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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发〔2016〕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通知

汇发〔2016〕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推进外汇管理改革,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支持实体经济发展,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现就有关促进外汇管理便利化和完善真实性审核措施通知如下:

一、扩大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下限。上年度结售汇业务量等值2000亿美元以上的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50亿美元;等值200亿至2000亿美元之间的,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20亿美元,非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10亿美元;等值10亿美元至200亿美元之间的,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5亿美元,非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3亿美元;等值1亿美元至10亿美元之间的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2亿美元;等值1亿美元以下以及新取得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0.5亿美元。调整后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下限,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自动生效。

二、丰富远期结汇交割方式。银行为机构客户办理远期结汇业务,在坚持实需原则前提下,到期交割方式可以自主选择全额或差额结算。远期结汇差额结算的货币和参考价遵照执行期权业务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三、简化A类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入管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的企业贸易外汇收入(不含退汇业务及离岸转手买卖业务)暂不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结汇。

四、统一中、外资企业外债结汇管理政策,中资非金融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以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管理规定结汇使用。

五、规范货物贸易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管理。银行为企业办理离岸转手买卖收支业务时,应逐笔审核合同、发票、真实有效的运输单据、提单仓单等货权凭证,确保交易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合理性。同一笔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应在同一家银行网点采用同一币种(外币或人民币)办理收支结算。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B类的企业暂停办理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业务。

六、规范直接投资外汇利润汇出管理。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利润汇出,应按真实交易原则审核与本次利润汇出相关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税务备案表原件及证明本次利润情况的财务报表。每笔利润汇出后,银行应在相关税务备案表原件上加章签注该笔利润实际汇出金额及汇出日期。

七、规范货物贸易风险提示函管理措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可对资金流与货物流严重不匹配或资金单向流动较大的企业发送风险提示函(见附件),要求其在10个工作日内说明情况。企业未及时说明情况或不能提供证明材料并做出合理解释的,外汇局可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等规定,将其列为B类企业,实施严格监管。此类企业列入B类后,符合相关指标连续3个月正常等条件的,外汇局可将其恢复为A类。

八、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依法处罚。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资金流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0号)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修改涉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15〕20号)等以往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并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风险提示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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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汇发, 国家外汇管理局, 进一步促进, 贸易, 投资, 便利化, 真实性, 审核, 通知

跨境电商外汇交易真实性审核难点及应对

近年来,随着居民消费升级和电商平台的普及,我国跨境电商发展迅猛。而自去年疫情爆发以来,跨境电商凭借便捷、高效等独特优势,对我国外贸实现“V”型反转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双循环新发展格局下,跨境电商已发展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新动能。但因数据采集不完整、交易流程碎片化、交易真实性审核难等问题,跨境电商给外汇管理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一、我国跨境电商发展现状

跨境电子商务(以下简称跨境电商)是指分属不同关境的交易主体,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达成交易,进行电子支付结算,并通过跨境电商物流及异地仓储送达商品,从而完成交易的一种国际商业活动。我国跨境电商呈现出品类多、高频次、小额化等特征,与之匹配的物流运输通常采用跨境直邮、境外仓库发货等方式,资金结算则主要通过支付机构完成。

近年来,跨境电商企业快速发展。特别是2020年以来,在传统外贸增速明显放缓的情况下,跨境电商对我国外贸实现“V”型反转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值得注意的是,跨境电商业务涉及境内外支付机构、电商平台、物流公司、商业银行、消费者、商户等众多主体,多元的主体分散于境内外多区域,无法有效开展属地管理。加之与传统贸易在数据采集、交易流程、物流运输和资金结算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因而无法形成全程可追溯的货物及资金链条,提升了外汇交易真实性审核的难度,存在非法资金借助跨境电商实现跨境流动的通道风险,对外汇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外汇交易真实性审核难点分析

