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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取消券商自营交易净多头限制,机构称不要高估市场影响

11月24日中午,华尔街日报中文网官方微博援引消息人士称,中国取消对券商自营股票交易的限制,允许券商持有自营股票交易净空头头寸。

在7月份中国股市暴跌期间,监管层曾要求券商保持自营交易多头头寸。简单来说,就是证券公司可以卖股票,但是买的必须比卖的多。

24日在市场还流传一份中国证监会下发的通知显示,今年7月9日,为维护证券市场稳定运行,证监会曾下发一份《维稳通知》,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维护市场稳定作出了部署。而鉴于目前市场已逐步企稳,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自我调节作用,决定取消《维稳通知》中关于“保持股票每天自营净买入”的要求。

接近证监会的知情人士向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确认了这一文件的真实性。

国金证券策略分析师李立峰对此点评说,上述报道基本属实。随着国家队选择部分头寸主动退出以及IPO的恢复,已经表明了监管层的态度:随着市场情绪的回暖,监管层愿意将行政手段逐步取消,市场涨跌更多的交还给市场本身决定。

据其与相关券商自营部交流下来的情况看,在11月24日之前,部分区域券商自营依然维持每日净买入状态(严格执行),但不排除部分券商早已提前解除了限制合约,提前灵活调整仓位。

有券商人士也告诉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一些券商一直到上周(11月17日至11月20日)还不能净卖。

国金证券认为,取消自营盘的头寸限制,对市场的影响不可高估。尽管在一定程度上的确增加了之前被限制的自营盘的空头头寸,有锁定全年收益趋向,但其对市场的负面冲击无需过度担忧,不是决定市场拐点的核心因素,仍然维持市场寒冬不“寒”,看高一线的判断。

今年7月初股市第一波大跌后,监管层为了维稳股市,连发“救市金牌”维稳市场。

其中包括,分两次共要求50家证券公司以今年7月31日净资产的20%比例出资划拨证金公司,加码A股市场投资。7月4日,第一批21家证券公司共出资超过1280亿元;9月2日,公告的17家上市券商共计出资超过1389亿元。

此外,7月4日,21家证券公司发布联合公告称,上证综指在4500点以下,证券公司自营股票盘不减持,并择机增持。

另外,监管层还提出要求,证券公司必须保持每天自营盘净买入。

不过,随着10月份以来A股市场逐渐企稳,救市期间的一些特殊政策也开始逐渐“归位”。

最令市场期待的是A股市场新股发行重启。在暂停4个月后,11月16日,证监会宣布新股发行重启。

证监会当日表示,目前股票市场已进入自我修复、自我调节阶段,恢复和保持合理适度的新股供给,有利于增加市场活力,增强市场功能,积极稳定、修复和建设市场,促进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

此外,证监会发放了完善新股发行的“红利”。改革后的新股发行正度拟将取消新股申购预缴款,即投资者未来打新时,不需要按照市值配售新股的足量资金在股票账户中,资金也不会被提前冻结。

传证监会取消券商自营限制 业内称市场回归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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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取消对券商自营股票交易的限制

今日午间,某报援引消息人士称,中国取消对券商自营股票交易的限制,允许券商持有自营股票交易净空头头寸。证监会曾在7月份要求券商保持自营交易多头头寸

搜狐财经注意到,社交媒体上确实流传着这样一份来自证监会的文件。文件称,“鉴于目前市场已逐步企稳……恢复证券机构常规监管,先决定取消《维稳通知》第四条关于“保持股票每天自营净买入”的要求。”(搜狐)

国金点评券商自营取消头寸限制:影响无需过度夸大

国金策略 及时点评券商自营取消头寸限制

会有影响,但无需过度夸大,存量行情仍将延续

事件:据媒体24日报道,监管层已发文,取消对券商自营股票交易的限制,允许券商持有自营股票交易净空头头寸。中国曾在7月份要求券商保持自营交易多头头寸。

我们的看法:

①上述报道基本属实。之前我们有所提到,随着国家队选择部分头寸主动退出以及IPO的恢复,已经表明了监管层的态度:随着市场情绪的回暖,监管层愿意将行政手段逐步取消,市场涨跌更多的交还给市场本身决定;

②与相关券商自营部交流下来:在11月24日之前,部分区域券商自营依然维持每日净买入状态(严格执行),但不排除部分券商早已提前解除了限制合约,提前灵活调整仓位;

