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chive: 2026年2月13日

7月22日华夏盛世混合净值下跌0.26%,今年来累计下跌4.38%

金融界2024年7月22日消息,华夏盛世混合(000061) 最新净值1.1340元,下跌0.26%。该基金近1个月收益率-2.24%,同类排名2088|4427;近6个月收益率8.62%,同类排名1644|4183;今年来收益率-4.38%,同类排名1842|4164。

华夏盛世混合股票持仓前十占比合计31.78%,分别为:宇通客车(4.39%)、平高电气(4.32%)、许继电气(3.27%)、立讯精密(3.25%)、阳光电源(3.16%)、赛轮轮胎(3.14%)、宁德时代(2.99%)、广汇能源(2.58%)、科达利(2.43%)、金杯电工(2.25%)。

公开资料显示,华夏盛世混合基金成立于2009年12月11日,截至2024年6月30日,华夏盛世混合规模10.87亿元,基金经理为郑煜、杨宇。

简历显示:郑煜女士:中国科技大学管理科学与工程学硕士。曾任华夏证券高级分析师,大成基金高级分析师、投资经理。2004年8月加入原中信基金,曾任股权投资部总监、华夏基金股票投资部副总经理、华夏经典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2006年8月11日至2011年3月17日期间)、华夏红利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3月17日期间)等,现任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华夏收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2009年2月4日起任职)、华夏策略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2016年1月29日起任职)、华夏创新前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2016年9月7日起任职)、华夏网购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2016年11月2日起任职)。华夏价值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30日任职)。2021年9月16日担任华夏盛世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2021年11月2日至2023年4月6日华夏睿阳一年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2021年11月2日至2024年7月4日任华夏兴阳一年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2021年11月2日至2023年3月10日华夏鸿阳6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2021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华夏常阳三年定期开放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2021年11月2日至2023年4月6日华夏安阳6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曾任华夏经典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杨宇先生:硕士。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曾任中航工业成都飞机设计研究所工程师。2017年7月加入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历任投资研究部研究员、基金经理助理。现任华夏新能源车龙头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2021年9月15日起任职)、华夏盛世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2023年3月16日起任职)。现任华夏能源革新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

2011年第5号 中国人民银行文告(总第320号)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文 告

GAZETTE OF PEOPLE′S BANK OF CHINA

6月7日  2011年 第5号 (总第320号)

目  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转账、现金支取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币银行

结算账户开立、转账、现金支取业务管理的通知

银发[2011]116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近年来,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不断加强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管理,创新支付结算业务模式,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为社会公众提供了高效、便捷、安全的支付结算服务,满足了社会公众日益增长的支付需求。但是,也有个别银行不严格按照现行的法规制度办理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和履行反洗钱义务,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转账、现金支取、可疑交易报告业务方面的问题较为突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客观上为不法分子逃税骗税、贪污受贿、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转移资金提供了便利。为进一步加强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管理和反洗钱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法规制度办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业务

银行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5号发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通知》(银发[2008]391号)等法规制度,勤勉尽责,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落实银行账户实名制。

(一)切实落实个人银行账户实名制。

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银行应严格核对存款人身份证明文件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及照片,防止存款人以虚假身份证件或者借用、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对于存款人出示居民身份证的,应按照规定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

对于代理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银行应严格审核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联系被代理人进行核实,并留存电话记录等联系资料。如被代理人先前在本行办理过业务的,银行可以使用已留存的被代理人的联系方式。

对于同一自然人在一家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累计10户以上的,银行应将相关账户作为重点监测对象,对于有合理理由怀疑账户的支付交易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将其作为可疑交易按规定报告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明显涉嫌犯罪活动的,应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

(二)加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立管理。

对于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授权他人办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业务的,被授权人应是授权单位工作人员,银行应采取审核被授权人工作证件等措施予以核实。

对于同一自然人作为具体经办人员办理两个以上单位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业务的,或者同一自然人是两个以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的,或者两个以上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中的联系电话、地址等相同的,银行除审核存款人提供的开户证明文件外,应采取回访、实地查访、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等一项或多项措施进一步核实存款人身份,并重点关注相关账户的支付交易情况。银行经甄别后,对于有合理理由怀疑支付交易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将其作为可疑交易按规定报告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对于新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应严格执行3个工作日生效制度。对于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与出资人名称应一致。

