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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局关于印发《支付机构外汇业务

外汇局关于印发《支付机构外汇业务

管理办法》的通知

汇发〔2019〕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便利跨境电子商务结算,促进支付机构外汇业务健康发展,防范外汇支付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总结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办法》实施前参与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支付机构,应于《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办法》要求,向注册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进行名录登记。

二、银行在满足交易信息采集、真实性审核等条件下,可参照《办法》第十二条,申请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提供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

三、为确保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试点业务平稳过渡,各分局应向辖内支付机构准确传导政策要求,科学调配人员,妥善做好《办法》实施的各项工作。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15〕7号)同时废止。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外 汇 局

2019年4月29日

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便利跨境电子商务结算,促进支付机构外汇业务健康发展,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付机构开展外汇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外汇业务,是指支付机构通过合作银行为市场交易主体跨境交易提供的小额、快捷、便民的经常项下电子支付服务,包括代理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市场交易主体,是指电子商务经营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

第三条 支付机构依据本办法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以下简称名录登记)后方可开展外汇业务。支付机构应遵循“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及“尽职审查”原则,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 支付机构应尽职核验市场交易主体身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为市场交易主体办理的外汇业务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形式为非法交易提供服务。支付机构应对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外汇业务的一致性进行审查。

第五条 银行应审慎选择合作支付机构,客观评估拟合作支付机构的外汇业务能力等,并对合作支付机构办理的外汇业务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合理审核。未进行合理审核导致违规的,合作银行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合作银行可根据支付机构风险控制能力等情况在经登记的单笔交易限额内确定实际的单笔交易限额。合作银行要求支付机构提供必要相关信息的,支付机构应积极配合。

第六条 市场交易主体、支付机构及合作银行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以虚构交易、分拆等方式逃避监管。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支付机构开展外汇业务进行监督管理。支付机构、合作银行及市场交易主体应予以配合。

第八条 支付机构及合作银行应依法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义务,依法维护市场交易主体合法权益,对市场交易主体身份和交易信息等依法严格保密。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负责支付机构名录登记管理。

第十条 支付机构申请办理名录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支付业务合法资质;

(二)具有开展外汇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应技术条件;

(三)申请外汇业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具有交易真实性、合法性审核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

(五)至少5名熟悉外汇业务的人员(其中1名为外汇业务负责人);

(六)与符合第十一条要求的银行合作。

第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与具备下列条件的银行签约,并通过合作银行办理相关外汇业务:

(一)具有经营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具有审核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真实性、合规性的能力;

(三)至少5名熟悉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的人员;

(四)已接入个人外汇业务系统并开通相关联机接口。

支付机构应根据外汇业务规模等因素,原则上选择不超过2家银行开展合作。

第十二条 支付机构申请办理名录登记,应按照本办法向注册地分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基本情况(如治理结构、机构设置等)、合作银行情况、申请外汇业务范围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与主要客户的合作意向协议、业务流程、信息采集及真实性审核方案、抽查机制、风控制度模型及系统情况等;

(二)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开展支付业务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等;

(三)与银行的合作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双方责任与义务,汇率报价规则,服务费收取方式,利息计算方式与归属,纠纷处理流程,合作银行对支付机构外汇业务合规审核能力、风险管理能力以及相关技术条件的评估认可情况等);

(四)外汇业务人员履历及其外汇业务能力核实情况;

(五)承诺函,包括但不限于承诺申请材料真实可信、按时履行报告义务、积极配合外汇局监督管理等。

如有其他有助于说明合规、风控能力的材料,也可提供。

第十三条 注册地分局应在支付机构提交合格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获准登记的支付机构出具正式书面文件,为其办理名录登记,并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同时报备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十四条 支付机构名录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支付机构拟继续开展外汇业务的,应在距到期日至少3个月前向注册地分局提出延续登记的申请。继续开展外汇业务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提交材料。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或行业主管部门终止支付机构支付业务,支付机构名录登记相应失效。

