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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程投资 FDI,穿透监管下的合规风险解析

返程投资是 FDI 业务当中高频风险场景,通俗讲就是境内实际控制人,通过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再回国投资设立外资企业。很多内地老板搭建境外架构,希望享受外资相关政策,如果没有完成对应的合规手续,就会被认定为假外资,资本金无法结汇,利润不能汇出,还会面临追缴优惠、外汇处罚等后果。

返程投资核心监管逻辑,识别实际控制人为中国境内居民,境外主体仅仅是持股壳。境内居民个人通过境外 SPV 返程投资境内企业,需要办理 37 号文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如果是境内企业出海再返程投资,则要完成 ODI 境外直接投资备案。缺少 ODI 或者 37 号文登记,直接回来做 FDI,就构成不合规返程投资。

现实案例中,不少企业家在香港注册公司,再用香港公司回内地设立外资企业,全程没有办理 ODI 或者 37 号文登记,单纯做工商和 FDI 外汇登记。架构看上去是标准外资企业,但是监管穿透核查实际控制人,识别背后是境内居民控制,直接判定为假外资。企业资本金到账之后,银行拒绝办理结汇,企业不能正常使用投资资金。

很多人误以为返程投资完全禁止,实际上返程投资允许合法开展,前提就是把境外环节合规手续补齐。37 号文登记针对境内自然人,ODI 针对境内法人主体,两套手续择匹配自身主体类型办理完成之后,再开展 FDI 来华投资。

同时返程投资企业不可以违规套取外资专项补贴、税收优惠,监管会核查资金真实来源,核查资金是否真正从境外流入。架构搭建阶段就要理清链条,从境内主体出海,再返程投资,每一步合规手续顺序不能颠倒。

已经存在不合规返程投资存量企业,不能放任不管,需要主动梳理股权链条,评估是否可以补做登记。部分情形下补登记存在难度,整改成本很高。出海返程架构千万不要先做 FDI 投资,回头再补境外手续,时序倒置会造成很难修复的合规瑕疵。

返程投资的概念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返程投资(Round—tripping Capita1)

返程投资的概念

返程投资是指一个经济体境内投资者将其持有的货币资本或股权转移到境外,再作为直接投资投入该经济体的经济行为。

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通过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即通常所说的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FDI中的返程投资(Round—tripping Capita1),也称为“假外资”、回流资本或迂回资本,是指由境内的资本通过各种渠道流通到境外,以外国直接投资的名义再返回到境内的投资。近年来,返程投资现象在中国逐渐增多,对中国外国直接投资的影响越来越大,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通常采取以下方式: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或者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向境内企业增资等。根据返程投资目标的不同,可以分为融资性返程投资和纯投机性返程投资。前者直接和境外融资运作相联系,一般只涉及股权的跨境转移,且完成融资后会给境内带来增量资本;而后者往往与资本外逃、政策寻租等行为相联系,表现为资本跨境的往复运动,一般不涉及增量资本的流入。返程投资可以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返程投资仅指货币资本的跨境往返运动,广义的返程投资还包括反向并购导致的股权跨境转移。

我国返程投资的现状分析

返程投资一般具备如下基本特征:尽管返程投资的过程可能涉及一层或多层境外壳公司及复杂的关联资本交易,但实际上相关资本或股权的最终控制人仍是境内居民;境内投资者多选择香港或其他国际避税地作为境外关联企业注册地,根据商务部公布的我国实际利用外资数量排名,2004年,香港、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和萨摩亚分别名列第一、二、七、九位,国际避税地的地位非常显著;在资本流出环节往往存在不规范行为,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境外投资管理程序,或者未在审核过程中披露返程投资事项;返程投资会导致“内资变外资”,但企业性质改变的同时境内主营业务并不会发生改变。

以下三组数据足以说明返程投资在我国的现状:

