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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 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

12-08 财经资讯
       

近年来,我国金融改革发展全面推进,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积极创新、快速发展。 在便利流动性管理、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一些业务发展也存在问题。 规范不规范、信息披露不充分、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操作,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经营行为的通知》 《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银发[2014]127号,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在鼓励金融创新、保障金融机构自主经营的前提下,按照“堵邪路、开正门、强化管理、促发展”的总体思路,对银行间同业拆借进行规范。加强和改进内外部同业业务经营行为,在管理和推动标准化资产负债业务创新方面提出十八条规范意见。

《通知》对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支付、回购(售回)等同业投融资业务进行了逐项界定和规范。 金融机构开展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同业业务,应根据每项交易的业务本质划分为上述基本类型,并对不同类型的同业业务实行分类管理。

《通知》强化了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内外部管理要求,规范了会计和资本计量要求外汇管理中心,设定了同业业务期限和风险集中度要求,强调加强流动性管理的重要性。 同时,《通知》为金融机构规范发展同业业务打开“大门”,支持金融机构加快常态化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积极参与银行间同业存单业务试点。银行间市场,提高资产负债管理的主动性和规范性。 和透明度。

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符合国务院“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有利于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促进银行间业务健康发展,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有效保障金融消费。 合法权益; 有利于引导更多资金流向实体经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提高金融体系支持实体经济的能力。 有利于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增强金融经济体系韧性。 ; 有利于落实信贷政策,盘活存量,用好增量,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将加强协调配合,统一监管标准,按照法定职责和原则,机构监管与职能监管相结合xm外汇,全面加强对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促进金融业平稳健康发展。 (超过)

附录: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

近年来,我国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积极创新、快速发展,在便利流动性管理、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也存在一些业务发展不规范、信息披露不充分等问题。 、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操作,有效防控风险,引导更多资金流向实体经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更好支持经济结构调整、转型升级,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同业业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类业务。 主要业务类型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拆借、同业代理等。 支付、返售(卖出回购)等同业融资业务和同业投资业务。

金融机构开展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同业业务,应根据每笔交易的业务本质划分为上述基本类型,并对不同类型的同业业务实行分类管理。

2.同业拆借业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融资行为。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银行间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3号)及相关办法的有关规定。 同业拆借相关金额计入拆借资金科目,并在上述会计科目下设立单独的二级账户进行管理和核算。

3、同业存款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取业务,资金存管人仅限于具有存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 同业存款业务根据期限、业务关系和用途分为结算性同业存款和非结算性同业存款。 与同业存款相关的金额记入同业存款和同业存款会计科目。

同业拆借是指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拆借业务。 与同业拆借相关的金额计入拆入资金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

4.同业支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人)接受金融机构(客户)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客户按约定还款日偿还付款本息的金融往来行为。 受托方同业机构发生的付款记入贷款核算账户,委托方同业机构发生的相关付款记入贷款核算账户。

银行间支付原则上仅适用于办理跨境贸易结算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境内信用证、保理等贸易结算原则上应通过支付系统划转或通过我行分支机构支付。 同市、县设有分支机构的,委托方不得委托其他地方金融机构代付。 不得通过银行间支付变相融资支付。

5、买入回购(卖出回购)是指两家金融机构首先按照协议买入(卖出)金融资产,然后在到期日按照约定价格回售(回购)该金融资产。 购买)融资行为。 与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相关的金额计入买入返售(卖出回购)金融资产会计科目。 三个以上交易对手之间的类似交易,不纳入回购、回售业务的管理和核算。

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为在银行间市场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央行票据以及其他公允价值合理、流动性较高的金融资产和股票外汇市场。 。 卖出回购方不得将该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从资产负债表内转出。

6、同业投资,是指金融机构购买(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购买)同业金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金融债券、次级债及其他同业金融资产)或出于特定目的。 运营商(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的投资行为)。

七、开展回购(回售)和同业投资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接受和提供第三方金融机构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信用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外汇管理中心,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遵循自愿协商、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并问责,确保各方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九、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的要求,采用正确的会计处理方法,确保各类同业业务及其交易环节能够在资产负债表中真实记录。及时、完整、真实、准确。 或在资产负债表外记录和反映。

十、金融机构应合理配置同业业务资金来源和用途,将同业业务纳入流动性管理框架,加强期限错配管理,控制流动性风险。

十一、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当遵守各自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 分支机构开展同业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机构统一的同业业务授信管理政策,将同业业务纳入全机构统一的授信体系。 由总部自上而下实行授权管理,不得授信额度或超额授信。 同业业务额度。

金融机构应根据同业业务类型及其品种、定价、额度、不同类型金融资产标的以及分支机构风险控制能力等情况,进行差异化授权,每年至少重新评估和审核一次。

十二、金融机构同业投资应严格审查风险和基金投资合规性,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根据所投资基础资产的性质,准确计量风险并计提相应的资本和拨备。

十三、金融机构办理同业业务应合理、审慎确定融资期限。 其中,同业拆借业务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其他同业融资业务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期满后不得展期。

十四、单一商业银行向单一金融机构提供除结算同业存款外的同业资金时,扣除零风险权重资产后的净额不得超过该银行一级资本的50%。 其中,一级资本和零风险权重资产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银监会令2012年第1号)的相关要求计算。 单一商业银行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负债总额的三分之一。 省属农村信用社、省级二级法人机构、村镇银行暂不适用。

十五、金融机构在规范同业业务发展的同时,要加快资产证券化业务常态化发展,盘活现有存量,用好增量。 积极参与银行间市场同业存单业务试点,提高资产负债管理的主动性、规范性和透明度。

十六、特殊目的运营商之间、特殊目的运营商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业务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监管机构按照法定职责,全面加强对同业业务的监督检查,加大对业务结构复杂、风险管理能力强的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和专项检查力度。与业务发展不相适应。 金融机构违规开展同业业务的,将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通知下发前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业务,应当在业务期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相关监管机构报告管理情况,并于业务到期后办理结算。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分行、副省级城市中心分行会同银监局、证监局、保险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各分局将联合转发辖内有关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中国保监会

外汇局

20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