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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通报十起银行外汇违规案例

中新网9月29日电 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公众号29日消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加强外汇市场监管,严厉打击外汇领域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打击虚假、欺骗性外汇交易,压实银行展业审核责任,维护外汇市场健康良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等相关规定,现将部分违规典型案例通报如下:

案例1:国家开发银行海南省分行违规办理内保外贷案

2017年3月,国家开发银行海南省分行未尽审核责任,违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对该行给予警告,处罚款4266.16万元人民币。

案例2:农业银行深圳福田支行违规办理贸易付汇案

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农业银行深圳福田支行未尽审核责任,违规办理贸易融资对外付汇业务。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对该行责令改正,处罚没款64.89万元人民币。

案例3: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违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付汇案

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未尽审核责任,违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对外付汇业务。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对该行责令改正,处罚没款123.17万元人民币。

案例4:建设银行天津河西支行违规办理离岸转手买卖对外付汇案

2018年4月至6月,建设银行天津河西支行未尽审核责任,违规办理离岸转手买卖对外付汇业务。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对该行责令改正,处罚没款183.61万元人民币。

案例5: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违规办理内保外贷案

2018年4月至11月,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未尽审核责任,违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对该行给予警告,处罚款297.48万元人民币。

案例6:交通银行南京玄武支行违规办理服务贸易海运费支出案

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交通银行南京玄武支行未尽审核责任,违规办理服务贸易海运费支出业务。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对该行责令改正,处罚没款56.51万元人民币。

案例7:渤海银行上海分行违规办理利润汇出案

2019年3月,渤海银行上海分行未尽审核责任,违规办理利润汇出业务。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对该行责令改正,处罚没款56.85万元人民币。

案例8:中国银行义乌分行违规办理货物贸易售汇案

2019年3月至11月,中国银行义乌分行未尽审核责任,违规办理货物贸易售汇业务。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对该行责令改正,处罚没款84.94万元人民币。

案例9:华夏银行苏州昆山支行违规办理利润汇出案

2019年4月,华夏银行苏州昆山支行未尽审核责任,违规办理利润汇出业务。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对该行责令改正,处罚没款40.02万元人民币。

案例10:内蒙古银行二连浩特分行违规办理预付货款案

2020年1月,内蒙古银行二连浩特分行未尽审核责任,违规办理预付货款业务。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对该行责令改正,处罚没款41.97万元人民币。(中新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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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配资神话:真的有超低利率以及20倍杠杆?

4月24日,香港金管局与证监会联合发布的一则公告令内资在港持牌金融机构站上了舆论风口,其公告中披露的复杂关联交易也令香港的配资业务再获大量关注。

一直以来,香港配资(孖展)在内地市场和媒体眼中都是有些特别的存在。“低至3%—4%的资金成本,最高可达10倍乃至20倍的杠杆倍数。”香港配资在坊间传闻中越来越趋于神话。

但事实是否真的如此?

一位在香港从业20余年的基金业人士26日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有关内地市场对香港配资的传言,我们认为其中70%-80%是过分夸张的。

“不排除有一些大型的有背景的企业,可能在某些利益关系或者其他因素驱使下,可以让金融机构铤而走险为其通过复杂的关联交易进行融资支持。但在香港严格的金融监管环境下,相信这种行为是非常罕见且很难进行的。”该人士指出。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对香港与内地金融机构相关业务人士的采访中发现,因为市场与制度的不同,对港资的误读不在少数。

利率可达2%-3%?

港资的“神话”中,极为重要的一点是成本低,甚至有些市场传言港资配资可以达到2%-3%的利率。但在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向多位市场人士求证后发现,这种说法并不完全准确。

在香港资管业务人士眼中,香港配资融资成本并不低。

“以目前香港持牌机构的普遍情况看,香港上市公司通过股权质押的方式获得融资,最低年化利率在7%-8%,一般在百分之十几,最高可以超过20%。但在目前经济环境下,很多公司一年的毛利润都不超过15%,支付这个融资利息并不容易。”某港资持牌金融机构董事总经理26日告诉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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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指出,在港上市公司愿意支付高于发债、信贷等其他融资方式的成本获得股权质押融资的原因,主要是因为股权质押融资更为灵活并且没有归还本金的刚性压力,这意味着一旦出现资金压力的时候,企业可以选择放弃股权。