(一)1995年联合国贸发会议(UNCTAD)估计,在中国所吸收的外商直接投资中,约有20%属于返程投资。

(二)是世界银行在《2002年全球金融发展》报告中,列出了名为“中国和中国香港之间返程投资形式的资本流动”的图表,用以说明返程投资在中国FDI中的重要影响。根据这一图表,中国香港在中国利用FDI总量中的比重分别为1996年 50%、1998年 42%、1999年40%,2000年38%。同时,中国香港每年对中国的直接投资同中国国际收支统计中的净误差遗漏(通常解释为资本外逃)十分接近。根据上述分析,该报告暗示了中国的外逃资本以返程投资的形式又流回了大陆,并推论近年来返程投资的比例有所上升,但没有给出一个确切的估计数值。

(三)是亚洲开发银行2004年6月发布了一份报告,指出我国返程投资规模被低估了,实际应该是我国对外发布FDI流入规模的26%到54%,平均规模为约40%。我国的FDI 存量达到5000亿美元,按市场汇率计算,占GDP的34%,远高于UNCTAD统计的22%的国际平均水平。但是,如果按40%的比例扣除返程投资,则我国FDI占GDP的百分比反而要低于22%的国际平均水平。

(四)香港、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等国际避税地已成为我国外国(地区)赢接投资的主要来源地,特别是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等小岛屿,对华投资总额和比例不断上升,维尔京群岛已连续三年成为第二大对华投资地区(见下表)。在这些国际避税地对华投资中,返程投资占了很大比例。

返程投资的成因分析

返程投资产生的原因比较复杂,直接涉及到国内资本市场发展、资本项目管理、内外资税制等多方面因素。根据返程投资的目标不同,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直接和境外融资运作相联系,一般不涉及资金的实际出境,只是股权的跨境转移,且完成融资后会导致增量资本入境;另一类则与过渡性的资本外逃相联系,直接表现为资本跨境的往复运动,但一般不涉及增量资本入境。

1、境外间接上市融资与返程投资

受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客观条件所限,境内企业在境内银行贷款或者在境内上市遇到障碍时,往往会通过境外间接上市融资获取发展资金。在境内企业境外间接上市或私募的过程中,可以采取直接注资换股或者融资收购两种方式,将其资产权益由境内向境外壳公司转移。所谓直接注资换股,是指境内企业股东向壳公司注入境内资产权益,换取壳公司定向发行的股票控股权,又称反向并购。国有企业一般采取这一方式。

但是,由于现行法规并未明确股票是一种对价支付形式,监管部门存在认识差异,且直接换股涉及境外投资审批,民营企业股东往往通过融资收购方式实现间接上市,即通过离岸公司引入过桥贷款或战略投资者并取得相当于账面净资产值的外汇资金,然后现金收购境内资产权益。尽管民营企业股东的境内资产权益从法律上全部转由壳公司所控制,但境内、境外为同一管理层,这种做法的本质仍是跨境换股。通过这一模式,境内民营企业转化为境外壳公司的控股企业。

境外融资运作过程中跨境换股导致的境内企业变性为外资,是返程投资的一个重要来源。据中国证监会统计,截至2005年7月底,在境外通过直接换股方式实现间接上市的境内企业(主要是国有企业)约80家;另据初步统计,在境外通过融资收购方式实现间接上市的境内企业(主要是民营企业)达到250多家。这种返程投资只是权益的跨境转换,不涉及资本的实际流出,境外所筹资金作为增量外资(外商投资增资)或者境内资产存量变现收入(包括减持拥有的境外股票)进入国内。

