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类非法经营案中,同一笔金额购买和卖出,是否重复计算犯罪金额?
介绍
利用自有资金池进行外汇炒作与以外汇介绍人为中介进行外汇介绍,犯罪数额的计算方法应当有所不同。在资金池操作的外汇炒作中,简单的外汇买卖是独立完整的非法外汇交易行为,而在外汇介绍中,由于介绍人没有资金池,仅仅是介绍人,因此需要在整个介绍完成后,才能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
文本
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9年外汇司法解释),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可以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非法经营数额在2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法定量刑区间为5年至15年有期徒刑。
因此,对于此类非法买卖外汇等非法经营罪案件,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就成为此类案件中非常重要的问题。
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原则
根据2019年外汇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涉外汇犯罪的金额,按照事件发生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机构公布的该币种的人民币中间价计算”。
非法经营外汇罪的客体是“外汇”,因此,此类案件中的非法经营数额,其实可以理解为非法外汇交易的数额。外汇折算成人民币的价格,必须以案发当天人民币对本币的中间价为准。司法实践中,地下钱庄或非法外汇交易商的交易几乎每天都在发生,公安机关指控的案件涉案时间往往长达数年,案发当天即犯罪当天,就是交易完成的每一天。这导致涉案金额几乎难以计算。因此,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一般直接确定涉案人员的人民币支付银行卡,根据收付款流向确定涉案行为发生的日期和行为方式,再根据人民币流向直接计算总体涉案金额。该计算方法难免会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所偏差,但也客观反映了案涉当事人实际收受、支付的人民币数额,与司法解释计算的结果有偏差,因此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被普遍采用。
至于如何确定哪些人民币银行对账单才是案涉金额,曾杰律师此前在《非法经营外汇案件中金额抗辩的策略有哪些?》一文中做过详细分析,比如不能单纯根据银行对账单、被告人供述等来判断犯罪金额及相关犯罪事实。但对于金额重复计算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做进一步阐述。
无论哪种情况,买卖外汇都将被视为犯罪金额。
即在非法经营外汇案件中,对于非法经营金额的计算,如果相关证据确实能够证明其属于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购买外汇营运资金,是否需要重复计算买卖的金额?以开展柜台交易外汇业务的地下钱庄为例,在司法实践中,此类平台一般在境外开设账户用于收付美元(或其他外汇),同时在境内持有或控制多个人民币银行账户,用于向客户或其他交易对手收付相应的人民币。
司法机关在查处此类案件时,通常先掌握地下钱庄境内银行账户信息和交易流水数据。由于地下钱庄的业务包括帮人结汇和售汇,因此此类境内银行卡的流向一般既有流出(地下钱庄买入美元、境内支付和外汇收款),也有流入(地下钱庄卖出美元、境内支付和外汇支付)。在这两种情况下,地下钱庄面对的客户是不同的。
因此购买外汇营运资金,不管他们卖出还是买入美元,都是在完成非法外汇交易,因为买入行为和卖出行为已经分别违反了外汇管理制度(在此模式下,地下钱庄只是买入美元,支付人民币,对客户而言,就完成了一次完整的非法外汇交易;反之,地下钱庄卖出美元,收到人民币,对客户而言,收到人民币支付的美元后,就完成了一次完整的交易。地下钱庄无论对单笔买入或卖出收取手续费,还是赚取低买高卖的差价,一般都被评价为以牟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
因此,不少案件显示,司法机关会将账户的流出金额与流入金额合并计算,或将其重复计算为犯罪金额。
例如,可以确认被告A的银行卡曾用于买入美元、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以及卖出美元1500万元,这两笔资金的流入和流出无法匹配,侦查机关可以合理推断这是两笔业务,均在资金池内流转。此时A的案涉金额为2500万元。也就是说,对于A的银行卡作为人民币结售汇的资金池账户,两笔资金的流入和流出是合并计算的,对于这种计算方式一般不会有异议。
这种计算方式之所以合理,是因为无论地下钱庄卖出或买入外汇,都是针对不同的交易客户,这些客户如果通过合法渠道结汇或买入外汇,结汇金额分别为1000万和1500万,因此,这两类数字或其背后的行为,已经分别违反了相应的外汇交易市场秩序,因此,重复计算或累计该等金额,是合理的。
因此可以认定,以资金池模式运作的地下钱庄买卖外汇,均会计算犯罪数额。
在外汇交易中,如果确认买入和卖出的金额相同,则不会计算两次。