银行得知存款人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如存款人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手续的,银行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并要求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对于存款人未参加年检,存在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身份证件等重要开户证明文件超过有效期等不符合银行结算账户开立规定情形的,银行应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如该账户为基本存款账户,银行应停止账户的对外支付,待其他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再撤销基本存款账户。

对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开户证明文件骗取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6]71号)的规定,采取相关措施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对相关单位及个人进行处理。同时,银行应采取加强业务培训、利用技术手段、建立与公安、工商部门协作机制等各种措施,切实提高识别证明文件真伪及了解客户的能力。

二、严格按照法规制度办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转账业务

银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银发[2007]154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有关执行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48号)等法规制度,加强转账、汇兑等业务管理,将大额和可疑交易按规定报告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明显涉嫌犯罪活动的,应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

(一)对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单笔超过5万元的,存款人若在付款用途栏或备注栏注明事由,可不再另行出具付款依据。但是,具有下列一种或多种特征的可疑交易,银行应关闭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网上银行转账功能,要求存款人到银行网点柜台办理转账业务,并出具书面付款依据或相关证明文件;如存款人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拒绝办理转账业务:

1.账户资金集中转入,分散转出,跨区域交易;

2.账户资金快进快出,不留余额或者留下一定比例余额后转出,过渡性质明显;

3.拆分交易,故意规避交易限额;

4.账户资金金额较大,对外收付金额与单位经营规模、经营活动明显不符;

5.其他可疑情形。

(二)银行应根据存款人注册资金大小,结合企业正常经营需求,分别核定存款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网上银行转账限额。

三、严格按照法规制度办理人民币现金支取业务

银行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度,加强现金支取管理。

(一)为个人存款人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现金支取业务的,银行应核对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对于他人代理办理的,银行应严格审核存款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并留存存款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二)对于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的现金支取、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支取,银行应按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

(三)有合理理由认为现金支取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银行应按规定报告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

(四)存款人通过自动柜员机(ATM)支取现金,每卡每日累计不得超过人民币2万元。

四、加大支付结算业务监督管理力度

为严肃支付结算纪律,提高支付服务水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应对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转账、现金支取等业务进行检查。

(一)银行自查。各银行应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反洗钱及本通知规定,组织开展全行自查工作,对本行所有营业网点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转账及现金支取业务进行全面检查。各银行应制定检查方案,对本行分支机构检查工作予以督导,对于检查发现的问题,应立即进行整改,及时制定或修订有关政策制度,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个人进行处理,切实将检查落到实处,防止走过场。

各银行应于2011年8月底前完成自查工作,并根据本通知要求完善行内反洗钱监测系统。2011年9月15日前,各银行将检查方案、检查步骤、存在问题及整改情况等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应将检查情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二)中国人民银行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结算执法检查的通知》(银发[2011]61号)的规定,对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业务进行重点检查。同时,在日常账户检查和反洗钱检查工作中,应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业务、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业务、现金支取业务作为重点检查内容。

经检查,对存在违规行为的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制度进行处罚,并进一步采取约见单位负责人诫勉谈话、通报、列入下一年度重点检查对象等措施。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及时将该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外资银行等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

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2011]119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局、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财务资金管理,促进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健康发展,根据《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发布)、《宗教院校设立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6号发布)、《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7号发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规定,现就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可以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一)下列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可以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1.经地级市(州、盟)(含)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设立,并取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宗教活动场所;

2.经国务院、国家宗教事务局、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宗教院校。

(二)经地级市(州、盟)(含)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设立,正在筹备尚未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

二、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一)宗教活动场所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出具2005年4月21日以后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开立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地级市(州、盟)(含)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批准设立文件。

(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1.2005年3月1日后批准设立的,应出具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正式设立或筹备设立的文件;

2.2005年3月1日前批准设立的,应出具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填写开户申请书,预留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签章,与其开户银行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手续。