2、过渡性资本外逃与返程投资

在国内理论研究中,返程投资基本上是资本外逃问题的一个“衍生产品”。理论界曾将中国的资本外逃区分为两类:一类是“纯粹性”的资本外逃,即资本以逃离本国为最终目标,不再流回境内;另一类是“过渡性”的资本外逃,即资本外逃只是一个中间环节,通常会以“外资”的身份再流回国内,以获取国内经济发展的市场机遇。也就是说,资本外逃不等于外逃资本完全存放于境外,其中很大一部分在完成资本权益的账面转移和性质转换后又回到境内。过渡性资本外逃导致的返程投资,会发生资金的实际跨境流出和流入,最终资本还是回到境内。过渡性资本外逃的具体动机又可以分为政策寻租、私人财产保护、金融投机等几种。

政策寻租

我国对内外资实行差别待遇政策是返程投资的重要原因。外商投资企业在诸多方面享有超国民待遇,其中包括税收减免、土地和水电等基础设施方面的价格优惠、借用外债和资本汇出方面的政策便利等。由于内、外资企业处于不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中,内资企业往往通过“返程投资”实现内资变外资,从而在政策上也享受到超国民待遇。

这种返程投资,既没有真正地“走出去”,也没有真正地“引进来”,实质上就是政策寻租。境内企业通过返程投资进行政策寻租,不仅违背了我国对外资实行优惠政策的初衷,也不利于公平市场竞争环境的形成。部分地方政府为了提高“引进来” 和“走出去”的政绩指标,对此类返程投资大开绿灯,甚至迫使境内企业出境后再返程投资。

私人财产保护

我国在宪法中早已经明确保障私人合法所得,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健全,部分境内私人资本所有者仍倾向于将财富转移到国外然后再返程投资到国内。通过这种运作,既可以获得国外更好的私人财产保护,也可以在国内获得对“外国投资者”的特殊保护。当然,不排除部分境内个人将贪污受贿、侵吞国有资产等不法收入转移到国外,此时的返程投资实质上是跨境洗钱活动。

金融投机

在汇率机制缺乏灵活性的情况下,汇率变动预期会引发短期资本跨境套利的投机活动。一般而言,当一国存在资本管制且缺少必要的避险和投资工具时,境内居民通常不愿将外汇汇回境内,在本国货币存在贬值预期时更是如此。但近年来,市场上普遍存在人民币升值预期,境内居民为了避免其存放于境外的短期资金因人民币升值而缩水,倾向于将其调回境内。

由于我国的资本管制存在结构性差异,短期资本流入受到严格控制,对直接投资的管制则较为宽松。故上述短期资本同其他短期国际资本一起,以外商投资的方式进入境内,但往往并不从事实际投资经营活动,而是静候人民币升值从而获利。这种“返程投资”,实质上只是长期化的短期投机资本而已。

尽管可以在理论上对返程投资类型作出划分,但实际上却很难将返程投资简单地归入某一类,某项返程投资可能是几种动机交织在一起的。例如,民营企业间接上市形成的返程投资,是其筹资活动的重要一环,但往往也带有规避管制和政策寻租的性质。

返程投资对我国经济的影响

有的观点认为,返程投资只不过是资本的身份发生了转变,不会影响资本形成的总量,因此只是一个统计问题,是国内资本与FDI性质的混淆,不会影响经济效率和资源分配。这一观点显然是片面的。从前面的分析来看,返程投资的动机和运作模式都是多元化的,对宏观经济的影响必然有所区别。

对经济发展的影响。返程投资对经济发展的影响,突出表现在资本形成、税收和就业等方面。出于政策寻租、私人财产保护和金融投机动机的返程投资,因为只是纯粹的境内资本,不会带来新的资本形成和就业,反而会导致国家税收的减少。然而,融资性的返程投资会通过境外上市或者私募引入增量外资,从而带来新的资本形成和就业。如果境外募集资金达到了境内原有资本的一定比例,就可以享受外资优惠税收待遇(只不过是外商独资或者合资的区别),不会导致新的税收流失。更重要的是,对于融资性的返程投资,可以克服国内资本市场的瓶颈,满足企业快速发展的需要。从这个意义上讲,前者仅仅是价值的转移,而后者则是价值创造。

