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第1章一般规定
第1条为了加强中国保险保证基金有限公司的业务监督(以下称为“担保基金公司”),并维持筹集,管理和运营保险担保资金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这些措施是根据“人民共和国的保险法”,“保险基金管理措施”,“保险基金管理措施”和其他规则的规定和其他规则的规定。
第2条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以下称为“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应根据法律履行以下职责:
(1)监督安全基金公司的业务以及保险安全基金的融资,管理和运营;
(2)为担保基金公司制定商业监督措施;
(3)制定筹集,管理和运营保险担保资金的监管措施;
(4)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根据法律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3条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财务会计部负责担保基金公司的日常监督,并监督担保基金公司的业务以及根据法律的筹集,管理和运营。
第2章保证基金公司业务监督
第4条:担保基金公司应基于公司的发展和业务需求建立和改善内部管理系统,并建立诸如筹款,财务管理,资产管理,风险监控和风险处置之类的管理系统,并将其提交给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的申请委员会。
第5条:担保基金公司应根据独立支票和余额,全面控制,及时的应用和问责制,建立公司治理结构并建立工作责任系统以及科学运营和管理机制。
第6条:担保基金公司应建立并改善使用资金的风险控制系统,以确保资金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内部规则和法规的有效执行以及对实施的监督和检查;确保业务记录,财务记录和其他信息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并确保资金使用经理具有足够的专业能力,控制风险控制意识和职业道德。
第7条当担保基金公司举行董事会会议时,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报告董事会建议。如果决定召集非凡的董事会召集一个非凡的董事会,则董事会应提前3个工作日提交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派遣成员参加担保基金公司的董事会。
担保基金公司应在董事会作出解决方案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决议提交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提交文件。
第8条:担保基金公司应就年度预算计划和预算调整计划征求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的意见,然后再提交金融部门批准。
担保基金公司应向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提交预算和最终帐户以进行备案。
第9条:担保基金公司应根据综合,客观性和发展的原则制定绩效评估系统和公司的绩效薪酬管理系统,以筹集,管理和运营保险担保资金,并将其提交给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批准。
担保基金公司应定期进行绩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提交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
第10条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可以直接或委托中介机构检查和审核担保基金公司。担保基金公司应积极合作,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和业务信息。
第11条担保基金公司应向中介机构雇用公共招标或邀请,例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法律顾问和其他提供审计,资产评估和其他服务的中介机构,并向中国的保险公司向中国保险委员会提交审核,资产评估和其他服务。如果驳回了相关的中介机构,则应将原因解释并报告给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
第3章:保险保证资金的融资和管理
第12条保护基金公司应加强保险保护资金的筹集和管理,以确保保险公司及时及时支付保险基金,并在完成保护基金的和解后,应向保险公司签发付款。
第13条保护基金公司应为财产保险保护基金(以下称为“财产保险基金”)和个人保险保护基金(以下称为“个人保险基金”)开设一个基本帐户,该基金专门用于收集和分配保险保护基金。
如果担保基金公司更改其基本帐户,则应将其报告给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批准。
第14条除基本帐户和用于处理定期存款的基本账户和当前存款帐户外,安全基金公司不得开设其他当前存款帐户以存款保险基金。
除了到期后的固定期限续签外,担保基金公司还应通过基本帐户分配资金。
第15条:担保基金公司不得调整保险公司未经授权支付保险基金的范围,金额,定期,方法等。
第16条如果一家保险公司遇到上述第15条中需要调整的情况,则保险基金公司应在收到保险公司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申请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的批准。
如果保险基金公司发现保险公司的相关指标符合恢复付款的标准,则应迅速向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报告,并通知保险公司恢复付款。
第17条如果担保基金公司确定保险公司已承担违规行为,例如延迟付款或付款不足,则应迅速向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报告并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
第18条保护基金公司应分别计算每个保险公司的保险保护基金余额,并定期检查与银行,保险公司等的保险保护基金的付款详细信息和余额信息。
第19条担保基金公司应定期计算房地产保险基金和个人保险基金的投资收入,并根据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批准的分配方式分享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投资收入,费用支出和资金使用。
第4章保险保证资金的资产管理