第十五条 支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事前向注册地分局提出登记变更申请,并提供相关说明材料:

(一)业务范围或业务子项;

(二)合作银行;

(三)业务流程;

(四)风控方案;

(五)单笔交易金额限额(特定交易限额变更理由及相应风险控制措施);

(六)交易信息采集及验证方案;

(七)公司外汇业务负责人。

注册地分局同意变更的,为支付机构办理登记变更,其有效期与原登记有效期一致。

支付机构变更公司名称、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等公司基本信息,应于变更后30日内向注册地分局报备。注册地分局需评估公司变更情况对持续经营外汇业务能力的影响。

第十六条 支付机构主动终止外汇业务,应在公司作出终止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分局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及终止外汇业务方案。业务处置完毕后,外汇局注销其登记。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办理名录登记,因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未获批准的,自收到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三章 市场交易主体管理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尽职审核市场交易主体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定期核验更新,相关材料(含电子影像等)留存5年备查。审核的市场主体信息原则上包括但不限于名称、国别、有效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可校验身份的信息。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区分电子商务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市场交易主体进行管理,并建立健全市场交易主体管理制度。市场交易主体为境外主体的,支付机构应对其身份进行分类标识,相关外汇业务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市场交易主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将拒绝服务的市场交易主体列入负面清单,并每月将负面清单及拒绝服务原因报合作银行,相关材料留存5年备查。

合作银行应建立支付机构服务的市场交易主体随机抽查机制,抽查情况留存备查。

第四章 交易审核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制定交易信息采集制度,按照真实、可跟踪稽核、不可篡改原则采集交易信息,确保交易信息来源客观、可信、合法。交易信息原则上应包括商品或服务名称及种类、数量、交易币种、金额、交易双方及国别、订单时间等必要信息。

支付机构应建立交易信息验证及抽查机制,通过适当方式对采集的交易信息进行持续随机验证,可通过物流等信息进行辅助验证,相关资料留存5年备查。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为市场交易主体提供外汇服务时,应确保资金收付与交易在主体、项目、金额等方面一致,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规风险较高的交易,支付机构应要求市场交易主体提供相关单证材料。不能确认交易真实合规的,应拒绝办理。相关材料留存5年备查。

第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的单笔交易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等值5万美元。对于有真实、合法超限额需求的,支付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向注册地分局提出登记变更申请。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通过合作银行为市场交易主体办理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并按照本办法要求实现交易信息的逐笔还原,除退款外不得办理轧差结算。支付机构应在收到资金之日(T)后的第1个工作日(T+1)内完成结售汇业务办理。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可用人民币或自有外汇进行支付。消费者向支付机构划转外汇时,应向外汇划出银行提供包含有交易金额、支付机构名称等信息的交易真实性材料。外汇划出银行核对支付机构账户名称和金额后办理,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支付机构外汇支付划转”。

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事前与市场交易主体就汇率标价、手续费、清算时间、汇兑损益等达成协议。支付机构应向市场交易主体明示合作银行提供的汇率标价,不得擅自调整汇率标价,不得利用汇率价差非法牟利。

第二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健全外汇业务风控制度和技术系统,设立外汇业务合规管理岗,并对制度和技术系统进行持续评估完善。

第二十九条 合作银行应对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合理审核,建立业务抽查机制,随机抽查部分业务,并留存相关材料5年备查。

合作银行可要求支付机构及交易相关方就可疑交易提供真实合法的单证材料。不能确认交易真实、合法,合作银行应拒绝办理。支付机构不配合合作银行审核或抽查,合作银行应拒绝为其办理外汇业务。

第五章 账户管理

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应按照外汇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在每家合作银行开立一个外汇备付金账户(一家合作银行的多个币种外汇备付金账户视作一个外汇备付金账户),账户名称结尾标注“PIA”(Payment Institute Account)。外汇备付金账户用于收付市场交易主体暂收待付的外汇资金。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为市场交易主体办理的外汇业务均应通过外汇备付金账户进行。同名外汇备付金账户之间可划转外汇资金。