对金融稳定的影响。返程投资的实质是境内资本的外资化,从而获取了境内资本跨境流动 (尤其是国际收支特殊时期的流出)的特权,总体上不利于金融稳定。但各类返程投资对金融稳定的影响程度不同。对于政策寻租性的返程投资和融资性的返程投资,由于生产和经营中心都在国内,与实质经济联系较为紧密,因此抽逃资本的动机较弱。寻求私人财产保护性质的返程投资和投机性的返程投资,特别是后者,虽为FDI,但实质上不过是隐蔽的短期资本,其流动带有明显短期性和逐利性,对国际收支稳定的负面影响要更强一些。随着资本管制的不断放松和人民币自由兑换进程的推进,返程投资对国际收支平衡和金融稳定的负面影响,应引起有关部门的充分重视。

对宏观经济决策的影响。返程投资的存在,在外资对中国经济发展的贡献、利用外资的合理数量和结构、境内民营资本的发展及扶植政策等一系列重大宏观经济问题上,会扭曲现实经济状况,误导宏观经济决策。

对社会公平的影响。内资通过返程投资实现外资化后,通常可以获得税收减免等优惠待遇。这对于其他内资企业而言,是一种社会的不公平。

国际政治影响。在国际上,周边国家一向是我国吸引外资的最大竞争者。在亚洲金融危机后,东南亚国家普遍出现了FDI流入放缓甚至负增长的状况,而与此同时中国利用FDI规模则快速上升。外部舆论普遍认为中国对周边国家出现了FDI流入替代效应。但实际上,正如亚洲开发银行报告中所指出的,中国FDI的增量,有相当一部分是返程投资形成的,扣除返程投资,我国的FDI流入水平并不比周边国家更高。虽然返程投资只是一个经济问题,但其存在无疑给部分国家制造“中国威胁论”提供了口实。

规范返程投资行为的政策建议

有的观点认为,返程投资主要源于外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只要取消内外资企业政策差异,实现政策并轨,就能杜绝返程投资。但事情并非如此简单。由于返程投资有着不同的动机和相应类型,政策寻租只是其中一种,即使消除了外资企业超国民待遇,其他返程投资的动机仍然存在,并不会完全消除。实际上,返程投资并非完全没有合理因素,监管部门应对其区别对待,合理规范和引导,而不是“一棒子打死”。同时,对返程投资的监管,涉及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两大类业务,必须搞好跨部门的协调合作,多管齐下,才能取得较好的政策效果。

对于返程投资的监管,有许多国际经验可以借鉴。例如在印度,政府对当地企业通过返程投资逃避国内产业准入限制和税收监管予以限制。印度为了吸引外资,对符合条件的外国直接投资实施自动通道(automatic route),即不需要外国投资促进委员会(Foreign Investment Promotion Board,FIPB)进行产业准入方面的审批。近期,FIPB发现了部分企业利用自动通道进行返程投资,规避行业准入限制和规避国内税收监管,其规模约为自动通道类FDI的四分之一。对此,印度加强了对自动通道的外国投资进行审查,发现属于返程投资的,一律不予批准。同时,印度修改了FDI的定性,改变了仅从来源地判断外资属性的标准,明确将返程投资排除在FDI之外。

返程投资现象源于国内特定的制度因素,因此,从长期来看,只有从利用外资导向、资本市场发展、税收制度改革、资本项目管理等多方面进行政策调整和完善,才能从根本上规范这一行为。当前,我国应根据不同性质的返程投资,分别制定相应的管理政策和措施。由于政策寻租、私人财产保护和金融投机性质的返程投资,既不符合利用外资政策,也偏离了“走出去”的正确轨道,无论是对境内经济发展、金融稳定,还是对社会公正,都有着明显的弊端,故应对其加以禁止。对于融资性返程投资,由于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加以规范和引导,尤其要制约融资性返程投资运作过程中的政策寻租行为。

