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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潇漪:跨境金融监管新政下个人境外投资的合规边界

返程投资外汇管理_个人境外投资监管新政_外汇管制资本项目

返程投资外汇管理_外汇管制资本项目_个人境外投资监管新政

跨境金融监管迎来里程碑式收紧,中国内地居民个人还可以进行境外证券等投资吗?要看资金来源。本文从监管新政、外汇管制、境外金融投资合规路径,结合CRS报送机制梳理当前个人境外投资的合规边界。

一、监管新政

密集新政共同指向一个问题:收紧个人境外投资的监管。但,并不是新政才开始禁止内地居民投资港股、美股等。从机构角度看:中国证券相关法律原本就禁止境外券商在中国内地展业。从投资者角度看:中国外汇管理相关法律原本就禁止购汇资金投资境外证券市场。只是近年来集中整治加强规范。

2026年5月22日,中国证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国家外汇局八部门联合发布《综合整治非法跨境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为什么八部门联合发布?因为反洗钱、外汇管理、 经营主体登记监管、违法违规互联网应用、非法经营等经济犯罪属于不同部门管理。联合重拳出击。

整治的事项是什么呢?禁止非法跨境经营证券期货基金业务的境外机构在境内展业,禁止境内关联/合作主体(中介、网站、应用程序和自媒体等)协助展业。两年集中整治期内禁止买入、转入,只允许卖出、转出。集中整治期满后全面关停境内网站、交易软件及配套服务器。

2026年5月22日,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SFC)发布监管通函,提醒持牌机构(LCs)注意在审查其所应达到的标准,以及开设和管理客户投资账户的额外措施。对持牌机构在客户开户或维持客户关系时使用可疑或伪造文件的行为持零容忍态度。

香港金融管理局(HKMA)发布通函,要求银行对存量账户进行倒查,关闭使用可疑或伪造文件开立的投资账户。内地居民赴港开设投资账户时必须签署《跨境披露声明》,本人须确认“所有用以支持投资活动以及相关结算的资金,均来自内地以外的合法来源”。

2026年7月1日将实施《对外投资规定》,将“投资者”概念拓展至居民个人。规定境内居民个人对外投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现有的ODI规则仅适用于境内企业/机构,并未开放个人的境外投资合规通道。未来可能实施个人境外投资ODI程序。

二、外汇管制

我国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超过年度总额的,依据《外汇管理条例》、《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需具备真实合法交易基础,需要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资本项目则实行严格管制。

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购汇申请书》

【许可项】因私旅游、境外留学、公务及商务出国、探亲、境外就医、海外购物、非投资类保险、咨询服务、职工报酬和赡家款、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续费、投资收益、运输、境内外汇储蓄存款以及购买境内外汇理财产品。

【禁止项】用于境外买房、境外证券投资、购买境外人寿保险或投资型分红保险等尚未开放的资本项目,不得出借、借用他人额度分拆购汇或参与地下钱庄交易,不得虚假申报个人购汇信息或提供不实证明材料在内的六项禁止性项目。

【经常项目-境内个人】

1、捐赠:经公证的捐赠协议或合同。捐赠须符合国家规定;

2、赡家款: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或经公证的赡养关系证明、境外给付人相关收入证明,如银行存款证明、个人收入纳税凭证等;

3、遗产继承收入:遗产继承法律文书或公证书;

4、保险外汇收入:保险合同及保险经营机构的付款证明。投保外汇保险须符合国家规定;

5、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6、法律、会计、咨询和公共关系服务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7、职工报酬:雇佣合同及收入证明;

8、境外投资收益: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明文件、利润分配决议或红利支付书或其他收益证明;

9、其它: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经常项目-境外个人】

1、房租类支出: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票或支付通知;

2、生活消费类支出:合同或发票;

3、就医、学习等支出:境内医院(学校)收费证明;

4、其它: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资本项目】

资本项目严格管控,涉及到个人对外投资的几点如下:

1、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所需外汇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2、境内个人及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返程投资的,所涉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3、境内个人可以使用外汇或人民币,并通过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等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进行境外固定收益类、权益类等金融投资。

4、境内个人向境内经批准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保费,应持保险合同、保险经营机构付款通知书办理购付汇手续。 境内个人作为保险受益人所获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可以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也可以结汇。

三、境外金融投资合规路径(不占用个人购汇额度)

【QDII基金】由境内公募基金在获批额度内募集人民币资金,统一换汇投资全球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份额间接持有资产。投资包括美股、港股、全球债券等。场外基金赎回周期长(T+4至T+10到账),需要承担人民币汇率波动的风险;间接投资模式,投资者无法自主选择,完全依赖基金经理的投资能力。

