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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某明等操纵证券市场、洗钱案

暨某明等操纵证券市场、洗钱案

——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司法认定

关键词:刑事 操纵证券市场罪 违法所得 情节特别严重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以来,被告人暨某明伙同任某(另案处理)组建团队,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进行操纵证券市场犯罪。其中,任某负责股票标的选择、拉升、出货;暨某明通过雇佣人员,负责寻找“金主”提供资金及证券账户、设立“交易室”、准备电脑等设备、对标的股票进行建仓等操作、对盈利资金进行取现分配等工作。两人还约定启动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币种下同),其中同案人任某出资600万元,暨某明出资400万元。后被告人暨某明将400万元中的150万元让与被告人吴某江出资,并由双方招聘被告人周某进、暨某祥、吴某华、王某瑞组建操纵证券市场犯罪团伙。根据调取的账户交易记录统计并经审计,该团队从2021年11月至2022年9月,利用从“金主”处获得的资金及证券账户,以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先后操纵29只股票。根据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涉案账户交易数据,操纵期间除3只股票外,其余26只股票盈利金额均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暨某明等人非法获利共计1.77亿余元。

(洗钱犯罪事实略)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3)闽01刑初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暨某明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万元,与洗钱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五十万元。(其他被告人判项略)宣判后,被告人暨某明等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2024)闽刑终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认定和升档量刑情节的把握。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操纵证券市场的情形,第一项即为“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同时,要求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作为要件。本案中,被告人暨某明伙同他人,利用资金优势,使用连续交易、虚假申报等手段,影响29只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客观行为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