四、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年内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和本通知要求,到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五、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可以由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以授权他人办理。由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为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录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的存款人类别为“其他组织”,宗教活动场所开户证明文件编号为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登记证编号“宗场证字( )号”。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请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将本通知逐级转发至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

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11]14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天津、沈阳、南京、济南、武汉、广州、成都分行,总行营业管理部,重庆营业管理部,呼和浩特、长春、哈尔滨、杭州、福州、南宁、海口、昆明、拉萨、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厦门市、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2009年7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启动以来,跨境人民币业务进展顺利。2010年6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范围扩大到二十个省(区、市)。2011年1月,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启动。为进一步便利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和企业开展业务,统一规范业务操作流程,有效推动跨境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发布)、《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号发布),现就跨境人民币业务办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可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境内代理银行、港澳人民币业务清算行或境外机构在境内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办理跨境贸易、其他经常项目、境外直接投资、境外贷款业务和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的其他跨境投融资人民币结算业务。

境内代理银行代理境外参加银行与境内其他银行,境内结算银行与港澳人民币业务清算行之间需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办理跨境资金划转。在办理经常项下人民币资金划转时,暂使用大额支付系统汇兑支付报文(CMT100)中的“60-出口贸易结算”和“62-进口贸易结算”。在办理资本项下人民币资金划转时,暂使用大额支付系统汇兑支付报文(CMT100)中的“70-内地机构境外发行债券结算”和“71-内地机构境外发行债券兑付”。待第二代支付系统上线运行后,再按新的业务种类予以分类处理。

二、依法开展各类跨境人民币业务的银行应当首先按照《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10]79号文印发)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并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所有人民币资金跨境收付信息及有关业务信息。银行未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即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可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其继续办理跨境人民币业务。

三、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银行根据毗邻国家中央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双边本币结算协定为境外银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应当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转为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在未转为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前,上述账户与境内结算银行进行的人民币资金往来,属于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应当参照境内代理银行的信息报送规则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有关信息。上述账户在规定期限内未转为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不得再用于办理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

四、境内企业进口支付的人民币不得在境外(含香港)直接购汇后支付给境外出口商。境内结算银行不得提供此种人民币结算服务。

五、《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包括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相关的远期信用证、海外代付、协议付款、预收延付等。上述人民币对外负债在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中办理登记,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

六、银行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为客户出具境外工程承包、境外项目建设和跨境融资等人民币保函。银行的人民币保函业务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但应当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保函及履约信息。

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余额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

八、转口贸易可以使用人民币进行结算,境内结算银行在办理相关人民币结算业务时要履行贸易真实性审核义务。

九、企业在实际发生人民币款项收付后退(赔)款的,银行可以在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后为企业办理对外收付,但退(赔)款金额一般不得超过原收/付款金额。

十、外币报关人民币结算,银行应当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的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应当向银行提供报关单号、报关金额等信息,由银行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有关信息。

十一、银行开展人民币购售业务限于货物贸易项下的跨境人民币结算需求,境内代理银行应当要求境外参加银行加强对客户购售需求的真实性审核。

十二、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的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中应当至少明确境外参加银行的以下义务:一是境外参加银行只可为内地企业作为收款/付款方的贸易项目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不能办理与内地企业无直接贸易往来支付的人民币购售业务;二是境外参加银行只可为在三个月内具有真实贸易支付需要的企业客户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三是企业客户在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后,必须在同一家银行完成购售相关的贸易支付;四是境外参加银行应当追踪客户购售人民币后的资金流向,对新客户及金额较大的交易作更详细的审核,并应当注意监测异常交易。

十三、银行应当以法人为单位按月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境外个人在境内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汇总余额,及分省(区、市)信息,报送时需分为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定活两便存款、通知存款、协议存款、协定存款、保证金存款、结构性存款等8类科目。

十四、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目前处于个案试点阶段。为确保相关业务稳妥有序开展,防范热钱流入,目前,人民币外商直接投资业务试点对国家限制类和重点调控类项目暂不受理。为在试点期间规范外国投资者以合法获得的人民币来华投资,包括用于新设立企业出资、并购境内企业(不含返程并购)、股权转让以及对现有企业进行增资、提供股东贷款,非金融类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按照以下工作流程开展:

(一)外国投资者或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提交个案试点书面申请以及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批准证书;

(二)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受理境内结算银行的业务申请后,经审核同意的,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将召开人民币跨境投融资业务个案试点审议会议,对个案试点项目进行集中审议;

(四)对予以同意的个案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将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然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向境内结算银行出具人民币跨境投融资业务备案通知书;

(五)境内结算银行凭备案通知书为外国投资者或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并办理有关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

(六)境内结算银行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批复,监督并记录人民币资金在境内的使用,确保其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天津、沈阳、南京、济南、武汉、广州、成都分行,总行营业管理部、重庆营业管理部,呼和浩特、长春、哈尔滨、杭州、福州、南宁、海口、昆明、拉萨、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厦门市、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及其他开办跨境人民币业务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会计及税务处理问题分析

期权+股权+区别_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税务处理_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会计处理

摘 要

非上市公司尤其是一些科技创新型公司,对公司技术骨干等高管人员进行股权激励存在一定必要性,股权激励可以使公司稳定经营发展,但在公司进行股权激励的时候如果没有谨慎处理好会计和税务问题也会造成公司的一定损失,并为后续上市融资等计划留下合规隐患,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金融与资本市场团队将对股权激励的会计和税务处理问进行相关分析。

2018年9月6日,中国证监会提出完善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修法建议,就公司法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在公司法修正案草案中对股份回购的规定作出修改,其中包括增加对于员工持股计划的回购情形。员工持股计划是上市公司作为一种激励员工的手段,使得员工不仅可以领取工资报酬还可以分享公司经营收益,为员工增加收入来源,也可以激励员工更好的为公司服务。不仅上市公司需要对员工进行激励,现在越来越多的非上市公司同样需要对员工或高管进行股权激励,这已经成为了现代企业重要的激励方式,得到了资本市场、经营层和股东的一致认同。在股权激励激励过程当中,不同的股权激励类型对会计和税务问题也会有不同的处理情形,这样使得会计和税务问题也显得尤为重要。

股权激励类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以下简称“《101号文》”)及《财政部税政司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就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税收政策答记者问》(以下简称“《101号文问答》”)将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分为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

根据《101号文》可知,股票(权)期权是指公司给予激励对象在一定期限内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本公司股票(权)的权利;所称限制性股票是指公司按照预先确定的条件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权,激励对象只有工作年限或业绩目标符合股权激励计划规定条件的才可以处置该股权;所称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激励对象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股权激励会计处理问题

(一) 股份支付

《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以下简称“《准则11号》”)第2条规定:“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职工和其他方提供服务而授予权益工具或者承担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确定的负债的交易。股份支付分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和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其中,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服务以股份或其他权益工具作为对价进行结算的交易。”

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通常的目的是为获取员工服务而向员工授予公司股票(权)的情形,属于《准则11号》规定的为获取职工和其他方提供服务而授予权益工具的股份支付行为,适用股份支付准则。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作为激励计划,作为不同性质的“权益工具”,对公司的当期利润损益会产生影响和财务处理也有所相同。

(二) 股权奖励

《准则11号》第5条规定:“授予后立即可行权的换取职工服务的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应当在授予日按照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相应增加资本公积。”

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实施股权奖励计划,实施日即将激励对象取得公司授予股权的对价和授予日股权的公允价格之差额,直接应计入公司当期的管理成本费用,冲减当期利润。

(三) 限制性股票

《准则11号》第6条规定:“完成等待期内的服务或达到规定业绩条件才可行权的换取职工服务的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应当以对可行权权益工具数量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权益工具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和资本公积。”

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实施限制性股票计划,实施日(授予日)公司将不确认当期损益,限售期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每年的12月31日),公司应将授予日公司赋予职工股权的授予价格和股权公允价格的差额成本,按照最佳估计为基础,分摊到各期成本或费用科目,以合理反映当期股权激励成本。

值得注意的是,计入限售期各期成本或费用的股份支付成本,不会随着公司公允估值变动而变动,而是锁定在授予日每股授予价格和股权公允价格的差额成本,并和限售期限、解锁可能性等密切相关。