“股权质押的违约率是比较高的,因为风险高所以资金的成本也会相应提高。而且这些资金的使用期限通常是比较短期的,很少超过一年,一般在3个月到6个月期间的较多。”该人士表示。

以香港目前的监管环境看,除非是民间借贷,其他的机构进行融资、借贷活动均需持牌并受到严格监管。而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化利率为60%,远高于内地对高利贷的界定标准。

按照该人士的说法,在港的配资成本与内地相差无几,甚至可能高于内地融资成本。但记者在采访中也发现,持牌基金或券商从银行获得融资的成本普遍低于内地资金成本。

前述港资持牌金融机构人士告诉记者,以该公司的资金来源分析,来自投资人和银行的占比几乎为1:1,汇丰银行为其稳定的资金来源方之一,而汇丰银行为其提供的贷款利率为4%-5%。

“但港资银行的风控是极为严格的,虽然券商可以以较低的价格从银行获得资金,但对质押的股票也有较高的要求,比如恒生指数成分股质押率会相对较高,也较为安全。“他补充道。

该人士还指出,除了香港本土的金融机构,个别大型在港上市内地公司可以通过内地在港持牌金融机构获得更低利息的融资,之前有企业以3%-4%的极低成本获得了融资,这是港资银行和金融机构很难做到的。

从这一层面看,内地在港持牌机构似乎为在港上市企业通过在港持牌金融机构获得低息融资提供了可能性。

华南某股份行离岸业务负责人26日则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香港的资金成本确实较低,但也并没有达到普遍4%-5%的程度。

“除非是一些比较有影响力的,市场形象比较好的,并且经营稳健的少数公司,才可以达到标准,以比较低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获得融资,利率在5%左右,个别可以达到5%以下,但在4%以下的几乎没有见过。除非是在进出口贸易融资的时候,有个别3个月期短期押汇率,且必须和真实进出口贸易挂钩,可能可以做到4%以下的利率。但这种情况极为少见。”该人士表示。

真的有十倍杠杆?

“坊间传闻”对于香港配资的另一重标签为可以放大至10倍乃至十几倍的杠杆,而这一说法也受到了香港基金从业人士的普遍反对。

一位持牌港资资管公司业务人士26日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香港的金融监管非常严格,持有资管牌照(九号牌)的金融机构可以从事融资业务,但是信息披露要求非常严格,公司的资产有多少以及每笔业务的风险都要公告。业内普遍的杠杆其实是在2:1而不是1:2甚至1:3,市场传闻的10倍更不太可能。

该人士指出,在港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融资需求很旺盛。香港目前60%-70%的上市公司来自内地,而内资在港上市公司与港资公司的投融资风格有很大不同。港资公司股权质押率可能大部分在10%-20%,而内资在港上市公司很敢于将股票抵押出来,很多公司的股权质押率在50%以上,这类公司的财务状况在港资金融机构眼中会存在较大的风险,很多公司不敢对这类公司进行融资,而这类公司的融资业务很多是内资在港持牌金融机构在做。

但前述股份行离岸业务负责人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身在内资银行,他的感受与港资金融机构不同。“我的业务经验看,大部分内资银行表现更谨慎,因为香港的股市没有A股的涨跌幅限制,一天的涨幅可能超过50%,所以内资银行在境外做股资业务一般不会太多。”

他直言,“港资银行做股权融资业务反而会比较多,但是他们打折幅度会很大,据我所知可能有些会按照市值的30%-40%来打折。受限于股价波动大的风控考虑,据我所知几家股份行的离岸业务都是不做股权业务的。”

对于港资银行和内资在港持牌银行是否进入配资市场,该人士指出,在港内资银行仍然遵循内地的管理规则,明确不可以进行配资。但是不排除可能有个别公司以流动资金的名义在银行进行融资,之后通过各种复杂手段最终进入股市。

但按照银行严格的穿透原则,这种情况会被要求立刻收回信贷资金。

不过因为港资银行和在港内资银行可以对基金公司等持牌金融机构进行融资,所以可能也会导致银行资金进入股市。

商业银行办理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原则?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应当禁止在商业银行存贷业务中出现的不正当手段,加强银行的法制观念,创造经济建设良好的金融环境,同时也要避免行业内的恶性竞争,维持商业银行业务的健康发展。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也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依法依规办理业务,保护银行客户的隐私和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