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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外汇管理条例

08-05 财经资讯
       

国会常务委员会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28/2005/PL-号独立·自由·幸福

2005年12月13日河内

越南外汇管理条例

根据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依照十届国会第10次会议2001年12月25日51/2001/QH10号决议做出的修订;根据十一届国会第7次会议2005年6月14日42/2005/QH11号决议做出的法律建设项目的调整,及2005年签发的条例;本条例规范外汇活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调整范围

本条例调整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的外汇活动。

第二条适用对象

1.在越南从事外汇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居住人和非居住人。

2.其他与外汇活动相关的主体。

第三条越南外汇管理政策

为促进、保证为越南经济发展做出贡献、从事外汇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实行外汇管理政策;实行旨在提高越南盾可兑换性的国家货币政策;保证越南盾为越南境内唯一合法货币;履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在国际经济一体化道路上作出的承诺;加强国家对外汇活动的管理力度;健全越南外汇管理体系。

第四条释义

本条例所指术语应作如下解释:

1.“外汇”包括:

(1)外国货币、欧盟共同货币或其他用于国际和地区结算的共同货币(以下简称“外币”);

(2)外币支付方式,包括支票、支付卡、汇票、本票和其他支付手段;

(3)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定期债券、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

(4)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居民海外账户黄金;带出、带进越南国境的金块、金锭、金粒、金币;

(4-1)汇进、汇出越南国境的或用作国际结算手段的正在流通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货币。

2.“居住人”指以下组织和个人:

(1)在越南设立和运营的信贷机构(以下简称“信贷机构”);

(2)在越南设立和运营的经济组织,第(1)项的除外(以下简称“经济组织”);

(3)在越南活动的越南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社会政治行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

(4)在外国活动的越南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

(4-1)第(1)、(2)、(3)项包含的组织的在外国活动的代表机构;

(5)在越南居住的越南公民;在国外居住不到12个月的越南公民;在第(4)、(4-1)项包含的组织中工作的越南籍公民及其陪同人员;

(6)在外国旅游、学习、治病、探亲的越南公民;

(7)在越南居住12个月以上的外国人,但学习、治病、旅游或在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外国组织代表处工作的除外。

3.“非居住人”指除“居住人”以外的组织和个人。

4.“资本交易”指居住人与非居住人之间在以下领域进行的资金转移:

(1)直接投资;

(2)有价证券投资;

(3)对外借债还债;

(4)对外放债收债;

(4-1)依越南现行法律采取的其他形式的投资。

5.“往来交易”指居住人与非居住人之间以资金转移为目的的交易。

6.往来交易的支付和钱款转移包括:

(1)货物、服务的进口与出口的支付和钱款转移;

(2)短期融资和商业贷款;

(3)直接和非直接投资收入;

(4)允许直接投资资金减少带来的钱款转移;

(4-1)对外放债原则分期付款和利息支付;

(5)以消费为目的的单方汇款;

(6)其他相似转移。

7.“单方汇款”指通过银行、金融性质的邮局等渠道,使得境外资金流入或流出越南、用来资助或者帮助亲属、与货物、服务进出口无关的个人支出。

8.“外汇活动”指居住人、非居住人在越南境内使用外汇进行往来交易、资本转移等活动,和提供外汇服务及其他与外汇有关的活动。

9.“越南盾汇率”指单元外国货币换算成越南盾本币的价格。

10.“现金外币”包括纸币和硬币。

11.“授权信贷机构”指依本条例相关条款授权的从事外汇活动、提供外汇服务的银行与非银行信贷机构。

12.“外商直接投资”指依越南现行法律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启动失败,非居住人将其资金输入越南境内,通过设立、管理经营或参与管理经营企业或其他形式进行商业投资活动。

13.“外商间接投资”指依越南现行法律,非居住人从事购买、出售有价证券及任何形式的资本认缴、股票购买,但不参与直接管理的活动。

14.“海外投资”指居住人以投资为目的,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形式下向国外汇出资金的行为。

15.“对外借债还债”指居住人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形式下对非居住人的借债和还债行为。

16.“对外放债收债”指居住人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形式下对非居住人的放债和收债行为。

17.“国际收支平衡”指系统列出一定期限内越南与他国进行的全部经济交易的一整套资产平衡表。

18.“外汇市场”指出售和购买外汇的地方。越南外汇市场包括银行间、银行与顾客间外汇市场。

19.“国家国际储备”指越南国家银行货币调查中陈述的外汇币种的资产。

第五条外汇法律、国际条约、外国法律、国际惯例的适用

1.外汇活动应符合本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

2.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中包含与本条例不同条款的情形,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3.越南法律未包含有关外汇活动管理条款的情形,相关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适用外国法律、国际惯例等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启动失败,但该外国法律、国际条约等的适用应不违反越南法律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往来交易

第六条往来交易自由化

所有居住人与非居住人间的交易支付和钱款转移均自由进行。

第七条货物、服务的进出口的支付和钱款转移

1.居住人有权从授权信贷机构购买外汇以支付货物、服务的进口。

2.居住人须将所有货物、服务出口所得外汇存入在越南授权信贷机构开立的外汇账户;如其有将外汇存放在国外的需求,须经越南国家银行批准。

3.所有货物、服务的进出口的支付和钱款转移交易均应通过授权信贷机构执行。

第八条单方汇款

1.越南组织形式的居住人通过单向方式转移钱款的,应存至在越南授权信贷机构开立的外汇账户,或出售给授权信贷机构。

2.越南个人形式的居住人通过单向方式转移钱款的,应以存款、携带、存至在越南授权信贷机构开立的外汇账户或出售给授权信贷机构为目的;如为越南公民,他们有权将钱款存至授权信贷机构的外汇存款账户中。

3.居住人有权因合法需求购买、转移、携带外汇至国外。

4.非居住人和拥有外汇账户的外国人形式的居住人有权将外汇汇至国外;如拥有越南盾合法收入来源,他们有权购买外汇汇至国外。

第九条携带外汇现金、越南盾现金及黄金出入境

居住人和非居住人携带外汇现金、越南盾现金及黄金出入境超过越南国家银行限额的情形,须符合以下规定:

1.如携带数额超过限额入境的,应在入关时申报。

2.如携带数额超过限额出境的,应在出关时申报,并出示符合越南国家银行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往来交易用货币

居住人有权选择越南盾、容易兑换的外币或其他授权信贷机构接受的外币币种用以往来交易支付。

第三章 资本交易

第一节 越南外来投资

第十一条 直接投资

1.汇入越南的投资资金外币交易,和汇出越南的投资资金、利润、对外借债利息支付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原则交易,须通过授权信贷机构开立的外汇账户进行。

2.越南盾形式的合法收入来源应通过授权信贷机构转换成可汇至海外的外币。

第十二条 间接投资

1.投资资金外币须通过授权信贷机构转换成越南盾以执行该投资。

2.越南盾形式的投资资金、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来源应通过授权信贷机构转换成可汇至海外的外币。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