目前,对于国有企业境外红筹上市和民营企业境外间接上市(也称“小红筹”),由于运作机制不同,管理方式也不同。国有企业境外红筹上市过程中的资产或者股权划拨,应在国际收支上记录为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两笔金额相等、方向相反的跨境交易。但在统计上,这种跨境换股行为只是被列入境外投资统计,尽管被注入资产或股权的境内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但不列入FDI流入统计,一般也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待遇,只是当境外上市公司将募集资金作为投资(增资)汇回境内时才列入FDI统计。

民营企业间接上市一般采取境外过桥资金收购(过桥贷款或战略投资者出资)境内股权的方式,由于此类使用过桥资金的跨境并购实为“自己收购自己”,因此仍是严格意义上的返程投资。但在统计和管理上,只是汇入的收购资金被列为外资流入,跨境换股过程中的境外投资被掩盖了。

有鉴于此,有必要将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境外间接上市的管理方式统一起来,尤其是要加强对民营企业境外间接上市过程中返程投资的管理。

首先,允许民营企业所有者个人出于境外融资目的(包括上市、战略投资者私募、吸收风险投资等形式)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采取直接换股或者融资收购方式,将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置换到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该过程应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和外资外汇登记。

其次,实施“实际控制人原则”,要求外国投资者提供其最终股东的实际情况,如果发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由境内法人或自然人所控制,则应核实境内法人或自然人的境外投资合规性情况,没有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核准登记的,不予办理外商投资手续。

第三,对境外融资过程中通过返程投资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实施重点监控。对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处置其持有境内企业股权取得的外汇收入,或者从其持股境内企业所取得的利润及分红,外汇管理局应监督相应的境内投资者(参照其持股比例)及时从境外调回其应得外汇收入或者在汇出金额中相应扣减。

第四,对于境外融资过程中由返程投资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税收、外汇、基础设施等方面实行国民待遇。

第五,健全对返程投资的统计监测机制。参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国际收支手册》(第五版)中的处理方法,将反向投资和交叉参股一方面记录为外国直接投资、一方面记录为对外直接投资,并在统计中单独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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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发〔2014〕3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4〕3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支持国家“走出去”战略的实施,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进一步简化和便利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从事投融资活动所涉及的跨境资本交易,切实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有序提高跨境资本和金融交易可兑换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现就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本通知所称“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即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本通知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境内居民个人”是指持有中国境内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以及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

本通知所称“控制”,是指境内居民通过收购、信托、代持、投票权、回购、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取得特殊目的公司的经营权、收益权或者决策权。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居民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实行登记管理。境内居民个人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及相关外汇管理,按本通知执行。境内机构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及相关外汇管理,按现行规定和本通知执行。

三、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应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境内居民以境内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境内居民以境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户籍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

境内居民个人应提交以下真实性证明材料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一)书面申请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特殊目的公司登记注册文件及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证明文件(如股东名册、认缴人名册等)。

(四)境内外企业权力机构同意境外投融资的决议书(企业尚未设立的,提供权益所有人同意境外投融资的书面说明)。

(五)境内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拟境外投融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合法持有境外资产或权益的证明文件。

(六)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境内机构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的通知》(汇发30号)等相关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境内居民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后,方可办理后续业务。

四、境内居民及其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不得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不得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或产品。

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登记不具有证明其投融资行为已符合行业主管部门合法合规的效力。

五、已登记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境内居民个人股东、名称、经营期限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境内居民个人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要事项变更后,应及时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手续。

境内居民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完成后,方可办理后续业务(含利润、红利汇回)。

六、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以本企业股权或期权等为标的,对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与公司具有雇佣或劳动关系的员工进行权益激励的,相关境内居民个人在行权前可提交以下材料到外汇局申请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手续:

(一)书面申请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二)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投资外汇业务登记凭证。

