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chive: 2025年11月8日

商业银行办理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原则?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应当禁止在商业银行存贷业务中出现的不正当手段,加强银行的法制观念,创造经济建设良好的金融环境,同时也要避免行业内的恶性竞争,维持商业银行业务的健康发展。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也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依法依规办理业务,保护银行客户的隐私和财产安全。

暨某明等操纵证券市场、洗钱案

暨某明等操纵证券市场、洗钱案

——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司法认定

关键词:刑事 操纵证券市场罪 违法所得 情节特别严重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以来,被告人暨某明伙同任某(另案处理)组建团队,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进行操纵证券市场犯罪。其中,任某负责股票标的选择、拉升、出货;暨某明通过雇佣人员,负责寻找“金主”提供资金及证券账户、设立“交易室”、准备电脑等设备、对标的股票进行建仓等操作、对盈利资金进行取现分配等工作。两人还约定启动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币种下同),其中同案人任某出资600万元,暨某明出资400万元。后被告人暨某明将400万元中的150万元让与被告人吴某江出资,并由双方招聘被告人周某进、暨某祥、吴某华、王某瑞组建操纵证券市场犯罪团伙。根据调取的账户交易记录统计并经审计,该团队从2021年11月至2022年9月,利用从“金主”处获得的资金及证券账户,以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先后操纵29只股票。根据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涉案账户交易数据,操纵期间除3只股票外,其余26只股票盈利金额均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暨某明等人非法获利共计1.77亿余元。

(洗钱犯罪事实略)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3)闽01刑初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暨某明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万元,与洗钱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五十万元。(其他被告人判项略)宣判后,被告人暨某明等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2024)闽刑终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认定和升档量刑情节的把握。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操纵证券市场的情形,第一项即为“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同时,要求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作为要件。本案中,被告人暨某明伙同他人,利用资金优势,使用连续交易、虚假申报等手段,影响29只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年底银行业收大礼 结售汇头寸管理明天开始放松

临近新年,监管部门不断地给银行业派发“大礼”。为便利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昨日,外汇局发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将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考核周期由日调整为周,并取消结售汇综合头寸与外汇贷存比挂钩。新规将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招商证券宏观分析师谢亚轩表示,《细则》最大的亮点就在于上述两项变化。其中,结售汇综合头寸的考核由日度扩展到周,使商业银行根据市场判断调整综合头寸的灵活性上升。商业银行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及对外汇市场走势的判断增加或减少持有头寸,这使得外汇市场发现人民币汇率均衡价格的能力上升。

“此举对于减少外汇日占用资金不是主要目的,主要还是松绑银行的持汇、售汇行为。银行的束缚减少了,交易行为才能更为积极,汇率才能更精准体现供求,更好地发现均衡价格。”谢亚轩说。

实际上,去年5月外汇局出台《关于加强外汇资金流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作为一种临时政策,该通知意在加强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比如,外汇贷存比低于参考贷存比的银行,原有的头寸限额保持不变,但应把握外汇贷款的合理增长,防止外汇贷存比过度波动。外汇贷存比超过参考贷存比的银行,应在每月初的10个工作日内将综合调整至下限以上。

“当时发布此通知时,人民币面临单边升值,导致热钱大幅流入,外汇占款增速大增,居民、企业结汇率高企。但今年下半年以来,外汇占款增速下降,资本流出、人民币贬值预期上升,所以通知不再适用当下的外汇形式变化,取消银行结售汇与外汇贷存比挂钩的限制也是顺势而为。”一国有大行人士表示。

在废止了原有14条外汇管理法规基础上,《细则》还整合银行即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的市场准入管理,简化银行结售汇信息变更备案程序;取消设置个人本外币兑换统一标识的要求;放银行资本金(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审批权限,取消银行代债务人结售汇审批;各地商业银行可直接通过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结售汇市场准入,而非再上归总局汇总统一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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