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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外汇期货推出正当时,业内期盼已久,中小企业汇率避险需求激增

6月18日,在2025年陆家嘴论坛上,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潘功胜公布八项重要金融政策,其中明确提出将会同证监会研究推进人民币外汇期货交易,推动完善外汇市场产品序列,便利金融机构和外贸企业更好管理汇率风险,备受市场关注。

据券商中国记者了解,人民币外汇期货是学术界、企业界呼吁已久的人民币汇率风险管理工具。相较现有工具体系,外汇期货能够承载更加多元化的交易主体,为境内外贸企业应对汇率风险带来了新的解决方案,尤其是涉及外贸的中小企业期盼这一工具已久,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外汇市场建设进入全新阶段。

中小企业汇率避险需求激增

南华期货宏观外汇创新分析师周骥表示,从深层次剖析,这一政策的出台绝非偶然,而是中国经济在全球地位显著提升过程中,市场内生变革需求的必然结果。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币国际化进程不断加速,跨境资本流动愈发频繁且深入,极大地提升了人民币在国际间的兑换需求。与此同时,国际社会对人民币的关注度持续上升,人民币汇率的双向波动特征也愈发明显。

“境内企业在这样的环境下,面临的汇率风险急剧增加,其避险需求呈现出指数级的增长态势。市场对多样化、精准化的人民币汇率风险管理工具的需求也变得愈发迫切。”周骥说。

避险网数据显示,全年累计来看,2025年1—5月,共有1295家实体行业A股上市公司发布了套期保值相关公告,较2024年同期增加142家,增幅达12%。从风险类型来看,汇率风险继续排在第一位,共有1084家实体行业上市公司发布了汇率套保相关的公告。

不少业内人士表示,在套保品种和工具选择上,目前境内外汇衍生工具较为有限,基础汇率避险工具已难以完全满足企业日益复杂、多元的需求。

平安期货朱吾癸指出,当前我国外贸企业主要通过银行提供的远期结售汇、外汇期权和外汇掉期等外汇衍生品工具管理外汇风险,不过银行的外汇衍生产品仍然存在规模门槛较高、企业需要获得银行的授信或缴纳保证金、产品的灵活度与便利性较低、价格透明度较低等不足之处。

“尤其对中小企业而言,它们迫切需要更为灵活便捷、成本更低的外汇风险管理产品。而外汇期货则可以有效缓解这些痛点。外汇期货是标准化合约、无信用门槛、低保证金、透明报价,可显著降低避险成本,一旦推出有望成为我国中小企业重要的外汇风险管理工具。”朱吾癸说。

国家外汇管理局数据显示,2025年一季度企业汇率风险对冲需求显著增长,其中中小企业避险需求呈现指数级上升趋势,凸显市场主体对精准化风险管理工具的迫切需求。

助力人民币国际化

2006年,美国芝加哥商业交易所(CME)推出了第一款人民币外汇期货产品,过去十九年不仅是人民币国际化攻坚拔寨的历史时期,更是我国金融开放向纵深发展的关键时期。人民币外汇期货的推出,对人民币国际化有着深远影响和重要意义。

在朱吾癸看来,人民币外汇期货的推出,还将助力人民币国际化,疏导资本流动,实现“藏汇于民”。当前有不少投资者参与境外非法外汇保证金交易,监管真空极易滋生风险。外汇期货将提供合规投资渠道,分流外汇储备压力,引导居民资产多元化配置。

据BIS统计,全球外汇日均交易中仅有2.4%涉及人民币(美元占88.5%),避险工具缺失是关键制约。当前境外人民币持有者主要通过离岸人民币市场进行避险。然而离岸人民币市场(CNH)常因流动性不足或投机因素产生溢价,导致汇率信号失真。

“在人民币国际化层面,推进人民币外汇期货交易研究构成加速跨境货币职能深化的关键制度抓手。更为完善的境内汇率风险管理工具将增强境外投资者持有人民币资产的信心和意愿,进一步促进人民币在国际支付、结算、投资和储备等领域的广泛应用,从而提升人民币在国际货币体系中的地位和影响力。”周骥说。