但以地下钱庄A为例,如果从其交易习惯或者业务模式判断,其并非只是在做自己的资金池业务,还引入了外汇交易。地下外汇交易往往可以按日结算,这样就会导致资金之间一一对应,这时候计算金额的方式就会有所不同。
例如,张三从A处购汇,向A的账户支付了700万元人民币,A的境外账户上并没有相应的100万美元(假设约定的汇率是1:7)。此时,A找到了同样是外汇黄牛或地下钱庄的B,B在境外向张三支付了100万美元。A收到张三的700万元人民币后,立即向B的账户上转了700元人民币,此时A的银行对账单显示,收款700万元,支出700万元。此时计算违法经营金额时,应当为700万元,而A的卡的流入流出不应重复计算,因为此时A并没有动用自有资金池为张三兑换外汇,其作用类似于介绍人或支付结算人,只为张三做了一笔业务,涉案金额只能计算一次。此时,A、B作为卖汇人,属于共同犯罪,其各自的外汇计算金额为张三同一项业务的700万元人民币。
上述两种观点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行初817号案中有明显体现,该案中,被告人姚某的港币资金来源主要来自黄某、林某。具体做法是“被告人姚某只有在有客户需要港币时,才向林某、黄某买入港币。若是新客户,姚某会要求客户将购汇所用的人民币汇至姚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以作担保。姚某收到客户汇来的人民币后,再要求黄某将相应数额的港币汇至客户指定的香港账户。客户确认收到港币后,姚某扣除利润后,将剩余的人民币汇至黄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若是可靠的客户,姚某会要求客户将其在香港的银行账户发给黄某,黄某会先将港币汇至客户在香港的银行账户,客户收到港币后,再将相应数额的人民币汇至黄某指定的银行账户。”
法院最终认定买卖外汇包括买入和卖出两种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买卖外汇”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同时存在买入和卖出两种行为。考虑到本案被告人姚某在非法买卖港币过程中买入或卖出的金额相同,将两项金额相加作为买卖外汇罪的数额,属于重复计算,违背了客观性。因此,法院并未计算姚某与黄某、林某之间的交易流量xm外汇,而仅计算了可以认定为非法外汇买卖交易对方的其他行为人的相应金额。
法院的观点与本文在数额认定上的观点一致,即在数额无法匹配的情况下,地下钱庄卖出的外汇和买入的外汇可以重复计算,但如果买入和卖出的数额相同,则可以认定地下钱庄或黄牛在从事类似的中间业务。对于划转的资金,只计算投入项目,不计算产出项目(因为是同一项业务的资金)。
这种观点其实可以和支付结算类违法经营行为的观点结合起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和非法买卖外汇两种行为适用法律进行了统一解释,表明二者在行为方式和犯罪特征上具有相似性。在支付结算案件中,违法经营者作为资金中介人收到付款方的资金后,再向收款方支付,此时不能重复计算金额,这是因为支付结算行为是支付和收款的动态转移行为,重复计算的理论依据不足。但在外汇案件中存在一定的差异,如果能够认定同一笔资金是为同一个客户服务的,那么该行为既涉嫌非法(介绍)买卖外汇,又涉嫌支付结算类违法经营行为,涉案金额采用相同的计算标准更为合理。
当然,外汇交易金额的计算并不是基于银行对账单的简单相加,还是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关于外汇的计算,(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根据2019年《非法买卖外汇罪司法解释》的规定,外汇犯罪的数额是按照案发当天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来计算的,而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直接按照银行对账单上显示的人民币金额来计算的。这种计算方式虽然方便快捷,但并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结果的准确性也值得怀疑。只是这样计算外汇数额的结果,一般与客观事实不会有太大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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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律师代理的部分刑事案件:
(限于篇幅,仅列出近年办理的刑事案件。以下当事人均为化名)
1.北京L涉数字货币诈骗案成功取保候审
2.广东H涉网络诈骗案成功取保候审
3.广东华某因公司投资引发诈骗案成功取保候审
4.东北H公司数字货币传销案,涉案金额2.3亿元(轻判五年)
5.湖南Z非法集资案(缓刑)
6.全国20余城市涉案近8亿元集资诈骗案(目前正在办理中)
7. Z 金融诈骗案(检察院指控其犯有三项罪名,建议最低量刑为 20 年。他成功击败其中两项指控,被判处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8.MM理财传销罪案(轻判三年)
9.广东中山杨某集资诈骗案(集资诈骗罪名成功撤销)
10.公安部管辖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案(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