第三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将外汇备付金账户资金与自有外汇资金严格区分,不得混用。外汇备付金账户不得提取或存入现钞。

支付机构自有外汇资金账户的开立、使用应遵循现行外汇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和合作银行应建立外汇备付金信息核对机制,逐日核对外汇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等信息,并保存核对记录。

第三十四条 支付机构外汇备付金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合作银行应及时按照规定将数据报送外汇局。

第三十五条 支付机构不得在境外开立外汇备付金账户,或将市场交易主体资金存放境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信息采集与报送

第三十六条 支付机构应根据本办法要求报送相关业务数据和信息,并保证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和一致性。

第三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按照《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15〕27号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6年版)》(汇发〔2016〕4号印发)等国际收支申报相关规定,在跨境交易环节(即实际涉外收付款项时)对两类数据进行间接申报:一类是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时支付机构的实际涉外收付款数据;另一类是逐笔还原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前境内实际收付款机构或个人的原始收付款数据。

第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按现行结售汇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间提供通过合作银行办理的逐笔购汇或结汇信息,合作银行应按照现行规定报送结售汇统计报表。个人项下结售汇业务,合作银行应根据支付机构的数据,在办理结售汇之日(T)后的第1个工作日(T+1)内对于单笔金额等值500美元(含)以下的区分币种和交易性质汇总后以支付机构名义逐笔录入个人外汇业务系统,对于单笔金额等值500美元以上的逐笔录入个人外汇业务系统。支付机构外汇业务项下的个人结售汇不计入个人年度结售汇便利化额度。

第三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妥善保存办理外汇业务产生的各类信息。客户登记有效期内应持续保存,客户销户后,相关材料和数据至少保存5年。

第四十条 支付机构应通过支付机构跨境支付业务报表系统于每月10日前向注册地分局报送客户外汇收支业务金额、笔数、外汇备付金余额等数据,并对每月累计外汇收支总额超过等值20万美元的及单笔交易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客户交易情况报送大额收支交易报告,如发现异常或高风险交易,应在采取相应措施后及时向合作银行及注册地分局报告。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支付机构开展外汇业务依法接受注册地与经营地分局的监管。注册地与经营地分局之间应加强监管协调。

第四十二条 外汇局依法要求支付机构和合作银行报送有关业务资料、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支付机构和合作银行应积极配合,并及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对其实施风险提示、责令整改、调整大额收支交易报告要求等措施:

(一)外汇业务管理制度和政策落实存在问题;

(二)交易真实性、合法性审核能力不足;

(三)外汇备付金管理存在风险隐患;

(四)不配合合作银行审核、核查;

(五)频繁变更外汇业务高级管理人员;

(六)其他可能危及支付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危害外汇市场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责令整改:

(一)审核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真实合规性能力不足;

(二)外汇备付金账户管理存在风险隐患;

(三)发现异常情况未督促支付机构改正;

(四)支付机构外汇业务出现重大违规或纵容支付机构开展违规交易;

(五)其他可能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危害外汇市场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支付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名录登记,外汇局依法撤销其登记,该支付机构自被撤销名录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登记申请。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支付机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依法责令整改、暂停相关业务进行整顿,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审核外汇业务真实性、合规性;

(二)银行未按规定审核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真实性、合规性;

(三)银行未按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四)未按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五)违反相关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六)不配合外汇局监督管理、检查核查;

(七)其他违规行为。

支付机构存在未经名录登记或超过登记范围开展外汇业务等违规行为,外汇局将依法实施调整、注销名录登记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外汇局依法将违规情况向社会通报。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备付金,是指支付机构为办理市场交易主体委托的外汇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暂收待付外汇资金。

第四十九条 支付机构自身外汇业务按照一般企业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外汇局可根据形势变化及业务发展等情况对本办法中的相关金额标准进行调整。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CNH算不算外汇?东城检察院经典判例,所有外贸老板务必读懂