朱吾癸认为,在岸外汇期货通过集中交易形成统一权威价格,压缩套利空间,避免“人民币定价权旁落”的被动局面,同时在岸期货价格可成为东盟、中东等地区交易所的挂钩基准,替代美元指数依赖,助力人民币成为区域贸易锚货币。

期货业转型发展迎契机

此外,周骥认为,从金融机构发展维度来看,此次政策突破为行业带来业务转型与能力进阶的战略契机。人民币外汇期货交易研究的推进,不仅赋予境内期货交易所与期货公司服务实体经济的强有力工具,更成为构建现代化金融市场体系的关键突破口。

“在业务创新层面,外汇期货的引入将重塑期货经营机构的产品矩阵与服务模式,推动其向多元化、专业化方向转型;在服务实体经济层面,依托“期货+实体”的融合模式,期货经营机构能够深度融入企业供应链金融体系,为实体企业提供精准的汇率风险管理解决方案;在机构自身能力建设维度,金融机构自身也能利用外汇期货优化资产负债管理,降低汇率风险敞口,提升风险管理效能。”周骥说。

朱吾癸也认为,人民币外汇期货不仅是新产品,更是期货业自身成长的催化剂。期货公司要抓住机会,在助力实体经济走出去的同时,加强自身能力建设,在国际化的大风大浪中真正蜕变成有国际影响力的综合风险管理者。

周骥指出,为保障人民币外汇期货的平稳推出与可持续发展,我们认为需监管层、市场机构与投资者形成合力。在制度建设层面,需加快完善交易规则与风险管理制度,构建与国际市场惯例接轨的监管框架。在市场培育层面,需提升市场主体对外汇衍生品工具的认知水平与运用能力,夯实市场发展的投资者基础。在基础设施层面,需推动交易系统迭代升级与清算结算体系优化,构建高效稳健的市场运行支撑体系。在国际合作层面,需深化与境外金融市场的制度对接与业务协同。

场外期权基础知识丨期权的标的

期权的标的资产是指期权合约中所涉及的、期权持有者有权购买或出售的资产。期权按标的的分类可以依据资产类别、资产数量和资产形式三个维度:按标的资产类别可分为金融期权商品期权,按标的资产形式可分为现货期权和期货期权,按标的资产数量可以分为单标的期权和多标的期权。

▍标的资产类别

金融期权商品期权_金融期权基础知识答案_期权标的资产类别

商品期权:以大宗商品为标的的期权,主要分为农产品类期权、能源化工类期权、基本金属类期权和贵金属类期权等。商品期权在场内的交易场所是期货交易所,在我国,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上海国际能源中心和广州期货交易所均有相应的场内期权品种上市。在场外市场,商品期权主要在各期货公司的风险子公司进行交易。

金融期权:以金融资产为标的的期权,主要分为股指期权、股票期权、外汇期权和利率期权等。在我国,目前场内交易的期权只有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股指期权以及上交所和深交所的股票期权,因此很大一部分的金融期权需求都由银行和证券公司来满足。

股指期权:以股票指数为标的资产的期权合约。股指期权为投资者提供了对整个股票市场或特定市场板块进行投机或对冲的手段。

股票期权:以股票或者跟踪股票指数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为标的资产的期权合约。

股指期权和股票期权除了在交易所交易之外,还有大量在场外交易。场外交易的股指期权和股票期权由获得场外期权业务交易商资质的券商开展,其中交易商包括一级交易商和二级交易商。

在业务操作上,一级交易商可以在沪深证券交易所开立场内个股对冲交易专用账户,直接开展个股对冲交易。而二级交易商仅能与一级交易商进行个股对冲交易,不得自行或与一级交易商之外的交易对手开展场内个股对冲交易。

换言之,在自主对冲的情形下,二级交易商只能与客户开展场外股指期权交易,而一级交易商可以同时开展股指期权和个股期权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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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期权:以货币对为标的资产的期权合约,它赋予持有者在未来以特定汇率买入或卖出一种货币的权利。