【港股通】内地投资者通过A股账户,以人民币直接交易香港联交所指定标的,效率高(T+0可用、T+2可取)。但投资者需要A股账户20日日均资产≥50万元。投资者仅可交易港股通白名单标的,无法覆盖港股小盘股、美股等全球市场。

【跨境理财通】仅大湾区内地九市居民可参与,可投资港澳持牌金融机构发行的合规理财产品,个人年度额度300万元,可直接配置境外低风险稳健资产。要求投资者近3个月家庭金融净资产月末余额≥100万元,或近3个月家庭金融资产月末余额≥200万元,或近3年年均收入≥40万元。多数产品有封闭期/持有期要求,赎回周期长。

【港股通ETF】通过港股通通道投资香港上市ETF,覆盖港股、美股、日韩等市场指数。该产品不占用QDII额度,产品费率较低,接近普通A股ETF水平。T+0交易优势,但只能购买31只香港上市ETF(含港股、美股、日韩)。

中国内地居民通过境外身份或境外公司持有境外投资账户是否可行?

【境外身份】注意国籍≠税籍,因户籍、家庭或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或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居住满183天的个人,依旧是中国税务居民。在CRS2.0规则下,金融机构识别开户人是中国税务居民,会将账户信息同步报送投资者所有相关税务辖区。单纯通过境外身份持有账户不能直接规避监管,香港信息会透过CRS识别报送回到内地税务机关。

【境外公司】开户需依规完成受益所有人(UBO)穿透备案,提交完整资质与资金完税等相关材料,满足KYC实质经营审查。中国内地投资者通过离岸公司(LC)开设投资账户时,需要投资者书面申明资金来源于内地以外的合法渠道,发现资金来源违反任何中国内地资本管理制度,将关闭账户。

中国内地个人境外金融投资合规方式,需要充分考虑资金来源、境外主体等具体情况,不能在本文给出统一观点,个案请咨询。

出海合规迎来分水岭!个人投资、境外再投资报告规则大变局

前言

8月2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关于〈对外投资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面向社会征求意见至2026年9月20日。公告明确,此次修订是为衔接今年7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拟在正式施行时同步废止现行《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即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11号令。

市场最关注的,确实集中在三个变化:居民个人是否被正式纳入对外投资管理框架,境外再投资是否由事后管理走向事前报告,以及大额项目和涉外关系敏感项目的前期工作会否被提前纳入视野。

先给出一个总判断。业内流传的三点观察总体抓住了修订方向,但需要在程序性质和适用边界上作进一步校正。征求意见稿并非对所有出海交易新增一层核准,也不意味着个人只要完成某一项登记便可完成全部合规。它更像是在国务院新规已将居民个人纳入对外投资主体范围之后,对发展改革部门监管规则进行具体化,并将过去相对薄弱的境外再投资和早期重大项目沟通环节前移。

一、居民个人被纳入,意味着什么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首次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对外投资管理办法层面,将境内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并列定义为投资者。其对对外投资的定义,也覆盖投资者以投入资产、权益,或者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取得境外企业、资产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或其他相关权益。

与现行11号令相比,这是实质变化。现行11号令仅规定境内自然人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港澳台企业进行境外投资时参照适用,而境内自然人直接对境外及港澳台开展投资并不适用该办法。征求意见稿则拟将居民个人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对外投资纳入备案范围,备案机关为个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居民个人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主体开展敏感类对外投资,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范围。

这不宜被简单理解为个人境外实业投资被全面放开,也不宜理解为个人完成发改备案后便取得完整的资金出境资格。对外投资合规本身涉及多个部门和多个维度。国务院今年公布的对外投资规定已明确,投资者如依法需要履行核准备案、信息报告、跨境资金登记等程序,仍应依照各项国家规定办理。

因此,市场上关于37号文登记与发改程序可能叠加的判断,有其现实基础,但不能推导为所有个人境外投资都必然适用37号文。37号文主要规范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开展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的外汇登记,其适用结构、资金来源和交易目的与发改程序并不相同。对于同时落入两套规则的交易,两项程序可能并行;但两者不能互相替代,也不能脱离具体架构作一概而论。

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也保留了金融市场投资的例外安排。居民个人通过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港股通、跨境理财通等渠道在境外金融市场投资,原则上不适用该办法中的核准、备案和报告要求。但取得被投资企业控制权,或者与一致行动人共同持有被投资企业股权或表决权达到10%的整数倍,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另有明确的情形除外。这意味着,监管重点仍然是具有直接投资属性、控制权属性或重要权益属性的对外投资。