(一)支付机构数据掌握不充分,难以进行审核校验

因收付款周期性、数据对接成本、个人隐私保护、境外展业困难等因素,导致支付机构基础交易数据采集不完整,存在信息审核空白。在物流数据验证方面,缺少自主手段检验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对于电商平台或商户提供数据具有较高的依赖度,可能出现物流单号重复使用、物流信息错配、物流信息虚假等情况。跨境电商平台的交易信息未与海关、税务等监管部门实现数据对接,因而支付机构无法借助外部数据进行对比校验,进一步导致交易真实性审核难以保证。此外,境外支付机构在未获得境内跨境支付资质的情况下开展跨境支付业务,并且不受外汇监管部门约束,加大了对跨境电商贸易外汇交易真实性审核的难度。

(二)电商平台监管缺失,商户资格审查尺度较为宽松

作为跨境电商贸易的前端,跨境贸易关系的建立和货款的支付均需要在跨境电商平台上完成,因而跨境电商主体资格审查及相关交易真实性审核工作依赖于电商平台从前端进行把控。但目前跨境电商平台的资格审核制度仍不健全,平台的准入门槛较低,而对于入驻商户的主体资格审查流于表面,企业或者个人只需上传资格审核资料并绑定第三方支付机构账号,即可在跨境平台上注册成为跨境电商。此外,随着电商产业发展,拥有自主品牌的电商企业着力自建独立站,现行的法规制度对独立站的运行管理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和限制。独立站的商户拥有专属品牌、平台、数据,拥有较强的独立自主性,入驻商户本身就是运营者,对于商户的资格审查更是难以实施。

(三)银行处于被动地位,外汇交易真实性审核难以把控

不同于传统贸易的审核方式,跨境电商业务较少涉及制式文本的纸质单证,而更多表现为网络化、数据化的电子材料,加之复杂化、碎片化的交易模式,导致银行在落实展业要求方面存在一定现实困难。又由于外部数据的缺失,银行在对订单信息、物流数据等进行核验和确认方面存在困难,增加了银行对跨境资金结算的真实性审核难度,面临异常跨境外汇资金利用跨境电商业务搭建通道的流动风险。此外,受制于银行业务人员对跨境电商政策理解掌握以及业务实操水平,跨境电商数据申报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也会受到一定影响。

(四)现行交易模式下,外汇局无法有效实施穿透式监管

目前外汇局仅对国际收支申报数据、结售汇数据、外汇备付金账户数据进行采集,对交易订单信息、物流运输信息等数据未进行采集,因而在外汇局端,无法针对单一主体展现完整的交易链条,进而无法实现货物流与资金流相匹配的总量监管模式,导致穿透式监管无法落地。此外,境外支付机构、境外换汇平台现阶段均可为跨境电商提供货币兑换的金融服务,商户在获得境外电商平台的外汇放款后,可以通过境外支付机构或换汇平台直接将外汇兑换为人民币,并通过跨境人民币的形式进行跨境电商收款,从而规避外汇监管,进一步造成外汇监管缺乏有效抓手。

三、相关建议及对策

(一)支付机构应加强合规经营能力,全面采集数据信息

支付机构应严格落实《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相关要求,实施市场交易主体分类管理,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区分,并对境外主体进行分类标识。在保证交易信息采集真实、可跟踪稽核、不可篡改前提下,对信息采集内容和范围进行补充完善,确保交易信息来源客观、可信、合法,以完整地反映跨境电商交易的全流程。支付机构可通过运用区块链技术等智能手段,归集和还原跨境电商中的物流信息,有效串联起境内外多段物流信息,并对物流是否真实跨境进行核实确认。此外,支付机构应加强对政策的学习掌握和业务人员的系统培训,不断强化对“展业三原则”和政策法规的认知,正确理解监管要求,合理设计业务流程,加强内部控制管理。