③对市场的影响存在,但不可高估。取消自营盘的头寸限制,在一定程度上的确增加了之前被限制的自营盘的空头头寸,有锁定全年收益趋向,但其对市场的负面冲击无需过度担忧,不是决定市场拐点的核心因素;

④对市场,我们仍然维持《寒冬不“寒”,仍可看高一线》。在对于“明年春季躁动”的憧憬前提下,市场风险偏好不太可能持续回落,而是更多的呈现结构性的机会,我们继续看好符合经济结构转型,符合产业升级的相关板块。维持推荐“新能源汽车及产业链(贯穿全年的行情)、计算机(信息安全、大数据)、环保”等。

券商自营净卖出限制解除 业内称市场回归自然

11月24日消息 一石激起千层浪!“券商自营净卖出限制解除,今天文件下达到各个券商。”一家上市券商内部人士透露,该公司自营已收到口头通知。对于中国证监会近期对券商发布了关于取消证券公司自营股票每天净买入要求的相关通知引起市场热议,业内看法不一。部分业内人士认为,这意味着市场已经回归自然,并不需要担心引发市场的影响。同时也有业内人士认为,在目前市场逐渐走稳的背景下,监管层让券商自营“减负”,保全证券公司全年的业绩单不会“太难看。”

图为相关文件截图。

据相关通知显示,证监会指出鉴于目前市场已逐步企稳,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自我调节作用,恢复券商机构常规监管,决定取消此前相关《维稳》通知内关于“保持股票每天自营净买入”的要求。

据悉,在今年7月,相关监管层对券商等机构“最新口风”是“倡议各证券机构主动承担责任,采取保持每天股票自营净买入措施”。对此,业内人士表示,其实目前并非所有券商的仓位都很重,相关文件的下发意味着市场已经回归正常。“其实还好,监管并非市场的常态化。”一家券商内部人士表示。

同时也有观点较为谨慎的业内人士认为,一方面是市场已经逐渐走稳,另一方面是让证券券商的自营“减负”。“我的理解是让券商出货,年底不会因为自营的业绩而影响公司的全年业绩。”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深圳券商内部人士认为。

业内人士表示,随着市场的逐渐回暖,在“股灾”时期所使用的非常手段,都会逐步解除,让市场回归常态。

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规定

发布部门: 司法部、中国证监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法规的切实施行,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条 凡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资格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是指为发行和交易证券的企业、机构和场所所作的各种证券及相关业务出具有关法律意见书,审查、修改、制作各种有关法律文件等活动。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凡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报司法部,经司法部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并发给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格证书。

申请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有三年以上从事经济、民事法律业务的经验,熟悉证券法律业务;或有两年以上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研究、教学工作经验;

律业务;或有两年以上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或有两年以上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研究、教学工作经验;

律业务、研究、教学工作经验;

2.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以往三年内没有受过纪律处分;

3.经过司法部、证监会或司法部、证监会指定或委托的培训机构举办的专门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培训和考核规定另行制定)。

关联法规:

第五条   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三名以上(含本数,下同)取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律师由律师事务所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报司法部,经司法部会同证监会审核批准井发给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许可证。

申请报告一式三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主管部门;

2.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3.登记注册文件复印件;

4.专业人员人数及结构;

5.主要业务范围;

6.专业人员持有股票的详细情况;

7.三名以上取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律师的简历及在书复印件;

8.司法部和证监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必须规定提取职业责任风险准备金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职业责任风险准备金的年度提取比例不低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净收入的10%。有关购买保险的规定另行制定。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向证监会及公众提供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重大的法律文件(包括法律意见书)且拒不纠正的律师,由证监会会同司法部吊销该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或停止其一年至三年从事该业务的资格。

当律师事务所在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律师因调离、吊销资格证书或停止从业资格等原因不满三名时,应及时向司法部和证监会报告。司法部与证监会有权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在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律师增至三名以上之前停止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业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律师增至三名以上之前停止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律师增至三名以上之前停止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业务。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司法部、证监会应当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活动进行监督。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凡协助中国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交易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必须向司法部、证监会备案,提交该律师事务所的主要情况。司法部、证监会审核认可后予以公布。已获得认可的外国律师事务所每年须重新申报一次。

第十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会同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