(四) 股票(权)期权

类似于限制性股票,期权计划也遵循《准则11号》第6条规定。在实施期权计划时,实施日(授予日)公司同样不确认当期损益,但应确定授予日“期权权益工具”的公允价格,并按照最佳估计为基础,分摊到各期成本或费用科目。

(五) 股权激励情况下股权公允价值

最近期限无外部融资的情况下,可采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有关估值方法确定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可以使用的估值方法包括现金流折现法、相对价值法以及其他合理的估值方法,也可聘请估值机构出具估值报告。

最近期限有外部投资者的情况下,可参考公司向外部投资者最近一次融资完成后的投后估值。最近期限一般指3个月,或最多6个月。

综上所述,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时候,授予股权的对价和授予日股权的公允价格之差额计入公司管理成本,冲减公司利润。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权)期权在股权计划实施日(授予日)公司将不确认当期损益,在限售期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每年的12月31日),公司应将授予日公司赋予职工股权的授予价格和股权公允价格的差额成本,按照最佳估计为基础,合理分摊到各期成本或费用科目,以合理反映当期股权激励成本。公司在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或股票(权)期权时,应综合考虑授予日时点和解锁(行权)期限,尽可能在估值尚低时实施长期激励计划,并尽可能争取和投资者签署《业绩对赌协议》等文件中,将因股权激励产生股份支付的非经常性损益剔出业绩和利润考核目标中,以减少股权激励造成的影响。

对于立即可以行权的股权激励计划,则在实施日(授予日)即将激励对象取得公司授予股权的对价和授予日股权的公允价格之差额,直接应计入公司当期的管理成本费用,冲减当期利润。股权激励将一次性将差额成本计入当期损益,对当期损益影响较大,但对以后年度的业绩和利润无影响。

股权激励税务处理问题

(一) 一般规则

一般规则下股权激励涉及两个征税环节,即在“获得股权”和“股权转让”时分别计征。

1. 纳税时点及税率

根据《101号文》及《101号文问答》,纳税义务产生的时点对于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方式,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以及获得股权奖励时即产生纳税义务,按照股票(股权)实际购买价格与公平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3-45%的7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另一个纳税时点是在个人转让上述股票(股权)时,对转让收入高于取得股票(股权)时公平市场价格的增值部分,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税。

2. 计税基础

“获得股权”这个时点的计税基础是股票(股权)实际购买价格与公平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股权转让”这个时点的计税基础是转让收入高于取得股票(股权)时公平市场价格的增值部分。

3. 公平市场价格的确定

根据《关于的解读》对非上市公司而言,公平市场价格依次按照净资产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确定。净资产法按照取得股票(权)的上年末净资产确定。

(二) 优惠政策规则

根据《101号文》, 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包括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下同)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属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

2.股权激励计划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未设股东(大)会的国有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应列明激励目的、对象、标的、有效期、各类价格的确定方法、激励对象获取权益的条件、程序等。

3.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

4.激励对象应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

5.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自行权日起持有满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解禁后持有满1年;股权奖励自获得奖励之日起应持有满3年。上述时间条件须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列明。

6.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至行权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0年。

7.实施股权奖励的公司及其奖励股权标的公司所属行业均不属于《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范围。公司所属行业按公司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比最高的行业确定。

综上所述,股权激励计划一般来说分为两个纳税时点一个是“获得股权”另一个是“股权转让”,对于满足优惠政策条件的股权激励计划将上述两个时点合为一个纳税时点,即递延至股权转让时纳税,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不符合优惠政策的股权激励计划,在“获得股权”时按照股票(股权)实际购买价格与公平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3-45%的7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按照转让收入高于取得股票(股权)时公平市场价格的增值部分,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税。

综上所述,不同的激励方式会产生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且非上市公司选择不同的股权激励方式对公司损益的影响也有所不同,从而导致其纳税时点也不尽相同。因此,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金融与资本市场团队认为,非上市公司在选择股权激励方式的同时,除考虑激励计划结构设计等必要事项外,还应该对股权激励话的会计处理和税务问题给予一定的重视,若未对股权激励了计划的会计处理和税务问题给予一定重视,致使其存在不合规的情形,有可能为公司未来上市融资造成一定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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