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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郑某东等人骗购外汇案

04-26 财经资讯
       

【关键词】

骗购外汇罪、非法经营罪、漏检追诉及行政处罚

【案件基本事实】

郑某东银行外汇业务员,重庆千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某公司”)原副总裁。

郑谋涛,钱氏公司原副总裁。

王先生,钱氏公司原财务总监。

赵华,钱氏公司原业务助理。

钱某的公司拥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且案发前具备国家外汇管理局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资格。 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钱氏公司执行总裁王一一(另案处理)组织郑某东、郑某涛、王某、赵某等人私自使用钱氏公司外汇谋取私利。 资金结汇和购付汇资格为武汉某贸易公司等没有真实外贸交易记录的公司和个人诈骗购汇。 王某义等人以钱某公司名义与无实际外贸交易的购汇人签订协议,约定购汇金额和手续费。 为了制造外贸交易的假象,王某毅等人从他人处购买国际快递单号,并利用购买的快递单号伪造跨境电商交易明细。 购汇人将上述虚假信息上传至钱某公司跨境电商平台。 业务外汇支付系统,并提交跨境电商外汇支付申请表等材料,经钱氏公司大数据网络系统审核批准后,提交多家银行审核支付。 通过上述手段,王某毅、郑某东等人帮助武汉某贸易有限公司、胡某等35家企业骗购外汇,金额合计约4.77亿美元,折合人民币约33亿元。

2021年12月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骗购外汇罪判处郑某东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万元; 郑某涛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并处3000万元罚款; 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 赵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元。 宣判后,郑某东、王某、赵某华提出上诉。 2022年9月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流程】

(一)线索发现及早期干预

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外汇管理部(现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分局)在对钱某公司结售汇业务检查调查时发现,钱某公司人员的行为涉嫌犯罪,已将线索移送重庆市公安局。 重庆市公安局将此案移交给渝北区分局侦查。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渝北区检察院”)受邀提前介入,建议公安机关利用涉案资金流向,查明涉案人员关系链,查明涉案金额。涉及违法所得; 与外汇管理部门对外贸易凭证、结售汇记录核实是否虚假; 及时抓捕涉案人员,组织逃犯绳之以法,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资产。

(二)审查起诉

2020年6月22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以涉嫌骗购外汇罪将犯罪嫌疑人郑某东等人移送审查起诉。

渝北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仍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提出了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涉案人员到案后未完全供述犯罪事实,相关人员潜逃境外,涉案人员企业、账户分布全国各地,资金流动较大等客观情况。大量资金出境,要求公安机关重点侦查虚假物流单证、申报材料、资金流向等,查明利用虚假国际物流单证、跨境电商详情的犯罪嫌疑人。 购汇数量及相应金额。 二是围绕涉案人员伪造虚假购汇资料、违法所得是否流入公司账户、违法行为是否经董事会解决、涉案金额、违法行为等情况收集证据。查清涉事人员的违法所得,并进行司法审计,进一步明确涉案人员的具体身份。 所涉及的角色和犯罪数量。 三是根据“购汇人→中介介绍人→犯罪嫌疑人→结售汇银行→境外”的资金流向情况,对各节点人员进行核查xm外汇,判断是否构成犯罪。

渝北区检察院检察官与公安机关、外汇管理部门人员就此案进行了座谈。

检察机关结合补充侦查证据,审查认定郑某东等四人犯有骗购外汇罪。 此外,检察机关还以非法经营罪对中间人卢某坤、诈骗外汇实际人周某、钱氏公司原销售人员李某平等六人以诈骗罪提起公诉。购买外汇。 建议公安机关、外汇管理部门对不构成犯罪的单位及其他相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020年11月16日,渝北区检察院以犯骗购外汇罪对郑某东等人提起公诉。

(三)指控和证明犯罪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就此案三度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中,郑某东等四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对案件定性、犯罪数额、犯罪主体为自然人等提出了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中介行为,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犯罪。 法定刑五年以上,对共犯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数额不应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数额为准,而应以公安机关核定的购汇人实际数额为准; 被告人系本单位职工,犯罪行为是经本单位研究并以本单位名义实施的。 应当认定该犯罪是单位所为,而非自然人所为。

基于证据,公诉人答辩中指出:(一)就案件定性而言,被告公司具有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资格。 被告人利用公司资质,伙同他人捏造事实,隐瞒真相。 伪造跨境货物交易资料、利用虚假物流单证骗购外汇的方式,不属于在国家规定的场所外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符合骗购罪的犯罪构成外汇。 (二)对于犯罪数额,行政机关查阅了结售汇记录银行外汇业务员,并前往钱某所在公司核实。 钱某公司对涉案金额以及郑某东等人用于结售汇的跨境贸易信息和物流没有异议。 文件全部是伪造的,可以与购汇资金流向佐证。 上述证据证实,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金额为犯罪金额。 一些实际购汇人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核实的其他相关证据,都可以佐证上述证明结论。 当其他证明犯罪数额确实、充分的证据时,不是确定犯罪数额的必要条件。 (三)关于单位犯罪问题,本案被告人为职业经理人或高级管理人员。 尽管他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但其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并未体现单位意愿。 该单位也不存在骗购外汇行为。 从中获利不构成单位犯罪。

(四)行政处罚

因未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履行跨境支付业务审核等职责,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外汇管理部暂停钱某公司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资格依法。 武汉某贸易公司购汇被罚款334.8万元。

【典型含义】

1.为他人制作虚假跨境贸易信息和凭证,以具有跨境支付金融牌照的机构为渠道,向银行等金融机构骗购外汇,构成骗购外汇罪。 骗购外汇罪与非法买卖外汇非法经营罪很容易混淆。 应当根据外汇交易发生地、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准确区分两种犯罪的界限。 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发生非法外汇交易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外汇交易发生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内,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诈骗购汇,客观上提供虚构事实、伪造的行为。 、涂改凭证、单据等,构成骗购外汇罪。

2.指导公安机关综合取证,查清交易是否真实、涉案人员角色、资金流向等。 跨境骗购外汇涉及境内外犯罪,涉及人员多、资金流向复杂。 检察机关应重点从三个方面引导取证、审查证据:一是贸易背景是否真实,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购汇材料是否虚假、伪造。 二是涉案人员的行为和角色,查清实际购汇人、介绍人、认购人、结售汇银行的身份和角色,明确涉案人员和具体行为。购汇的情况,如资金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主观明知、虚假材料是谁制作和提供的、结售汇银行的审核流程等。三是资金流向,识别资金来源、渠道、去向,资金流与货物流能否一一对应等。

三、加强执行衔接,严厉打击骗购汇过程中的刑事犯罪和行政违法行为,形成合力。 国家外汇管理局持续强化外汇业务监管,收紧具有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资格的银行和支付机构主体责任,守住红线和底线。 外汇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线索的,要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外汇管理部门的沟通配合,建议外汇管理部门对不涉嫌刑事犯罪但违反有关行政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