利率期权:以利率水平或利率相关产品作为标的资产的期权合约。例如,利率上限期权(封顶期权)和利率下限期权(保底期权)以利率水平为标的,而国债期货期权则以国债期货合约为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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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标的资产形式分类

现货期权:以现货为标的资产的期权。现货,顾名思义即现在交货,交易时买卖双方即时完成资金和货物的交换。现货期权代表持有者有权在期权合约规定的时间内,以约定的执行价格买入或卖出现货资产。

期货期权:以期货为标的资产的期权。与现货不同,期货本身就是一种衍生品,采用的是保证金交易模式,买卖双方约定在未来进行资金和货物的交换。期货期权代表持有者有权在期权合约规定的时间内,以约定的执行价格买入或卖出期货合约。

为什么会有以期货为标的的期权?标的类型的选择会考虑很多因素,比如说流动性好,价格统一、便于观察等等。当现货在这些方面有缺陷的时候,就有期货期权的用武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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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球期权市场中,商品期权多以期货期权的形式存在,如原油期权以原油期货为标的资产,豆粕期权以豆粕期货为标的资产。这正是因为商品现货的流动性不足,价格不易观察且各地的价格不统一;而商品期货在场内交易,流动性好,并且价格是统一权威的,因而更适合作为期权标的物。

▍交割方式

另外,标的资产形式和期权的交割方式也有非常密切的关系。期权的交割方式与期货一致,主要分为实物交割和现金交割。

实物交割:期权买方选择行权后,期权卖方将标的物以行权价格出售给期权买方或以行权价格接受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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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交割:期权买方选择行权后,期权卖方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完成合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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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交割方式通常适用于那些标的资产无法直接买卖或市场条件不允许实物交割的期权合约,指数期权的例子可以很好地说明现金交割的必要性,以及标的资产形式和期权交割方式之间的关系。一方面,股指现货无法直接买卖;另一方面,股票指数的价格是天然统一权威的,而股指期货的价格受到贴水变化的影响。如何找到一个方式,既能使期权挂钩于价格权威的股指,又能避开股指现货无法买卖的缺陷呢?于是我们很容易想到现金交割的方法,直接交换现金流而不是标的本身。事实上,在国际市场,股指现货期权的成交量和市场影响力远超股指期货期权。

最后,大部分场外交易的复杂期权,交割方式设计上直接涉及现金流的交换,因此也属于现金交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便利对外支付和加强跨境税源管理,现就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主管税务机关仅为地税机关的,应向所在地同级国税机关备案: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以及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收益和经常转移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外国投资者其他合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单笔5万美元以上的,应按照本规定进行税务备案。

二、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称备案人)在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加盖公章的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外文文本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并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1)。

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备案人须在每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需在首次付汇备案时提交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

三、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下列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备案表》: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

(六)从事运输或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七)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

(八)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

(九)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本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十)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十一)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

(十二)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十三)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十四)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退汇;

(十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境外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对外支付,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五、备案人可通过以下方法获取《备案表》:

(一)在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二)从主管国税机关官方网站下载。

六、备案人提交的资料齐全、《备案表》填写完整的,主管国税机关无须当场进行纳税事项审核,应编制《备案表》流水号,在《备案表》上盖章,1份当场退还备案人,1份留存,1份于次月10日前以邮寄或其他方式传递给备案人主管地税机关。

《备案表》流水号具体格式为:年份(2位)+税务机关代码(6位)+顺序号(6位)。“年份”指公历年度后两位数字,“顺序号”为本年度的自然顺序号。

七、备案人完成税务备案手续后,持主管国税机关盖章的《备案表》,按照外汇管理的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审核手续。

八、主管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应自收到《备案表》后1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人提交的《备案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审查,并可要求备案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备案信息与实际支付项目是否一致;

(二)对外支付项目是否已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款;

(三)申请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九、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发现对外支付项目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应书面告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履行申报纳税或源泉扣缴义务,依法追缴税款,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十、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加强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事项的管理,及时统计对外支付备案情况及税收征管情况,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2),并于次年1月31日前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十一、各级税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信息交换工作。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

十二、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及个人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不再提交营业税税务凭证的通知》(国税发〔2005〕2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9〕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