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财经资讯 > 正文

银行职员犯罪,不影响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存款关系——无证据证明存款人

05-02 财经资讯
       

银行职员犯罪,不影响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存款关系

——无证据证明存款人参与银行原负责人犯罪行为银行间,故银行内部人员犯罪所应承担的责任并不能排除单位的民事责任。

标签:|存单|刑民交叉|储蓄合同|存款关系|犯罪行为

案情简介:2002年10月、2004年3月,公路公司分别在银行开立两账户,《账户对账单》《银行询证函》《计息通知单》显示截至2004年12月20日两账户尚有存款2.9亿余元。2005年,公路公司发现两账户余额仅为7万余元,遂诉。银行以另案刑事判决复印件提出:存款丢失系银行原负责人涉嫌刑事犯罪行为所致;公路公司原董事长张某应李某请求,指令公路公司在银行开户、存款而受贿。

法院认为:①公路公司与银行之间构成存款合同关系。截至2004年12月20日,公路公司两账户内应有存款约2.9亿余元。银行主张公路公司已将存款自行转出,其提供的转账支票等均不能否定银行对公路公司提供的《账户对账单》《银行询证函》《计息通知单》所载款项数额的认可。即使本案所涉款项丢失系因银行原负责人涉嫌刑事犯罪行为所致,但因公路公司系与银行而非与个人建立存款关系,故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犯罪所应承担责任并不能排除单位民事责任。②银行亦无证据证明公路公司参与了该行原负责人犯罪行为。银行提供的刑事判决书非原件或与原件核对过的复印件,公路公司未予质证,且该判决所认定的仅是张某个人应李某请求,利用职务之便,指令公路公司在银行开户、存款而受贿等犯罪事实,并不能证明公路公司所存款项的丢失系张某与李某等人串通所为。判决银行支付公路公司存款2.9亿余元及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实务要点: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形成存款关系,即使所存款项丢失系因银行原负责人涉嫌刑事犯罪行为所致,但由于存款人系与银行而非与个人建立存款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存款人参与了银行原负责人犯罪行为,故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犯罪所应承担责任并不能排除单位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94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侵权纠纷案”,见《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影响存款人与银行间的存款关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河松街支行与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审判长金剑锋,代理审判员殷媛、潘勇锋),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V3-2011:411)。

===================

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银行间,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