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实施《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为满足个人将合法财产转移到境外的合理需要,便利和规范个人财产转移到境外,中国人民银行近日发布了《个人财产转移到境外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明确了个人移民财产、继承财产转移到境外购汇的相关外汇管理政策,对于保护个人合法财产权、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具有重要意义。
《暂行办法》所指个人财产向境外转移有两种类型:一是移民财产转移,是指从中国内地移民到外国或者定居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自然人,将其取得移民身份前在境内拥有的合法财产变现,购汇汇往境外的行为;二是继承财产转移,是指外国公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将其依法继承的境内遗产变现,购汇汇往境外的行为。个人财产向台湾转移适用本办法。其他形式的个人财产转移,不在本办法范围内。
《暂行办法》明确,申请人申请向境外转移的财产应当为其本人合法财产,不得与他人存在权益纠纷。对司法、监察等部门依法限制转移的财产、法律禁止转移的财产、无法证明来源合法的财产以及存在未决刑事、民事诉讼案件的财产的转移申请,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暂行办法》规定,个人财产转移到境外,应当统一向移民原居住地或者继承人生前居住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可以由个人申请,也可以委托他人申请。申请金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核、受理;申请金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的,由分局(外汇管理部)初审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暂行办法》还规定,对转移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移民财产xm外汇,实行“一次申请、分期汇出”政策,即申请人须一次性申请全部转移出境财产,两年内分期汇出全部财产。继承自同一继承人的全部财产,只需一次申请,可以一次汇出,也可以分期汇出。但同一继承人继承自不同继承人的财产,应分别申请、汇出。
《暂行规定》将于2004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完)
附件:个人财产境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个人财产境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便利和规范个人财产境外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财产转移到境外,包括移民财产转移(以下简称移民转移)和继承财产转移(以下简称继承转移)。移民转移,是指从中国内地移民至外国或者定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自然人(以下简称移民)将其取得移民身份前在境内拥有的合法财产折合成现金,通过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境外的行为。继承转移,是指外国公民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继承人)将其依法继承的境内遗产折合成现金,通过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境外的行为。
第三条 申请人申请对外转移的财产应当为申请人合法财产,且不涉及他人权益纠纷。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个人财产境外转移外汇管理。
第五条 申请移民转移的申请人,应当向移民原居住地外汇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地方外汇局)提出申请;申请继承转移的申请人,应当向被继承人居住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申请人居住地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心分局可以代为受理申请材料。
第六条 转移出境的财产全部须一次申请,分次汇出。首次汇出的金额不得超过申请转移财产总额的一半;自首次汇出之日起一年后,可以汇出不超过剩余财产总额的一半;自首次汇出之日起两年后,可以全部汇出剩余财产。申请转移财产总额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20万元)的,经批准可以一次汇出。
继承同一被继承人的财产变现后,如需全部转移至国外,须一次性提出申请,并分一次或者多次汇出;继承人继承不同被继承人的财产,应分别提出申请,汇出。
第七条 财产对外转让申请,可以由申请人自行提出,也可以委托他人提出。
第八条 申请移转出入境人员应向当地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移民转移的原因;财产收入来源、财产变现的详细说明等。
(2)申请人签署的《移民财产境外转移申请表》。
(3)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署的《个人财产境外外汇转移申请表》。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若移居国外,还须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注销中国户籍证明和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海外居留证明。
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注销内地户籍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回乡证或者特别行政区护照。
(五)申请人房产权属证明文件,如房产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明材料及其他证明文件。
(六)转让财产所在地或者收入来源地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或者完税凭证。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信息。
申请人第二次(含第二次)及以后汇入资金的,应持有当地外汇局对其出具的核准批复函和申请人前一次汇入资金时当地外汇局出具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以下简称《核准件》),向原当地外汇局申请购汇核准。
若委托他人办理,还须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代理协议及相关产权证明尚未经过公证的,应当经过公证。
第九条 申请继承转移的申请人应当向当地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继承转移的理由;申请人与继承人的关系;继承人财产来源、实现情况的详细书面说明等。
(2)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署的《个人财产境外外汇转移申请表》。
(3)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为外国公民的,应当提供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者认证的境外居留证明;申请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应当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回乡证或者护照。
(四)申请人获得继承财产的证明文件。
(5)被继承人财产权属证明文件和被继承人财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或者完税凭证。
(6)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信息。
若委托他人办理,还须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代理协议、继承人获得继承财产的证明文件、被继承人财产权的证明文件,未经公证的,应当经过公证。
第十条 财产对外转移申请总金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50万元人民币)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批。批准后,所在地外汇局向申请人出具核准批复函及核准文件,申请人持核准文件到所在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超过上述金额的,所在地外汇局进行初步审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所在地外汇局凭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核准文件向申请人出具核准批复函及核准文件,申请人持核准文件到所在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第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汇业务后,应当将外汇直接汇入申请人在移民或继承人所居住国家或地区的账户,不得在境内提取外币现钞。
第十二条 对司法、监察等部门依法限制财产境外转移的,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受理其财产境外转移申请。
对于境内刑事、民事诉讼案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案件审结前不受理涉及该案件的财产境外转移申请。
境内刑事、民事案件涉案人员的近亲属申请将财产转移出境的,应当提供案件管辖机关出具的该财产与案件无关的证明。对依法不得转移出境的财产或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财产,外汇局不受理转移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以同一财产重复提出申请等方式骗取外汇、骗购外汇将财产转移到境外的,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业务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已从大陆来台定居的自然人转让相关财产个人 外汇,或者台湾居民继承大陆财产的转让个人 外汇,适用本办法。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是指公安机关出具的大陆户籍注销证明、大陆居民来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在台居留有效身份证件及其他出入境证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个人财产境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