(二)银行应强化展业原则落实,加大真实性审核力度

银行应升级完善自身业务系统,围绕电子数据打造信息化业务审核处理平台,有效整合内外部多方数据,不断提升外汇交易真实性审核能力和水平,识别锁定跨境电商领域的部分虚假、欺骗性交易,切实履行外汇真实性审核职责。积极鼓励银行与境外金融机构开展跨境合作,弥补自身无法在境外展业的短板,打通境外收单与跨境资金结算路径,并制定行之有效的内控制度,防范非法跨境资金流动风险。同时,银行可根据实际情况,除提供基本的结算服务外,在合规可控的基础上,开发创新融资服务、衍生服务等金融服务,以满足跨境电商的多样化需求,推动跨境电商金融服务向一体化方向发展。

(三)各方应加强数据整合和共享,形成跨部门监管合力

积极推动银行与支付机构、跨境电商平台实现数据对接,形成跨境电商综合性数据库,便于支付机构和银行对跨境电商业务进行全流程、全链条的信息比对、识别和跟踪,更好把握真实性审核相关要求,外汇局也可引入一般贸易总量监管的方式,基于货物流与资金流的匹配程度,实施主体监管。与此同时,外汇局、海关、税务等部门应充分利用整合后的大数据,借助区块链、云计算、人工智能等金融科技手段进行数据分析与合作,针对性开展跨境电商专题数据筛查及场景应用分析,提升对贸易新业态的监管效率和精准度,形成跨部门监管合力。

(四)完善相关政策法规,促进跨境电商产业规范发展

在促进贸易新业态发展的进程中,出台配套的监管政策文件是促进跨境电商行业健康良性发展的迫切需要。例如,建立更为完善的跨境电商门槛准入制度,明确独立站的准入条件、经营资质、经营范围;完善跨境电商的主体审核制度,严把第一道关口;建立相应的争端处理制度,在各主体之间发生纠纷时能有章可循等。目前,鉴于跨境电商业务部分资金以人民币的形式实现跨境,因此应积极探索完善跨境人民币的相关管理制度,从本外币一体化的角度对跨境电商产业进行全方位监管。

(课题组成员:张文生、马仁波、柳欣妤、王云龙、崔航通、赵卫星)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推进外汇管理改革,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支持实体经济发展,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现就有关促进外汇管理便利化和完善真实性审核措施通知如下:

一、扩大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下限。上年度结售汇业务量等值2000亿美元以上的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50亿美元;等值200亿至2000亿美元之间的,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20亿美元,非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10亿美元;等值10亿美元至200亿美元之间的,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5亿美元,非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3亿美元;等值1亿美元至10亿美元之间的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2亿美元;等值1亿美元以下以及新取得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0.5亿美元。调整后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下限,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自动生效。

二、丰富远期结汇交割方式。银行为机构客户办理远期结汇业务,在坚持实需原则前提下,到期交割方式可以自主选择全额或差额结算。远期结汇差额结算的货币和参考价遵照执行期权业务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三、简化A类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入管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的企业贸易外汇收入(不含退汇业务及离岸转手买卖业务)暂不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结汇。

四、统一中、外资企业外债结汇管理政策,中资非金融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以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管理规定结汇使用。

五、规范货物贸易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管理。银行为企业办理离岸转手买卖收支业务时,应逐笔审核合同、发票、真实有效的运输单据、提单仓单等货权凭证,确保交易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合理性。同一笔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应在同一家银行网点采用同一币种(外币或人民币)办理收支结算。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B类的企业暂停办理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业务。

六、规范直接投资外汇利润汇出管理。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利润汇出,应按真实交易原则审核与本次利润汇出相关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税务备案表原件及证明本次利润情况的财务报表。每笔利润汇出后,银行应在相关税务备案表原件上加章签注该笔利润实际汇出金额及汇出日期。

七、规范货物贸易风险提示函管理措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可对资金流与货物流严重不匹配或资金单向流动较大的企业发送风险提示函(见附件),要求其在10个工作日内说明情况。企业未及时说明情况或不能提供证明材料并做出合理解释的,外汇局可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等规定,将其列为B类企业,实施严格监管。此类企业列入B类后,符合相关指标连续3个月正常等条件的,外汇局可将其恢复为A类。

八、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依法处罚。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资金流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0号)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修改涉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15〕20号)等以往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并认真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