二、境外再投资的变化,不只是3亿美元门槛取消

第二个变化更值得跨境集团、红筹架构企业和境外平台企业重视。

现行11号令下,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非敏感类项目时,只有中方投资额达到3亿美元及以上,才需要在项目实施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低于该金额的同类项目,不适用这一发改报告要求。

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拟将这一安排改为,投资者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开展非敏感类对外投资,应在实施投资20个工作日前通过网络系统提交境外再投资报告。条文没有设置3亿美元门槛,也没有将此类项目普遍改为核准或备案,而是确立了事前报告机制。

这里需要特别区分三个概念。第一,报告不等于备案,更不等于核准。第二,20个工作日前是对交易节奏的实质要求,意味着过去完全依赖境外主体快速完成交易、再由境内母公司事后补充说明的做法,面临更高的合规压力。第三,该条还明确规定,投资者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对境内开展返程投资的,也应参照办理境外再投资报告。

对许多企业而言,真正的变化不在于再投资是否被监管,而在于发改监管的时间点被前置,并且返程投资被写入明确条文。过去,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控股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已有事后报告安排。以地方公开办事指南为例,企业通常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续后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重点是境外企业利用经营利润或境外自筹资金开展的再投资。征求意见稿并未取代商务部门规则,而是在发展改革部门维度引入独立的事前报告要求。正式办法和配套文件出台后,企业需要重新梳理发改、商务、外汇、银行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衔接顺序。

对于集团公司而言,关键不再是只看境内母公司是否直接出资,而是识别境内投资者是否控制相关境外主体,以及该境外主体是否正在使用利润、融资、担保、数据、知识产权、股权或其他资产权益进行新的投资。征求意见稿对中方投资额的定义,也将投资者直接及通过受控境外主体投入的货币、证券、实物、技术、数据、知识产权、股权、债权,以及融资、担保等一并纳入计算口径。这一表述值得在内部投资决策、并购审批和资金安排中提前关注。

三、1亿美元与外交关系项目,增加的是前期工作报告,不是新增一项统一审批

第三个变化最容易在实践中被误读。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规定,两类对外投资应在开展重要前期工作10个工作日前,通过网络系统提交对外投资前期工作情况报告:一是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二是关乎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

条文同时列举了重要前期工作的主要情形,包括向外方政府作出投资承诺、签署投资协议或类似文件,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我国和有关国家外交关系的前期工作。

因此,更准确的理解是,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项目,企业在实质性前期推进前需要履行的是前期工作报告义务。该报告本身不等于核准或备案。项目是否需要核准或备案,仍要分别按照敏感类项目和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等规则判断,并在实施对外投资前取得相应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换言之,一个1亿美元以上的非敏感类直接投资项目,可能出现两个时间节点:在开展重要前期工作10个工作日前提交前期工作情况报告,在实施投资前完成备案。一个涉及敏感国家、地区或行业的项目,则还应在实施前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对通过受控境外主体开展的非敏感类再投资,除可能适用前期工作报告外,还应关注20个工作日前提交境外再投资报告的要求。

至于何种项目属于关乎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征求意见稿尚未给出封闭式定义。条文对重要前期工作的列举,为企业提供了若干识别线索,但并未形成一份可机械勾选的项目清单。涉及东道国政府承诺、资源能源、关键基础设施、重大并购、敏感技术、重大公共舆情或具有显著双边关系影响的交易,均应在项目早期提高审查级别。是否触发报告义务,未来仍有赖于正式文本、配套文件和监管实践进一步明确。

四、真正的监管逻辑,是把合规前移到决策链条

从征求意见稿整体结构看,此次修订并非单纯增加申报事项,而是在国务院新规下重新组织对外投资的全过程管理。

一方面,草案延续了敏感类项目核准、直接非敏感类项目备案的基本框架,强调投资者依法享有对外投资自主权,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另一方面,草案将居民个人、境外再投资、返程投资、重大不利情况、年度信息和前期工作报告纳入更完整的制度体系,并将金融机构、专业服务机构及有关责任人一并纳入责任链条。

对企业和个人而言,这意味着合规工作必须更早进入交易流程。过去在签约前、交割前或资金汇出前才集中处理手续的模式,可能不足以应对未来规则。项目立项时就应当识别投资主体、控制关系、资金来源、投资目的地、敏感因素、交易金额、最终权益安排和境外再投资路径;在作出对外承诺、签署关键文件或推进竞标前,应预留足够时间判断是否触发前期工作报告、再投资报告、核准或备案。