正文:

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近期公布了一起涉案金额5亿的外汇类非法经营案。该案有个很明显的特点,它和传统的地下钱庄资金池跨境对敲模式不同,其被告人宋某通过虚构进出口贸易的形式提供非法的换汇服务。这种模式和传统地下钱庄有两个不同的特点:

第一,其不需要采用资金池模式进行资金平衡。(当然不需要不等于没有)

第二,由于是通过虚构贸易的模式直接获得外汇或者将人民币转到境外成为离岸人民币,然后采用离岸人民币换美金的方式直接脱离国内的购汇结汇体系;

该案中,宋某本身做跨境电商生意,其明知帮人换汇存在法律风险,宋某伙同他人开始搭建地下换汇通道,陆续将5亿人民币分批转入到了宋某实控的多个空壳公司账户中。这些空壳公司伪造了大量虚假的进口贸易和物流记录,披着“合法交易”的外衣,以支付货款的形式,将分散到空壳公司的人民币转至香港公司。资金性质由此从在岸人民币变为离岸人民币。由于没有真实的货物进口,只靠着虚假的外贸单据,通过跨境电商支付平台,顺利绕过监管,一笔笔分批转到了香港。资金落地香港之后,借助当地自由兑汇的政策,5亿人民币被兑换成了8000余万美元,落到了境外换汇人手中。

1.这个模式中,换汇过程并没有发生在支付系统中

这个案件的核心,就是借用持牌第三方跨境支付平台的合法通道,去做非法换汇;但注意:支付平台本身没有参与换汇,换汇也没发生在境内,是宋某等人伪造材料欺骗支付机构完成人民币CNY资金出境成为CNH,真正的本外币兑换环节发生在境外香港。

每一笔客户资金,直接跟着业务出境,不需要动用团伙预先储备的存量资金池兑付。空壳公司的归集只是临时中转,资金收到之后很快对外付出去,这也导致团队的核心工作是打通正规跨境支付的通道,伪造材料骗过平台审核,主要赚取通道手续费,而不是靠自有资金做本外币买卖。

在这种模式下,每一笔资金流转,都有持牌支付机构的跨境人民币申报、业务流水,外表包装成正常进口货款,隐蔽性显著高于传统对敲地下钱庄。

2.定性怎么走?到底是换汇类非法经营罪还是骗购外汇罪?

骗购外汇罪:拿着虚假材料,到银行/持牌支付机构(法定结售汇场所),欺骗银行,向银行“购汇”,从银行体系把外币买出来。购汇动作发生在正规金融机构内部。

非法经营罪(非法买卖外汇):它的本质是在为他人提供换汇的经营服务,至于是通过虚构贸易、跨境人民币出境、NRA账户、境内外资金对敲,只要在法定交易场所之外实现人民币与外币互换,都是非法经营罪。

而宋某这类行为,就是典型的外汇类非法经营罪

第一个理由:换汇行为不发生在境内,完全不是骗购外汇。

第二个理由:行为本身是为了为他人提供换汇服务,是外汇类非法经营罪的核心本质。

表面上,这个行为的确和骗购外汇罪很像,虚构贸易背景,境内人民币通过空壳公司出境(跨境人民币CNY出境,到香港变成CNH离岸人民币,再在境外换成美元),不是直接向境内银行申请购汇。

因此,真正的换汇流程,是在香港发生,人民币发生了跨境,性质只是从在岸人民币变成了离岸人民币。单纯在岸CNY跨境出境,变成香港账户的CNH离岸人民币,本身不属于“换汇”,不属于本外币兑换。《外汇管理条例》第三条:外汇,是以外币表示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人民币不属于外汇。