(三)相关境内企业出具的个人与其雇佣或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四)特殊目的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出具的能够证明所涉权益激励真实性的证明材料。

(五)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境内居民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七、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融资后,融资资金如调回境内使用的,应遵守中国外商投资和外债管理等相关规定。返程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现行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手续,并应如实披露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等有关信息。

八、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调回境内的,应按照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规定办理;资本变动外汇收入调回境内的,应按照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九、因转股、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身份变更等原因造成境内居民不再持有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或者不再属于需要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的,应提交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及时到外汇局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十、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可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按现行规定向其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放款。

十一、境内居民可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购汇汇出资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设立、股份回购或退市等。

十二、本通知实施前,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境内居民应向外汇局出具说明函说明理由。外汇局根据合法性、合理性等原则办理补登记,对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十三、境内居民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间的跨境收支,应按现行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十四、外汇局定期分析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整体情况,密切关注其对国际收支的影响,并加强对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的事中、事后监管。

十五、境内居民或其直接、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通过虚假或构造交易汇出资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

境内居民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未如实披露返程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信息、存在虚假承诺等行为,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进行处罚。

在境内居民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未如实披露返程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信息或虚假承诺的情况下,若发生资金流出,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若发生资金流入或结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境内居民与特殊目的公司相关跨境收支未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进行处罚。

十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75号)同时废止。之前相关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

1. 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所涉业务操作指引

2. 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申请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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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链接:https://www.waizi.org.cn/law/6867.html

本文关键词: 汇发〔2014〕3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 境内居民, 特殊目的公司, 境外投融资, 返程投资, 外汇管理, 有关问题, 通知

境外投资备案与返程投资的关系及合规要点

企业境外投资备案(ODI)与返程投资有着密切的关系,且在合规方面涉及多个要点。

境外投资备案与返程投资的关系及合规要点

境外投资备案与返程投资的关系及合规要点

境外投资备案与返程投资的关系及合规要点

境外投资备案(ODI)是指国内企业、团体在经过相关部门的核准后,通过设立、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直接投资,以控制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为核心目的的投资行为。而返程投资则是指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通过特殊目的公司(SPV)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即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从定义上看,ODI和返程投资是两个相反的过程,但它们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在实践中,许多中国企业通过ODI在境外设立子公司或特殊目的公司(SPV),然后通过这些境外公司将资金反向引流回国内,形成返程投资。这种操作不仅可以实现灵活的资源整合,还能在规避某些国内外监管时大有裨益。

在返程投资的合规要点方面,有几个重点需要特别注意:

政策先行:任何资本运作计划都绕不过合规的政策红线。返程投资要求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框架下行事,确保资金流动合法合规。

资金流动之术:返程投资的资金进入国内时,必须经过资本金结汇的洗礼,并且要对资金用途心中有数,避免踩雷股市或房地产这些禁区。

税收的智慧游戏:国际投资绕不开shuishouchouhua,善用中外税收协定,方能在税务方面占据优势。

,ODI与返程投资不仅是普通ODI的“翻版”,其背后有着更为深邃的战略考量和复杂的操作流程。企业在进行相关投资时,必须全面了解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投资活动的合法合规性。这样不仅能够有效规避风险,还能在全球资本市场中抢占先机。

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37 号文登记​

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跨境资本流动愈发频繁,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成为众多企业拓展国际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途径。在此背景下,《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 号),即我们常说的 37 号文,在规范境内居民相关跨境资本交易活动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

一、37 号文的核心要义

37 号文的出台,旨在为境内居民个人通过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SPV)开展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活动提供明确的外汇管理指引。特殊目的公司,通常是指境内居民为实现其境外投融资目的,以投融资为主要经营目的,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企业。

该文件从规则层面为两种类型的境内个人跨境资本流动打开了通道:其一,允许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开展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其二,支持境内个人参与境外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股权激励。