尤其是多层离岸架构、红筹融资、境外并购平台、海外利润滚动投资和返程投资项目,不能再只从某一个部门的单项流程出发设计交易。真正需要建立的,是以控制关系和资金、资产、技术、数据流动为主线的跨部门合规地图。

五、现阶段应做什么

目前文件仍处于公开征求意见阶段,不能将其作为已经生效的操作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已明确,征求意见期为2026年8月21日至9月20日,后续还将根据意见对文本作进一步修改,并同步推进配套文件和常见问题解答。

但对于有持续境外布局的企业、家族办公室和跨境创业者而言,现在已经是内部梳理的合适时点。建议优先盘点境内主体与境外主体之间的控制关系,识别未来12个月的境外新增投资、境外滚动再投资和返程投资计划,复核现有项目的发改、商务和外汇程序留痕,并在交易文件、竞标函、政府承诺和资金安排中预留监管沟通窗口。

这份征求意见稿释放出的信号并不复杂:对外投资仍被鼓励,但管理将更强调真实、透明、可追溯和前置沟通。对于真正有商业实质、有长期经营计划的出海项目而言,越早把合规嵌入决策链条,越能降低交易后期的不确定性。

政策出处

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26年8月21日发布《关于〈对外投资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征求意见期限为2026年8月21日至9月20日。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 对外投资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

•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11号令

•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4〕37号

本文仅作政策信息与业务影响的初步解读,不构成任何项目的法律、外汇、税务或投资建议。正式规则及配套文件发布后,应结合具体交易结构、资金路径和投资目的地重新核验。

境内个人有望开展年度5万美元额度内境外投资

外汇局拟研究适度放开个人资本项下业务限制

境内个人有望开展年度5万美元额度内境外投资

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司长叶海生在《中国外汇》杂志撰文表示,今年外汇局将研究有序放宽个人资本项下业务限制,其中包括研究论证允许境内个人在年度5万美元便利化额度内开展境外证券、保险等投资的可行性等;推进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的制度实施,适时提高QDII总额度,根据外汇收支形势灵活把握额度发放的节奏和规模,满足境内市场主体跨境资产配置需求。

叶海生在文中表示,2021年,资本项目将按照坚持稳中求进的总基调,积极谋划未来资本项目开放的新格局,有序开展高水平对外开放试点,提升个人用汇便利度,以深化改革开放激发新发展活力,改革并完善与新发展格局下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相适应的外汇管理体制机制。

他具体提出了四方面重点工作,其中包括研究有序放宽个人资本项下业务限制。修订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管理规定,取消年度购付汇额度限制,优化管理流程;研究论证允许境内个人在年度5万美元便利化额度内开展境外证券、保险等投资的可行性;配合人民银行做好粤港澳大湾区“理财通”试点。

过去的一年,外汇局采取了多项措施扩大金融市场双向开放,如取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额度限制、简化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常态化发放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额度等。

叶海生表示,2021年,外汇局将对标对表高水平开放要求,以证券市场开放为重点,提升境内金融市场的国际化水平,稳妥有序地推进资本项目开放。具体来说,包括五方面工作。

一是稳慎推进境内金融市场的开放。统一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对外开放政策,形成规则合一的债券市场开放制度框架和政策;稳妥推进境内金融衍生品市场对外开放,研究适当放宽境外机构投资者只能基于套期保值原则开展境内金融期货交易的限制。

二是稳步推进股票、债券发行市场的开放。完善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熊猫债)资金及汇兑管理政策;规范红筹股企业境内上市管理,放宽其募集资金购汇汇出限制,明确境外股东减持购付汇管理规则;继续做好“沪伦通”项下存托凭证(CDR/GDR)双向发行及跨境转换相关外汇管理工作。

三是推进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的制度实施。完善常态化QDII额度发放机制,进一步完善各类QDII机构额度发放规则;适时提高QDII总额度,根据外汇收支形势灵活把握额度发放的节奏和规模,满足境内市场主体跨境资产配置需求;健全QDII机构定期报告及监测分析制度。

四是改进保险机构境外投资管理。优化保险机构境外投资管理政策,对保险机构境外直接投资(ODI)和证券投资实施分别管理;规范保险机构境外投资管理,满足保险资金境外配置资产的合理需求。

五是推动证券公司外汇业务试点。继续推进证券公司结售汇业务试点工作,健全管理制度,规范并完善相关外汇账户、境内外汇划转等规则,支持其代客结售汇业务的健康发展;选择部分实力较强的证券公司开展跨境业务试点,制定试点规则,合理确定跨境额度、业务种类、资金管理等,支持证券公司做大做强,发挥证券公司对外汇市场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