得办理其他跨境资金池业务。

已开展其他跨境资金池业务且取得本通知资金池业务备案的,设置一年过渡期,过渡期内需完成对其他跨境资金池业务所涉资金及账户清理。过渡期结束后,跨国公司按照本通知规定开展资金池业务。

二十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上分支机构、国家外汇局省级分局以适当方式通知到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局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及其他开办跨境人民币业务的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5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