在境外投融资方面,境内居民往往期望借助境外资本市场的资源,获取更广阔的融资渠道和投资机遇。例如,一些科技创新型企业的创始人,为了推动企业在海外上市融资,会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整合境内业务资源,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或投资机构,以满足企业发展对资金的需求,进而实现企业的国际化扩张战略。

而返程投资,依据定义,是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其涵盖的方式丰富多样,包括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等。现实中,返程投资的动机较为复杂,一部分企业是为了享受国内针对外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如税收减免、土地和水电等基础设施方面的价格优惠、借用外债和资本汇出方面的政策便利等;还有部分企业是基于境外上市融资需求,将境内资产权益转移至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完成融资后再返程投资到境内,实现资本的有效运作。

二、哪些主体需要办理 37 号文登记

根据 37 号文的规定,多类主体在通过特殊目的公司进行境外投融资并返程投资时,应当办理 37 号文登记。

具有中国籍且不具有任何境外身份的境内个人:这主要包含三类人士。首先是中国企业创始人,他们往往是企业发展战略的制定者和推动者,在寻求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机会时,需办理 37 号文登记,以确保整个资本运作过程合法合规。其次,中国企业的其他中国籍自然人股东,其在企业的股权结构中占有一定比例,参与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活动同样受到 37 号文的规范。再者,中国企业上市前的 ESOP(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已行权员工,他们作为企业的利益相关者,其因激励获得的权益在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过程中,也需要遵循 37 号文登记要求。 特定境外个人、具有双重身份的境内个人:当这些个人以境内资产或权益向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出资时,同样要办理 37 号文登记。三、办理 37 号文登记的时机与地点

在境外上市搭建红筹 / VIE 架构时,境内自然人需要把握好办理 37 号文登记的时机。具体而言,在设立了境外控股公司后、设立 WFOE(外商独资企业)之前,应及时向外管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这一环节至关重要,如果此时不办理登记,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和权益变现所得将难以调回境内使用。同时,还会造成 WFOE 与境外母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如利润分配、出资等活动均不合法,从而可能会对公司境外上市造成严重障碍,甚至可能导致企业面临法律风险和行政处罚。

在办理地点方面,如果选择以境内资产或权益申请办理该登记,应向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银行申请;若涉及多个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且所在地不一致时,应选择其中一个主要资产或权益所在地银行集中办理登记;而如果选择以境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则应向户籍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登记。由于目前多数项目仍以创始人所持境内企业股权办理 37 号文登记,因此在企业所在地银行办理的情况较为常见。

四、未依规定办理登记 / 变更登记的后果

从法规层面来看,境内个人若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存在虚假承诺等行为,其面临的影响不容小觑。除了可能影响未来境外资金汇回境内外,外汇管理机关亦有权责令要求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还涉及资金流出、流入结汇等问题,处罚金额将进一步提升,相关外汇还需限期调回。

境内个人未能合规办理登记,还会牵涉关联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合规或受限问题。该等外商投资企业有可能因此面临罚金处罚,并可能进一步受到向境外汇出利润或办理其他外汇业务的限制。此外,由于现实中补登记办理仍然存在较大难度,此种不合规情形亦可能会影响企业未来的融资及后续资本运作。特别在企业上市筹备阶段,可能导致创始人需花费更多精力纠正相关瑕疵(且存在无法被纠正的可能);如相关瑕疵无法解决,中介机构在出具合规意见上亦将存在难度,这无疑会给企业的上市进程增添诸多不确定性因素。

在当下复杂多变的国际经济形势和不断完善的国内金融监管环境下,37 号文登记对于境内居民开展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活动具有不可替代的规范和保障作用。无论是企业创始人、股东,还是参与境外业务的个人,都应充分重视 37 号文登记的相关要求,严格按照规定流程办理登记,以实现跨境资本运作的合法合规、安全有序,助力企业在国际市场中稳健发展。如需了解更多,欢迎咨询雅信国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