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号,发布《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2004年5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自6月26日起施行。现将实施过程中有关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4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核定问题

(一)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是指境内外资银行从境外借入的约定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下的全部短期债务资金,包括境外借款、境外借款、境外借款等。 -银行拆出资金、境外同业存款、境外附属银行及附属机构交易(负债方)、非居民存款及其他形式的对外负债。

(二)2004年剩余期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根据短期外债余额确定各外资银行外债统计系统报送的余额数据,并书面通知各方。 由外资银行实施。 各分局应于6月26日前完成指标核查工作,并在系统内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将指标核查情况报总局基建司备案(备案格式见附件)。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按境内各机构报告的2004年1-5月末短期外债余额算术平均数(四舍五入至万美元)计算。外资银行按照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作为该银行2004年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境内外资银行应在2004年12月31日前将实际短期外债余额逐步调整至批准的短期外债余额目标范围内。在此期间,任意时点的短期外债余额不得超过银行2004年6月短期外债余额。截至3月30日的短期外债余额。6月30日实际短期外债余额未超过核定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办法》实施后任何时点的短期外债余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四)境内外资银行年内需要调整短期外债额度要求的银行外汇管理条例,可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直接申请或报国家总局批准。

(五)2004年5月1日后新设立的境内外资银行,由注册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确定境内债务人年度授信额度、流动性需求和境内授信额度。经境外总公司或区域管理部门批准的当年。 贷款项目需确定2004年短期外债指标,但当年短期外债余额指标不得超过其实收外汇资本或营运资金的5倍。

境内外资银行2005年度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确定方法xm外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办法》确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

二、境内外汇贷款外债登记及结汇问题

(一)自6月26日起,以境内外资银行为债权人的外汇贷款合同,债务人不再需要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境内外资银行对境内机构外汇贷款业务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12月6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境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办法改革的通知》办理。 2002年(汇发[2002]125号)及相关文件。 境内机构外汇贷款业务。

(二)6月26日前与境内外资银行签订并办理外债登记的外汇贷款合同中未提取或未使用的部分,债务人应继续在境内开立或保留外债专用账户。按照现行外债管理有关规定。 还本付息专用账户以及支取、结汇、还本付息、专用账户注销、外债登记等手续按规定办理。 借款合同项下资金使用完毕后予以结清。 对于6月26日前已提取资金并使用完毕的贷款合同债务人,其还本付息等外汇管理手续也按照外债法管理。

(三)6月26日前已与境内外资银行签订并办理外债登记的短期授信额度合同,债务人也可申请开立或保留外债专用账户,但累计本年度内入账外汇资金金额(包括6月26日前已入账外汇金额)不得超过授信额度规定的可用于借入短期贷款的最高余额合同。 达到限额后再次使用授信额度的,应按照境内外汇贷款的相关规定,单独开立境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存放。

(四)自6月26日起,除出口押汇外,境内外金融机构发放的境内外汇贷款一律不得结汇。 《关于实施境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办法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中有关打包贷款结汇和结汇的规定自动失效。

3、关于担保问题

(一)以境内机构为债务人、境内外资银行为受益人的外汇担保,自6月26日起,境内担保人不再申请对外担保登记,并已完成对外担保登记并办理相关手续。 6月26日前担保合同未履行完毕的银行外汇管理条例,担保人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将相关登记材料交回原办理登记手续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并注销对外担保登记、原担保合同及相关当事人的权利。 和义务保持不变。 外汇担保履约按照境内外汇贷款债务人购汇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6月26日前境内外资银行提供的对外担保,无论是否已办理完毕,均按以往管理办法办理。 但各外资银行需于7月底前于6月26日前向外汇局集中报送。 已签署但尚未完成的外部担保。

6月26日之后发生的对外担保以及原对外担保到期需要展期的,按照国家《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确定的原则执行外汇管理局于1997年按照规定办理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

(三)境内外资银行不得为境内企业人民币借款提供外汇担保。 《关于改进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管理的通知》(银发[1999]223号)的有关规定自动失效。

四、批准中资银行和中资企业短期外债指标的发布

由于境内外资银行向境内中资企业发放的外汇贷款不再视为外债,因此中资企业向境内外商申请贸易融资和流动资金贷款所使用的短期外债指标受资助银行不再适用。 因此,2004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批准的中资企业短期外债额度无效。 由于中资银行核定的短期外债额度主要用于境外放贷,其短期外债额度仍然有效,其来自境内外资银行的融资不占用短期外债。配额。

五、外资银行以外的其他外资金融机构外债管理问题

境内其他外资金融机构(包括银监会管辖的外资财务公司、境内外资参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的对外负债(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管辖的其他机构),国家外债管理机构将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行业管理的特殊需要另行制定相关规定。 相关规定出台前,其短期外债按照同类中资机构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六、注意事项

此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内容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相关分局应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外资银行、中资银行。

请遵守上述通知。 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基本建设司反映。

附件:2004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考核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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