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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06-19 财经资讯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推动深入实施“走出去”发展战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进一步完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地区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试点分局”)可对中方外汇投资300万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外汇资金来源直接出具审核意见。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试点分局可授权辖内境外投资业务量较大的支局直接出具中方外汇投资100万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外汇资金来源审核意见。

非试点地区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核权限保持不变。

2.经试点部门批准,投资主体可按实需原则在其所投资的境外企业注册成立前将前期项目资金汇出境外。试点部门按相关业务操作规程(见附件1)审核投资主体将前期项目资金汇出境外的申请。

(一)项目先行出资包括设立境外企业的启动费用、收购境外企业资产或股权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等。先行出资应纳入中国外汇投资总额管理,由投资主体根据项目实际情况使用。

(二)开办费项下启动资金,投资单位应直接向境外机构或个人支付,无需开立境外专用账户存储。投资单位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试点分支机构申请办理开办费项下汇付手续:

1、书面申请(包括付款原因、收款人姓名、银行账户、账号、币种、付款金额、开办费使用清单等);

2.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核意见;

3.项目核准部门对该境外投资项目的批复、核准证明;

4.境外有关机构出具的需缴纳开办费用的证明文件;

5.试点分局根据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对于履约保函项下的首期资金,投资单位应在境外开设专门账户,不得直接向境外机构或个人支付。投资单位应向当地试点分支机构申请开立境外专门账户并以资金购付汇xm外汇,并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包括开户事由、开户银行、币种、金额、有效期、用途说明等);

2、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度检验合格的投资单位营业执照;

3.离岸特殊帐户开立地的帐户管理规定;

4.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说明、专业中介机构对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评估报告、境外相关机构出具的需要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证明;

5.试点分局根据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境外专户应以投资单位名义开立,且最好开立在境外中资银行,变更须事先经试点分行批准。投资单位凭试点分行出具的境外开户核准文件、境外开户证明材料和资金购付核准文件,办理履约保函项下首期资金购付手续。

(四)所投资境外企业成立后,剩余首期资金可直接划转至境外企业账户。 如需划转,投资主体应于境外企业成立后7日内将剩余资金划转至境外企业账户(如开立境外专用账户的,应同时关闭境外专用账户),并于境外企业成立后20日内将首期资金使用情况、剩余资金划转及相关境外专用账户开立、关闭情况报原批准资金划转试点分支机构备案。

所投资境外企业因筹建失败、股权收购等原因未能设立的,投资主体应在终止投资决议作出后7日内将剩余首期资金足额调回境内(如开设了境外专用账户的,应同时关闭境外专用账户),并在终止投资决议作出后20日内将首期资金使用情况、剩余资金划转情况及相关境外专用账户的设立、关闭情况报原批准资金汇出试点分支机构备案。

三、除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核的通知》(汇发[2003]43号)规定报送相关材料外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的外汇登记,对于收购境外资产或股权的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的外汇登记,投资主体还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说明文件、收购协议、中介机构对收购标的的评估报告等证明材料。对于已设立境外企业增资,还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项目主管部门对境外企业设立的核准文件、境外企业设立时外汇局出具的资金来源审核意见、外汇资金汇出核准文件、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企业登记证、营业执照等合规材料。

四、对已在境外设立但尚未按规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的境外投资项目,投资主体应于2004年5月31日前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重新办理境外投资登记:

1.书面申请(包括项目历史、资金来源描述等);

2、境外投资监管部门对该项目的批复、核准证书或确认书;

3.境外企业注册证书、营业执照;

4.境外企业章程、合同;

5.境外企业董事会组成及人员名单;

6.境外企业账户开立信息(包括银行、账号等);

7.境外企业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8.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收到上述齐备材料并审核无误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为投资主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补充登记,并出具《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对已申请补充登记但不能提供前款第二项所列材料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局应先将境外投资项目相关信息备案,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确认函后,再出具《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

五、各分局应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报送新的《境外投资外汇业务统计表》(见附件2)。试点分局此前报送的《境外投资试点统计汇总表》不再报送。

本通知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附录:

1.境外投资起始资金汇入操作流程(略)

2.境外投资外汇业务统计情况(略)

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10月15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