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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11-24 财经资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5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于2008年8月1日经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予以公布并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温家宝总理

2008 年 8 月 5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公布 根据2007年《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1997年1月14日、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20号(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于国际结算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金,包括纸币、硬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实行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报告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和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客户的外汇收支和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不得以外币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汇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 汇回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和期限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的需要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和运用国家外汇储备,坚持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 当国际收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失衡,国民经济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和调控国际收支平衡。付款。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从事结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核。

外汇管理机构有权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出售给从事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经常项目外汇支出,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购汇的管理规定执行,凭有效凭证用自有外汇支付。通过单证或向从事结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

第十五条 携带、申报外币现钞进出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和个人境内直接投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外汇管理机构登记。

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从事证券及其衍生品发行、交易,必须遵守国家市场准入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进行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证券及其衍生品发行、交易,必须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国家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事先批准或备案的外汇培训内容,必须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 借用外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构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外债统计和监测,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 提供对外担保,必须向外汇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构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情况等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前履行批准程序。 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构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提供对外担保的转贷款,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直接向境外发放商业贷款。 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须向外汇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构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前履行批准程序。

境外发放商业贷款必须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留存或者售出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不需要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付汇、购汇管理规定办理,凭有效单证用自有外汇支付。或向从事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 国家规定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必须在付汇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纳税后,外国投资者拥有的人民币可向从事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

第二十三条 资本项目外汇和结汇资金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机构批准的用途使用。 外汇管理部门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结汇资金的使用情况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结售汇业务,必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必须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构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外汇管理机构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头寸综合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错配需要人民币与外币兑换的,必须经外汇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经营结售汇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 外汇市场的币种和交易方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外汇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外汇市场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外汇培训内容,可以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监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外汇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地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说明与被调查的外汇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事项;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交易单证和其他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行为当事人及直接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的文件、信息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行为当事人及直接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

(七)有证据表明涉案违法资金等财物已经或者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四条 外汇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调查。 进行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监督、检查、调查人员不足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境内经营外汇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违法外汇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必要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报告外汇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法外汇活动。

外汇管理机构应当对举报人保密,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