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478号
《》已经2006年11月8日国务院第1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
温家宝总理
2006 年 11 月 11 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改进外资银行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稳定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
(一)外国银行单独投资或者与外国其他金融机构共同投资设立的外资银行;
(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公司、企业共同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
(三)外国银行分行;
(四)外国银行代表机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境外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 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合法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和相关政策,制定相关鼓励和引导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七条 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亿元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注册资本为实收资本。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银行外汇管理条例,由其总行无偿提供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流动资金。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配给各分行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总行资本总额的60%。
外国银行分行由总行拨付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自由流动资金。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本的最低限额银行外汇管理条例,并规定人民币在其中的比例。
第九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拟设立分行、代表机构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代表机构的外方股东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资股东、拟设立分行、代表机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金融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批准其申请。 当局同意;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资股东、拟设立分行、代表机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必须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其金融监管部门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了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十条 拟设外资银行的股东应当是金融机构。 唯一股东或者控股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商业银行;
(二)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2年以上;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一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有外资股东,且唯一或者主要的中方股东必须是金融机构,唯一或者主要的外资股东还必须是金融机构。满足以下要求: 条件:
(一)是商业银行;
(二)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外国银行拟设立分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三)首次设立分公司的,代表机构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2年以上。
第十三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除已设立的代表机构外,不得再设立代表机构,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的地区除外。及相关政策。
代表机构经批准改制为商事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原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必须先提出筹建申请,并向拟设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章程草案;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全体股东签署的经营合同;
(五)外资银行、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的股东章程;
(六)外商独资银行、拟设中外合资银行、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股东及组织机构图、主要股东名单、境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它所在的组的;
(七)外商独资银行、拟设中外合资银行、拟设外国银行分行近三年的股东年度报告;
(八)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拟设立分行的外国银行股东的反洗钱制度;
(九)拟设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资股东、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分支机构所在地及申请意见书;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的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写作。 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特殊情况,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的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 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设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延期期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申请人验收合格并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将填好的开业申请表连同下列信息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二)拟任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与业务相关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情况;
(五)设立分行的外国银行对分行税收和债务承担责任的保函;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决定批准的,发给金融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发给金融许可证。 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代表机构,应当向拟设立代表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包括拟设代表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人的公司章程;
(四)申请人及其集团的组织机构图、主要股东、境外分支机构、关联企业名单;
(五)申请人最近三年的年度报告;
(六)申请人的反洗钱制度;
(七)拟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复印件、简历、拟任首席代表是否有不良记录的说明;
(八)拟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九)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对申请的意见书;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拟设立代表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的设立外国银行代表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机构,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工商登记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列信息,除年度报告外,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二十四条 外国银行按照合法、审慎、持续经营的原则,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改制为外资银行。其全资控股的银行。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批准条件、程序和申请材料提出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xm外汇,外国银行可以保留经营外汇业务的分行。规定期限内的批发业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和申请材料提出申请。
前款所称外汇批发业务是指为个人以外的客户办理的外汇业务。
第二十六条 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外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与法律: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二)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
(三)调整经营范围;
(四)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外资银行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必须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八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的,变更后的股东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股东条件。
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变更后的股东可以不适用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可以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和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以及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证券;
(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和担保;
(六)办理境内外结算;
(七)外汇买卖、代理买卖;
(八)保险代理机构;
(九)从事银行间拆借业务;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11)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二)提供资信调查、咨询服务;
(十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售汇业务。
第三十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外国银行分行可以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为中国公民以外的客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以及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和担保;
(六)办理境内外结算;
(七)外汇买卖、代理买卖;
(八)保险代理机构;
(九)从事银行间拆借业务;
(10)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一)提供资信调查、咨询服务;
(十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国银行分行可以接受中国公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外国银行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售汇业务。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及其分行的民事责任由其总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外国银行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所代表的外国银行业务有关的联络、市场调查、咨询等非经营性活动。
外国银行代表机构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代表的外国银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提出申请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3年以上;
(二)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资独资银行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期限自该机构成立之日起计算。外国银行的分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机构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遵守。
第三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信息披露规定。
第三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存贷款利率和各项服务费率。
第三十九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四十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有关资产负债率管理的规定。 变更为外国银行分行并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资银行,以及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资产负债率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 满足指定要求。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提高资本充足率。
第四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坏账准备。
第四十二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公司治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30%应当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生息资产。
第四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和人民币风险资产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不得低于8%。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国银行分行提高前款规定的比例。
第四十六条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保证资产的流动性。 流动资产余额与流动负债余额的比例不低于25%。
第四十七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不得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
第四十八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两个以上分行的,应当授权其中一个分行对其他分行实施统一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实施并表监管。
第四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跨境大额资本流动和资产转移情况。
第五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经营性机构的风险状况,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责令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别监管措施。银行。
第五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向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被解聘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及相关材料。
外国银行代表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材料。
第五十三条 外资银行应当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五十四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建立独立的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计算机信息管理制度。
第五十五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第五十六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交易,必须遵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交易条件与非关联方。 外国银行应当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往来提供全额担保。
第五十七条 外国银行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终止与清算
第五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应当解散或者关闭并清算。
第五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算。 清算期内,偿付能力已恢复,需要恢复营业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恢复营业申请; 清算期限届满,偿付能力仍未恢复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六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因解散、关闭、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中国的。
第61条在终止外国资助银行的运营机构的清算时,应在法定时期内与原始注册机构进行解雇。
第62条如果外国银行代表办公室根据自己的倡议终止其活动,则应在州议会的银行监管机构批准下关闭其活动,并应在法定时期内与原始注册机构撤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