第20条的使用保险保证金资金应遵循安全,流动性和盈利能力的原则,并在确保资产安全的同时实现价值和增值。
第21条担保基金公司应为保险担保基金制定年度和季度基金申请计划,并向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提交年度和季度基金申请计划以及临时调整计划。
在以下任何情况下,第22条保险保证金不得投资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中央企业或金融债券的债券:
(1)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批准的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低于AA;
(2)具有次级债务属性;
(iii)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23条:担保基金公司应选择国有商业银行,联合股票的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以符合以下条件为固定期限存款银行:
(1)净资产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而去年年底的资本充足率和不良资产比率符合银行监管当局的相关法规;
(2)具有完整的内部审计和监督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iii)过去两年中没有重大侵犯;
(iv)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24条:新选择的保险保证金存款银行应向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申请批准;已存入已存入的银行内新开设的帐户应在开设帐户后的3个工作日内提交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
第25条除了获得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批准外,单个固定期限的存款不得超过财产保险基金或个人保险基金余额的10%(包括);单个银行中各种类型的存款的总余额不得超过今年年初财产保险基金或个人保险基金余额的20%。
第26条的财产保险基金和个人保险基金的资金应符合以下比例要求:
(1)固定期限的存款余额不得小于上个月底的60%;
(ii)上月底的委托投资金额不得超过基金余额的20%;
(iii)中央企业债券发行的金融债券的总账面余额,包括受托投资零件,以及中央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在上个月末不得超过基金余额的20%。其中,同一时期内单类债券的持有不得超过同期发行单类债券的15%,即在上个月底的2%的余额;
财产保险基金和个人保险基金使用的资金应根据各自的基金余额作为基础来计算。
第27条担保基金公司开展委托资产管理业务时,应遵循公平,正义和开放性的原则,为保证保证基金的授权投资管理措施,包括委托投资的资格标准,用于投资管理机构和保管机构的资格标准,受过委托的投资风险控制,受托管投资业务流程等,以委托法律,并根据中国的委员会为委员会提交委员会。
第28条:担保基金公司应以公开竞标或邀请根据法律选择托管投资管理机构和托管机构,并根据法律向投标,并在与投资管理机构和监管机构签署协议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提交协议和其他相关文件。
第29条如果在以下任何情况下都有投资管理机构或保管机构,则担保基金公司应取代它:
(1)违反协议的情况是严重的;
(2)根据法律取消了相关的业务资格;
(3)根据法律解散,撤销,破产或接管;
(4)投资管理机构和保管人具有共同的投资或股权关系,或者由同一实际控制者控制;
(v)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况和相关协议。
第30条除了协议存款外,不得委托银行存款。
通过委托存款,存款银行,存款比率等,必须遵守这些措施的相关规定。
第31条除了这些措施的规定外,保险保护基金使用的其他形式的资金应提交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的风险监控和处置保险保证金
第32条当担保基金公司进行风险监控工作时,发现保险公司的运营和管理有主要风险,可能会危害政策持有人和保险业,它应迅速向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报告,并提出监管和处置建议。
第33条:担保基金公司应与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建立风险处置沟通与合作机制,参与处理和审议工作,并参与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对具有重大风险和隐藏危险的公司的特别检查。
第34条:担保基金公司应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风险处置计划和使用方法,或参与保险行业的风险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报告进度。
第6章信息报告
第35条:保证基金公司的财务报告和其他相关报告,声明,文件和材料必须如实记录相关事项,并且不得有虚假记录,误导性的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36条:担保基金公司应根据以下要求提交信息:
(1)在每个月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提交有关融资,使用和使用保险保险基金的信息,包括保险基金声明和月度报告,投资经理的变化,这些投资经理反映了当月存款的详细信息;
(2)1月31日之前,将年度年度工作计划(草案)提交给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
(iii)每年5月31日之前,向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提交保险保护基金和上一年的保护基金公司的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上一年的保护基金公司。
(4)每年6月30日之前,向每个保险公司披露保险基金公司的年度工作报告和保险基金的年度财务报告;
(v)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信息。
第37条:担保基金公司应在知道以下事项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报告:
(1)保险保护基金中发生了重大损失;
(2)接受相关部门的检查;
(iii)法律诉讼发生;
(4)受托管理机构和其他机构受到监管机构的惩罚;
(5)影响保险基金安全的监护机构中发生的重大非法和不规则事件;
(vi)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问题。