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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信息产业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软件出口管理和统计办法》的通知

08-08 财经资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科委、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统计局、外汇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根据软件产品交易的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六部门联合制定了《软件出口管理统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旨在建立国家有关管理部门间软件出口的协调管理机制,为软件出口企业提供便捷服务,落实国家鼓励软件出口的政策出口外汇核销单,对软件出口进行统计分析。

现将本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科技部

信息产业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1 年 10 月 25 日

附录

软件出口管理及统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软件出口的各项鼓励政策,加强软件出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从事对外经济贸易经营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海关通关或者网络传输方式向境外出口软件产品、转让软件技术以及提供相关服务,包括:

(1)软件技术的转让或者许可;

(2)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嵌入在信息系统或者设备中的软件,或者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过程中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三)信息数据相关服务交易,包括:时间序列的数据开发、存储和网络化,按时间(即小时)计算的数据处理、制表和数据处理服务,代他人管理相关设备的连续性服务出口外汇核销单,硬件咨询、软件安装,根据客户要求设计、开发和编程系统,计算机和边缘设备的维护,以及其他软件处理服务;

(四)随设备出口等其他形式的软件出口。

第三条 凡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软件企业,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享有自营出口经营资格,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登记。

软件企业认定工作按照《印发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信息产业部、教育部、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函[2000]968号)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为了加强政府部门之间的业务协调,实现软件出口的有效管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技部、信息产业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共同建立“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网址为:。

第五条 软件出口合同正式生效后,软件出口企业应在“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办理软件出口合同网上登记,并按照属地原则,持有效软件出口合同原件到所在地外经贸厅(委、局)领取《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

软件出口企业应在软件出口合同中明确软件出口方式:“海关清关方式”或者“网上传输方式”。

第六条 各地方外经贸厅(委、局)负责本地区软件出口管理工作。根据软件出口企业提交的软件出口合同原件,对其软件出口合同网上登记真实性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向企业颁发《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

对于中央管理企业,外经贸部委托地方外经贸厅(委、局)按照属地原则审核其软件出口合同网上登记的真实性,并发给《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

第七条 《通关办法》软件出口管理

(一)以实物介质出口并采用海关通关方式的软件出口企业向海关办理软件出口报关手续时,应当凭《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有效的《软件出口合同》(正本)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签发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海关按照海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相应的通关手续。

(二)软件出口企业出口收到外汇后,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要求向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三)软件出口企业凭《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软件出口合同(正本)》、《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发票》等单证到国家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经“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核查无误后,国家外汇局为其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并出具《出口退税核销专用联》。

(四)软件出口企业凭《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软件出口合同》(正本)、《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出口退税核销专用联》、增值税发票、税务发票等单证到税务局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经“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核对无误后,税务局方可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第八条 软件网络传输出口管理

(一)通过互联网传输的软件出口xm外汇,软件出口企业收到外汇后,应持《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和有效的软件出口合同(正本)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收汇手续。

(二)银行在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审核软件出口合同登记有效性及软件出口方式无误后,为其办理结汇或存款手续,并出具《软件出口收汇证明》。

第九条 列入国家限制出口技术清单、国家秘密技术清单的软件技术和产品的出口,应当按照《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执行。

第十条 软件出口统计包括:软件企业申请自营出口经营权统计、软件出口合同统计、软件通关出口统计、软件网络传输出口统计、软件出口收入统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信息产业部、海关总署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负责统计工作,并将统计数据汇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技司)。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家统计局对上述统计资料进行综合汇总、分析,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凡在“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登记,取得《软件出口合同证书》的企业,享受国家软件出口政策。

第十二条 软件出口企业伪造软件出口合同、作虚假报告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的,一经查实,给予警告、暂停直至撤销其自营出口经营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关于软件出口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发[2000]680号)同时实施,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