而换汇(结售汇)的法定定义,是人民币 ↔ 外币之间的兑换。CNY和CNH,都是人民币,只是账户所在辖区、监管规则、流通市场不同,币种没有发生变化。

因此,这种行为完全不能定义为骗购外汇罪,是犯罪构成上本身的不构成。

类似的案件,也发生在北京。2026年6月,东城区检察院就公布过一起更典型的杨某案,该案中,杨某和朝阳区检案件中的宋某类似,都是利用跨境电商海淘等名义开设空壳公司帮人换汇,即提供换汇服务。在该案中,东城检察办案人员介绍,杨某等人实施了两种性质不同的涉外汇交易行为:一种是签订《外汇支付协议》,通过支付公司向合作银行申请购汇,这种检察院定性为骗购外汇罪;另一种是签订《跨境人民币支付协议》,申请支付跨境人民币至指定境外账户,再从境外将跨境人民币兑换为指定外币。对于第二种行为中的跨境人民币是否属于外汇,直接影响案件定性。为此,东城检察院办案人员组织专题研究并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金融领域专家、人民银行和外汇管理等单位的专业意见,最终将第二种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但是实际上,曾杰律师认为,第一种行为,虽然骗购外汇的行为发生在国内,但是,依然属于非法经营罪。因为这个案件中,杨某的行为包括两个部分,即骗购外汇+买卖外汇给客户。如果单纯只按照骗购外汇罪评价,那“买卖外汇给客户”的行为就缺失了刑法评价,属于遗漏的关键事实指控。而如果以外汇类非法经营罪指控,骗购外汇的行为只是其提供换汇服务的手段,可以整体纳入到外汇类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中。

3.这种跨境人民币的流动,是如何发生的?

本文提到的宋某、杨某这种案子,不是“技术黑客攻破银行系统”,而是用假贸易包装 + 多壳分流 + 支付机构形式审核 +(很多时候)内鬼放水,把非法换汇做成“看起来像跨境电商付货款”。比如东城区的杨某案,办案机关还同时指控了支付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

根据(银发〔2018〕3号)进一步扩大:凡是依法可以用外汇结算的跨境交易,都可以选择用人民币结算,不限于货物贸易。这类案件中,非法换汇经营者就是利用这一套规则,虽然采用的是跨境贸易,但是使用人民币结算。其具体欺骗手法包括:伪造跨境电商平台订单截图、伪造国际物流单号、利用空壳公司化整为零拆分金额、借助支付机构集中收付机制混淆底层资金对应关系。

4,为什么不直接找银行而寻找支付机构?

宋某、杨某团伙选择通过持牌跨境支付机构而非直接找银行办理跨境支付,核心原因在于

直接找银行面临多重审核压力:空壳公司在对公开户环节就难以通过实际经营背景审核;银行对大额对公付汇执行逐笔穿透审核,需核对全套纸质贸易单证并联网核查报关单真伪;银行的企业经营数据系统也可能会自动识别无纳税、无社保、无经营流水的空壳主体。

而支付机构模式存在可利用空间:其一,支付机构商户准入以线上形式审核为主,空壳公司更容易包装通过;其二,单笔 5 万美元以下的跨境电商交易,审核以电子订单信息为主,伪造成本远低于传统贸易纸质单证;其三,支付机构集中收付汇的制度设计下,银行端只面对支付机构批量打包的交易信息,不逐笔审核底层客户的贸易真实性。

因此,从行政违法角度,宋某利用贸易企业虚构贸易背景办理跨境人民币对外支付,本身违反《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人民币跨境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以及第十九条企业贸易真实性义务的规定。该规制属于人民银行对跨境人民币本币业务的监管,不属于外汇管理法规调整范畴;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还有一种更加隐蔽但是困难的模式,就是走境外投资人民币ODI。把境内的人民币通过包装材料、虚构场景,直接以投资(不是贸易)的形式投资到境外变成离岸人民币再换汇。当然,想想可以,实务上很难,因为虚假ODI通道比虚假贸易通道更难搭建,ODI备案链条更长:发改、商务、外汇三个部门分别审核,多部门穿透核查投资标的、境外股权架构、资金投向,虚假材料被识别概率远高于贸易项下;贸易项下合同发票形式材料更容易伪造。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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